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917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平,重庆市巫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红,重庆市巫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昌贵,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巫山县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巫峡路二坪子16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590529480T。
法定代表人:彭洪辉,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1栋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QGFQ7N。
法定代表人:翁远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会(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朝伍(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龙门办事处龙江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88922010F。
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系特别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昌贵、巫山县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重庆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远公司”)、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山检民支[2022]50023700003号《支持起诉书》,支持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平,被告***、*昌贵、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朝伍,被告龙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昌贵支付原告工资欠款15900元,并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判令被告双鑫公司、意远公司、龙盛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至9月期间,原告一直在巫山县红叶广场工程项目做木工。该工程系被告龙盛公司发包给被告意远公司的,被告意远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双鑫公司,被告*昌贵和***则是借用双鑫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作业。原告是***喊到上述工地做工的,约定工资12000元/月。原告离开工地时尚有15900元的工资未支付。后原告向各被告索要上述工资,各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直到2022年1月30日,原告和工友一起到巫山县信访办信访,被告***才在信访办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
被告*昌贵辩称,原告离开工地的时候,我们还欠他工资35900元,后来我们支付了20000元,现在还欠原告15900元。因工地没办结算,目前没钱给。
被告双鑫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意远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系巫山县县城新区江东组团红叶广场及景观项目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红叶广场一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2020年7月28日,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双鑫公司签订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红叶广场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双鑫公司。原告系双鑫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且出具欠条的主体为***。据此,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双鑫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约定仅应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本案并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主张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系被告双鑫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并非在红叶广场一标段工程从事劳动作业的农民工,亦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故我公司对其不具有连带清偿义务。三、我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和《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红叶广场一标段所有农民工代发了相应劳动报酬,不存在欠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综上,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要求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盛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系我公司通过招投标依法发包给被告意远公司的,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被告意远公司系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我公司不存在将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经营资质的单位的情况。我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行为。综上,本案中我公司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双鑫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劳务承包、劳务分包、劳务信息咨询服务等。2020年5月27日,被告龙盛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意远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龙盛公司将巫山县县城新区江东组团红叶广场及景观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意远公司。双方同时签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约定承包人应对上月已支付工程款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情况进行说明,并附农民工代表按时足额收取了工资的签字确认书等。2020年7月28日,被告意远公司(甲方)与被告双鑫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红叶广场及景观项目一标段工程的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乙方完成,被告***在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并在2021年1月至7月、9月的八份《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承诺意远公司巫山红叶广场及景观项目一标段项目劳务承包中该月工资全部足额结清,没有拖欠和余款现象;若出现虚假和隐瞒情况,本人承诺与公司无关,一切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被告***、*昌贵在庭审中陈述,《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是我们借用被告双鑫公司的资质签订的,我们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去年10月份完工后暂时没有办理结算。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原告***受被告***聘请到案涉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带班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2000元/月。原告离开工地时,尚有35900元工资未领取,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身份证()红叶广场人工工资壹万伍仟玖佰元整(15900.00)。欠款人:***(捺指印)。”
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受被告***聘请,到被告***、*昌贵借用双鑫公司资质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带班工作,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对欠付原告劳务工资的数额进行确认,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昌贵建立了直接的劳务关系,被告***、*昌贵为给付义务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昌贵支付其劳务工资15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鑫公司、意远公司、龙盛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昌贵负担。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大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聂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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