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巫山县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891号
原告:***,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平、何贵红(一般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毛昌贵,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巫山县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巫峡路二坪子16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590529480T。
法定代表人:彭洪辉。
被告:重庆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1栋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QGFQ7N。
法定代表人:翁远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会、陶朝伍(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龙门办事处龙江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88922010F。
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特别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毛昌贵、巫山县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重庆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远公司”)、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平,被告***、毛昌贵,被告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朝伍,被告龙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昌贵支付原告工资欠款16000元,并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判令被告巫山县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原告一直在巫山县红叶广场工程项目开塔吊。该工程系被告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重庆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巫山县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毛昌贵和***则是借用巫山县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作业。原告是被告***喊到上述工地做工的,约定的工资为7000元/月。原告离开工地后尚有16000元的工资未支付。后原告向各被告索要上述工资,各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直到2022年1月30日原告和工友一起到巫山县信访办信访,在信访办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金额没有错误。但是我不承担利息,工资应该我和毛昌贵给。
被告毛昌贵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欠工资是事实,金额没有错误。他的诉讼请求我们没有异议,钱该我和***给,就是因为工地没办结算,目前没钱给。
被告双鑫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意远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系巫山县县城新区江东组团红叶广场及景观项目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红叶广场一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2020年7月28日,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双鑫公司签订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红叶广场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双鑫公司。原告系双鑫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且出具欠条的主体为***。据此,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被告双鑫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约定仅应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本案并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主张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系被告双鑫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并非在红叶广场一标段工程从事劳动作业的农民工,亦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故我公司对其不具有清偿义务;3.我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和《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红叶广场一标段所有农民工代发了相应劳动报酬,不存在欠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欠条,且出具欠条的主体为被告***,故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还应提供其在红叶广场一标段工程从事具体工作及劳动报酬计算依据的证据。综上,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要求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龙盛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系我公司通过招投标依法发包给被告意远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被告意远公司系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我公司不存在将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经营资质的单位的情况。我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行为。综上,本案中我公司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双鑫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劳务承包、劳务分包、劳务信息咨询服务等。2020年5月27日,被告龙盛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意远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龙盛公司将巫山县县城新区江东组团红叶广场及景观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意远公司。双方同时签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约定承包人应对上月已支付工程款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情况进行说明,并附农民工代表按时足额收取了工资的签字确认书等。
2020年7月28日,被告意远公司(甲方)与被告双鑫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红叶广场一标段工程的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双鑫公司完成,被告***在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21年1月26日,被告双鑫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将公司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按照工程现场实际人员、工资数目对应发放,不得弄虚作假,挪作他用等,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被告***并分别在2021年2月至7月的六份《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承诺本人确定在意远公司巫山红叶广场一标段项目劳务承包中,该月份工资全部足额结清,没有拖欠和余款现象;若出现虚假和隐瞒情况,本人承诺与公司无关,一切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原告***受被告***聘请到案涉工程工地开塔吊,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7000元/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有16000元工资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2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红叶广场工资16000.00(壹万陆仟元整)欠款人:***500237198904210376”。被告***、毛昌贵在庭审中陈述,他们俩系父子,《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是他们俩人借用被告双鑫公司的资质签订的,他们俩人是该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受被告***聘请,到被告***、毛昌贵借用双鑫公司资质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开塔吊,原告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对欠付原告劳务工资的数额进行确认,原告与被告***、毛昌贵建立了直接的劳务关系,被告***、毛昌贵为给付义务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毛昌贵支付其劳务工资16000元并自2022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鑫公司、意远公司、龙盛公司对上述工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毛昌贵负担。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晓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龚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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