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网欣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安徽等承揽合同纠纷(92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2民初1960号 原告:重庆网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碧水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484647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S102渝建路汤家院子至工贸学院段公路预防性养护工程项目负责人,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群,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S102渝建路汤家院子至工贸学院段公路预防性养护工程项目负责人,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告:重庆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QGFQ7N,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1栋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告:***,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现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之子),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安徽,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秦安县。 原告重庆网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欣公司)与被告重庆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远公司)、***、***、***、安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网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群与被告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意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343040元及违约金(以3430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由被告***、***、***、安徽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意远公司、***签订《安防设施一护栏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S102渝建路汤家院至工贸学院段公路预防性养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分包工作期限、质量标准等,之后***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个月全额付清原告工程款,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被告***、***、安徽作为付款担保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的义务,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423040元(已完工程2644米×160元/米)。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8万元,尚欠34304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意远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公司系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将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本公司列为被告。因此,本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辩称,本人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案涉项目结算总金额为423040元,我方已支付原告民工工资8万元,尚欠原告343040元属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下调。 ***辩称,本人是案涉项目《补充协议》中的证实人,故本人与***均不应承担责任。 ***、安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7日,被告意远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意远公司将其在重庆市涪陵区公路事务中心总包的“S102渝建路汤家院子至工贸学院段公路预防性养护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 同日,***与原告签订《安防设施-护栏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将“S102渝建路汤家院子至工贸学院段公路预防性养护工程”的附属设施之护栏安装承包给原告安装。并约定,1.工程名称:S102渝建路汤家院子至工贸学院段公路预防性养护工程;2.工程地点:涪陵区荔枝街道汤家院子至工贸学院;3.承包范围:工程实行大包干,以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确定的工程内容为准,本项目路线全长4.666KM,钢护栏设计长度约2680M;4.承包内容:材料的卸载、转运、二次转运及归位堆码整齐和标识挂牌工作,辅助机具的提供、辅助材料及劳动安全、防护用品的提供;5.主要工程数据表为:Gr-C-4C波型***2680M、轮廓标335块、反光膜14㎡、单价160元/M,工期为20天等......。同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全力配合***对承包范围内保质保量通过验收,***在验收合格后督促主合同甲方履行合同义务,2个月内全额付清工程款,如果违约则支付违约金3‰等......;被告***、***、安徽已在该协议末尾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为该合同提供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公路护栏的安装。2022年10月25日,经***与原告结算,原告已完成的公路护栏总计长2644M。***按照约定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423040元=160元/M×2644M(已支付8万元,尚欠343040元)。2023年3月15日,原告以***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劳务款为由,遂于2023年3月15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认可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安装公路护栏共2644M,且认可原告安装的公路护栏已实际交付使用,还认可其尚欠原告工程款343040元,并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工程承包协议书、安防设施-护栏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前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意远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其在发包人处总包的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后,***与原告签订《安防设施-护栏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又将案涉工程(公路护栏安装)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与***签订的《安防设施-护栏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属于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公路护栏的安装,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安装的公路护栏总计长2644M,按照原告与***双方约定,***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43040元[总工程款423040元(160元/M×2644M-已支工资8万元)],且***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安装的公路护栏尚未经发包人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已达支付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公路护栏安装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因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依法下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安徽作为保证人,其自愿在***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签名担保,但本案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当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安徽依法应当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意远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故意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网欣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款343040元及违约金(以3430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安徽对被告***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网欣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6元,减半收取322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对被告***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松 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钟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