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3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华邦国际西厦B区1101、1107室。
法定代表人:杨树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映路19号6幢。
法定代表人:张春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同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新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存在两份不同的核减清单,分别为新宇公司出示的2013年10月15日只有刘伟森签字的核减清单,以及同升公司出示的同时有刘伟森、杨静二人签字的核减清单。这两份核减清单的形成原因是:2013年10月15日新宇公司派代表杨静至同升公司处出示了一份针对未施工部分价格核减的清单,该清单的核减项目分为两项,一项为200KV箱变未施工部分,该部分是新宇公司已施工区域内的少量未施工部分;第二项为未施工部分,该部分是同升公司主张的15#、16#、17#、18#楼片区部分。新宇公司当时向同升公司出示的清单一式两份,后为表示同升公司收到该清单,2013年10月15日当天刘伟森就在新宇公司的清单上签字表示收到该清单,并交给新宇公司,同时杨静也在同升公司留存的清单上签了字。后在第二天,新宇公司再次到同升公司进行核对,刘伟森经核查后,与新宇公司协商,针对第一项部分双方进行了确认,并在两份清单的第一项后均标注核减185600元。而第二项双方当时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刘伟森在有杨静签字的清单上对第一项核减185600元进行了签字确认,当时杨静复印了一份,刘伟森在复印件上签署了同样的内容,而新宇公司起诉时仅出示了同升公司签收但未确认的清单。因此,新宇公司向法庭出示的核减清单上刘伟森的签字只是其收到新宇公司要约的意思表示,并非新宇公司主张的刘伟森对整个核减费用的认可,故新宇公司提供的单方签字的核减单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而同升公司出示的结算清单上有新宇公司方代表及刘伟森签字,能够客观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可以认定双方对未施工部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根据同升公司出示的核减清单的内容反映,双方并未就清单中第二项的核减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同升公司对第二项核减费用默认没有任何依据。3、双方于2013年10月结算核减费用时就已经确定不要求新宇公司继续施工,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3月。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为新宇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14年1月14日,故新宇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新宇公司辩称,1、对于核减的价格由同升公司时任总经理刘伟森签字确认,没有任何争议。2、刘伟森在核减清单中签署合同总价核减185600元是因为未施工部分当时还需要继续施工,只是不具备施工条件,所以注明合同总价核减185600元,并不是同升公司所理解的对第二项没有核减。核减清单中包含两个部分,一个是已施工部分未施工项目,还有一个是未施工部分,未施工部分的价格双方是没有争议的,所以当时也无法核减下来,已施工部分未施工项目存在争议,所以当时核减了185600元。3、本案未施工部分在2016年确定不再要求新宇公司施工,此时新宇公司向同升公司提交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要求结算尾款,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当时不再要求新宇公司施工的原因是因为同升公司股东变更,由原来的股东变成了现在的股东。
新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升公司立即向新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82216元,并承担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同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元月31日,新宇公司(乙方)与同升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项目为金庭苑房地产正式用电工程,工程地点在盐城市利民变东侧,工程内容为B区正式用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图内容),设计单位为盐城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安装800KVA、630KVA、200KVA欧式箱变各一台,安装800KVA干变2台,安装高压柜6台,低压柜9台以及低压分线箱及高低压电缆施放和相应的土建工作,具体详见施工预算。第三条工程开、竣工日期为本合同工期为2008年3月31日送电,因乙方的原因延误工期,每天处罚5000元,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不在此限。第四条工程质量和验收,1、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包括设计图纸变更通知单);2、符合制造厂产品说明及有关资料的技术要求;3、按GBJ147-90电气装置工程高压电器施工和验收规范执行;4、按GBJ148-90电气装置工程电力变压器,油浸电抗器,互感器施工和验收规范执行;5、按GB50173-92电气装置安装工程35KV以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及验收规范执行;6、按GB1350168-92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线路施工和验收规范执行;7、按GB50171-92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盘、柜及二次回路结线施工及验收规范执行;8、按盐城供电公司有关规定执行;9、因工程施工质量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五条工程承包总价,甲乙双方商定本工程为总价包干,总价为528万元。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的工作;2、委派工地代表杨志林;3、配合乙方进停电申请手续的办理工作;4、配合乙方按盐城供电公司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签订相关供用电合同。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严格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及上级颁布的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即进入现场施工制定并执行“三措”并对施工中的安全及工程安装的质量负责;2、对所购设备及材料质量负责把关;3、工程竣工、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并负责报验合格;4、负责办理施工过程中与供电公司及相关部门的一切手续;5、委派联系人为何语明。第八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款40万元,设备到场后付工程价款200万元,具备送电条件前付至工程总价95%,余款质保期满时一次结清。第九条为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其它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并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宇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8年3月21日,盐城供电部门对新宇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配电验收,工作传票上载明:新宇公司承接金庭苑B区正式用电工程,现已施工结束,请按设计图纸竣工验收,供电部门经办人签署的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因新宇公司原因,金庭苑B区15#、16#、17#、18#未及时施工完毕,正式用电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期间同升公司向新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为:2008年2月2日支付40万元,同年3月11日分两笔共支付160万元,同年10月14日支付150万元,2013年4月7日支付60万元,2014年1月14日支付30万元。合计440万元。
2013年10月新宇公司向同升公司提供一份未施工部分费用核减清单,载明:一、同升房产200KV箱变未施工施工部分费用核减,根据设计图纸200KVA箱变为用户部分,设备材料为:1、10KVYJV22-3*70电缆70米、200KVA箱变一台;2、电缆价3*70为190米、70*190=13300元;3、200KVA箱变为60900/台。合计74200元。二、未施工部分,1、低压分线箱3台*11000元=33000元、低压电缆YJV22-4*300、约130米*720=93600元、YJV22-4*240电缆约135米*576=77760元、YJV22-4*70缆约316米*164=51824元,合计33000+93600元+77760+51824=256184元;2、土建费用约30000元;3、施工费约26000元,总计256184元+30000元+26000元=312184元。新宇公司持有的清单上,由同升公司负责人刘伟森在清单下方签字,并在第一项下首签署“实减185600”。同升公司持有清单上,有新宇公司经办人杨静签字,新宇公司刘伟森在第一项下首签署“实际核减185600”,后又在清单下方签署“合同总价核减185600”,并签名确认。至2016年同升公司确定盐城金庭苑B区15#、16#、17#、18#正式用电工程不再要求新宇公司施工,新宇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开具了工程尾款382216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交于同升公司,同升公司未还款,为此新宇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另同升公司提供一份2008年元月22日向新宇公司支付8万元的进帐单,主张已支付工程款为448万元。新宇公司提供了一份2007年10月17日与同升公司签订的金庭苑小区临时用电工程,工程承包总价为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宇公司与同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
关于2013年10月15日新宇公司向同升公司递交的未施工部分核减清单是否能作为确定涉案工程新宇公司未施工部分应在合同工程款中核减金额的依据,新宇公司主张应以核减清单金额185600元+312184元=497784元确定该公司未施工及应核减的工程款;同升公司主张核减清单中该公司负责人刘伟森仅对200KV箱变未施工部分费用185600元予以确认,而对涉案工程中15#、16#、17#、18#新宇公司未施工部分应核减费用未予确认,应按照未施工部分占合同工程量比例进行核减或者进行审计以确定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新宇公司提供给同升公司未施工部分核减费用清单,同升公司刘伟森在清单上签字,2013年期间刘伟森为同升公司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同升公司对此核减费用清单进行审核,双方均无异议,在本案中新宇公司、同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费用清单中刘伟森均在清单下首进行签字,对清单第一项费用核减金额作了特别说明,新宇公司所持有的清单下方刘伟森签署“合同总价核减185600”,而对第二项费用未作说明,应视为对第二项费用的默认,同升公司收取了此核减清单及在2016年收到新宇公司工程尾款382216元发票后,从未向新宇公司提出异议,故新宇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施工及核减费用总计为49778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同升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双方有争议的是同升公司于2008年元月22日向新宇公司支付8万元,新宇公司所提供的2007年10月17日与同升公司签订的金庭苑小区临时用电工程,工程承包总价为8万元,且此8万元支付时间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新宇公司所提供证据已足以证明此8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同升公司已向新宇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40万元。
关于同升公司辩称新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382216元的诉请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问题,因为涉案工程是由于同升公司原因一直未完全施工结束,在2016年3月才确定不要求新宇公司继续施工,新宇公司向同升公司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催要工程尾款,故新宇公司要求同升公司支付工程款382216元的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而同升公司未及时付清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辩称理由均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同升公司支付新宇公司工程款382216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0元,减半收取3555元,由同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新宇公司与同升公司2008年元月3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新宇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未完全施工结束。盐城供电部门2008年3月21日对新宇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了配电验收,供电部门经办人签署的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对于未施工部分,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了核对,故对已完部分同升公司应向新宇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未施工部分的对账单,一审中新宇公司及同升公司均提交了核减清单,新宇公司提交的核减清单中有刘伟森的签名,并认为核减清单中185600元+312184元=497784元确定为新宇公司未施工及应核减的工程款。同升公司认为其提交的核减清单经双方共同确认,刘伟森仅对200KV箱变未施工部分费用185600元予以确认,而对涉案工程中15#、16#、17#、18#新宇公司未施工部分应核减费用并未予以确认,该部分应按照未施工部分占合同工程量比例进行核减或者进行审计以确定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核减清单中对于核减部分的内容一致,对于同升房产200KV箱变未施工部分费用核减部分及未施工部分核减均有具体的组成。新宇公司提交的核减费用清单上有同升公司刘伟森的签字,2013年期间刘伟森为同升公司负责人,且同升公司提交的核减清单上也是刘伟森的签字,所以刘伟森其时有权代表同升公司对此核减费用清单进行审核,该清单中的核减部分应当认定为双方确认的金额。同升公司所持有的清单下方刘伟森签署“合同总价核减185600”仅是同升公司在其所持有的证据上注明的意见,该意见在新宇公司持有的核减清单并未有所反映。且同升公司对核减清单中第二项费用未作说明的行为,应当视为对第二项费用的默认。在2016年同升公司确定盐城金庭苑B区15#、16#、17#、18#正式用电工程不再要求新宇公司施工,对于未施工部分应按此核减清单中的数额予以扣减工程款。新宇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同升公司开具的工程尾款382216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也是按此扣款计算,该发票交于同升公司后,同升公司应按此金额向新宇公司付款。
综上,同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3元,由上诉人盐城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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