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4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胜地居委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40091436300。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坤,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女,生于1973年3月30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波,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苏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苏维村4组拦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114ME1690446J。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被告:重庆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1栋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QGFQ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黔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农村承包经营户、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苏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维村委会)、原审被告重庆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远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4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府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农村承包经营户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修建案涉公路占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属于侵权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公路是苏维村委会召集村民会议,形成一事一议决议改变原施工路线,对农户不给予占地补偿,不属于侵权行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桑苗损失8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公路名义发包主体是上诉人,但具体修建施工由集体经济组织完成,施工路线由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一事一议方式决定,改变施工路线并非上诉人主导因素所致。
***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公路是按照政府统一规划统一设计,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未严格要求施工单位按图施工、依法施工,私自改变设计路线,强制侵占被上诉人的基本农田;2.一审法院判决800元只是按照当时现状综合评估判断,其判决金额远远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
苏维村委会未提出答辩意见。
意远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意远公司在政府、村委组织领导下进行施工,没有私自改变路线和侵占他人良田,意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农村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政府、苏维村委会、意远公司对***农村承包经营户位于苏维村一组(农村承包经营证代码:5001141072010xxxxxx中50011407210xxxxxx号地块、小地名三***)承包经营地块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政府、苏维村委会、意远公司赔偿***农村承包经营户桑苗损失4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政府、苏维村委会、意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0日,重庆市黔江区交通局向***政府发文,同意***苏维村1组里头河大桥经石会力**至6组主干道道路工程纳入黔江区2019年四好农村路建设计划,项目路线全长2.69公里,项目建设资金按20万元/公里补助。建设资金不足部分由***整合资金解决。积极落实村级“一事一议”政策,广泛发动组织村民捐资投劳修建乡村公路。项目路线共三条支线路,支线三路线起于石粟沟,止于黑溪服务区,具体建设内容详见施工图设计文件。2019年11月18日,***政府作为发包人(甲方),意远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苏维村1组里头河大桥经石会力**至6组主干道路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造价535397元。该施工合同第四条对双方责任约定,乙方应按项目设计进行施工建设,不能擅自变更设计方案。
2020年12月14日,苏维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会议,会上宣讲了修建涉案公路不给予任何占地补偿和青苗补偿。除***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另一承包户外,其余人员均表示同意修建公路。***当时表示修建公路不能占用其承包地,如果要占地,必须把以前****高速公路造成房屋炮损补偿的事情解决。事后苏维村委会多次与***协商未果。2021年4月6日,苏维村委会再次召开村民会议,就修建公路中存在的原有道路狭窄,出行不便进行讨论。***的家属***表示,****高速公路造成房屋炮损补偿的事情不解决好,其不同意修建公路占用其承包地。后意远公司在施工道路过程中,占用了***农村承包经营户“三丘田弯”承包地的部分土地,并将种在该承包地里的杉树苗和**挖掉,***先后三次到现场阻止施工。
另查明,《***苏维村村规民约》第四条约定,为推动乡村振兴实现产业规模化、标准化,需要整片开发的,按全村土地流转统一标准进行整片流转。实施村道建设等公益性项目,需占用村民承包地或林地,无任何补偿,经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受益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同意的所有村级公益性项目,任何村民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发展、建设。
再查明,因***农村承包经营户认为意远公司未按图施工,向一审法院申请第三方进行测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重庆新界限测绘有限公司对该公路是否按图施工以及占用***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面积进行测绘。重庆新界限测绘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8日出具测绘技术说明,结论为:“1.涉案工程施工路线与占地范围与《黔江区交通局文件》以及《黔江区2019年四好农村路组通畅工程项目***苏维村1组里头河大桥经石会力**至6组主干道道路工程》的规定和设计图纸方案不一致。2.涉案实际施工所占申请人的田地面积348.59㎡(合:0.5229亩)”。针对未按图施工的原因,意远公司陈述,因为农户意见不统一,后经村委会、村民代表、***政府协调选择该路线施工。
最后查明,涉案道路工程现已基本完工,尚未硬化成水泥路。道路弯道一侧占用***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三丘田弯”承包地,弯道下面是陡坡。经该院再三释明,***农村承包经营户坚持要求***政府、苏维村委会、意远公司对涉案承包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受到侵害及侵害主体;2.***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的侵权责任方式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一。为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助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政府积极推进涉案“四好农村路”乡村公路建设,广大集体村民理应采取捐资投劳方式积极支持乡村公路建设,让整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益。修建涉案乡村公路召开了村民会议,得到了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同意,***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也应积极支持乡村公路建设。***政府作为项目业主,应积极稳妥推进乡村公路按设计图施工,在重庆市黔江区交通局备案的设计图纸显示,涉案公路不占用***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三丘田弯”承包地,然根据苏维村委会提供的会议记录,在修建公路施工过程中,苏维村委会再次就改变设计路线施工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故***政府、苏维村委会、意远公司对现有公路施工已经改变了原设计路线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政府、苏维村委会、意远公司应积极取得新路线被占用土地农户的同意,在***农村承包经营户明确表示不同意,而***政府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继续改变路线施工,占用了***农村承包经营户“三丘田弯”承包地,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问题。***政府系案涉公路的项目业主,负责公路的建设和支付工程款等事宜,其作为发包方,应对修建该条公路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政府应承担侵权责任。意远公司承建了该条公路建设,负责该条公路的施工事宜,但其是在***政府主导下施工新路线,意远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侵权责任。苏维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只是协助当地政府施工该条公路,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涉案公路的现状看,整条公路已基本完工,道路弯道一侧占用***农村承包经营户“三丘田弯”承包地的部分土地,弯道下面是陡坡,假如恢复原状,占用其他土地改变现有已完成的公路路线,势必会增加大量的投入成本,这与民法典的经济效益原则相背离,故本案不适宜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可选择由侵权主体赔偿损失。庭审中经该院再三释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仍坚持要求***政府、苏维村委会、意远公司恢复原状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农村承包经营户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赔偿桑苗损失的诉求。根据苏维村委会的证人***的证实及意远公司的当庭陈述,***农村承包经营户在该承包地原栽种了几十根杉树苗和蚕桑树,在施工过程中被强行挖掉,故***农村承包经营户确有损失事实的存在,但考虑无法查明具体的桑苗数额以及该条公路属***项目等因素,酌情支持***政府赔偿***农村承包经营户桑苗损失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村承包经营户桑苗损失800元;二、驳回***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政府负担100元,***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900元。鉴定费5000元,由***政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政府是否应当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一审判决认定***农村承包经营户损失金额是否正确。
根据2019年9月30日重庆市黔江区交通局下发的文件表明,***政府作为案涉道路项目建设业主,组织实施项目工程建设,明确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之后***政府与意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仍然约定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但在重庆市黔江区交通局备案的施工设计并不占用***农村承包经营户案涉的承包地,而是在修建过程中,***政府同意变更设计路线,导致意远公司挖掉了***农村承包经营户栽种的杉树苗和蚕桑树,故***政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损失金额问题,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并无明显不当。***政府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黔江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咏梅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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