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49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亿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9号***现代城2803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股东。
被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永安镇永中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文艺路以东、涟水岸以西、娄底市新体育馆旁(***)1栋13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系该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亿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林公司)、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娄底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上述四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施工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上述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工程款132,902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6日开始以132,902元为基数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本案受理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在2017年7月21日签约后,已实际向原告***支付10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8万元;2、原告***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的情况,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应扣减3万元工程款,被告***最终欠款金额为82,902.5元;3、被告***已就涉案工程向法院起诉被告湖南亿林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现该案正在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中,有关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应等待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出来才能判定。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1、被告永安公司并非案涉结算清单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张被告永安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工程款132,902元无任何事实依据;2、***与***签字确定的结算系货款,***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主张被告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其工程款132,902元,无法律依据。
被告华天公司辩称:1、被告***已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现该案已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被告华天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另案判决后再行恢复审理。
被告亿林公司未予答辩。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亿林公司曾用名湖南思达建筑园林有限公司(2014年5月至2017年8月)、湖南新浩建筑园林有限公司(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
2014年3月4日,亿林公司中标娄底***(酒店部分)一期园林绿化施工工程建设,中标总价格为7,780,232.24元。被告华天公司在招标人落款处盖章确认,被告永安公司在总承包单位落款处盖章确认。
2014年4月2日,被告永安公司(总承包人)与亿林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娄底***(酒店部分)一期园林绿化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具体内容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为准。分包人不得转包,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上述工程肢解分包或交由他人承包。三……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9月1日,其中酒店主楼西、北、南侧园林绿化、园路广场铺装及地上停车场于2014年8月20日前完成……五……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柒佰柒拾万元整(¥7,700,000.00元);本合同价为包含《娄底***(酒店部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图及招标清单上所有工程的总造价,并包含税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最终合同价款以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结果为准……八、分包人向总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盖章签字后,分包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缴纳履行保证金后合同予以生效。”被告永安公司与亿林公司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章确认。
2014年1月26日,亿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联营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娄底***(酒店部分)主体及配套工程绿化分包工程;二、乙方应当及时组织生产工人、机械、材料、资金,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图的要求进行施工,按时、优质完成任务;三、乙方承担工程经营风险。乙方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四、本合同乙方向甲方共计缴纳管理**拾万元整,管理费在第二次工程款、第三次工程款到账时分两次扣除;五、乙方承担施工期间所有的债务;六、乙方在承包期内,以甲方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关资料的原件,必须交由甲方归档管理。被告亿林公司与***均在《联营施工协议书》上签章确认。
2014年11月3日,亿林公司以娄底***景观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混泥土道路、园路广场、路沿石、围墙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转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部分包工、部分包工包料,原告***于2017年7月完成了绝大部分的施工。施工期间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7年7月21日,被告***作为亿林公司签约代表(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原告***共计完成828,382.5元的工程量,截至2017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工程量尾款212,902.5元。由于当时围墙基座贴砖没有完成,故双方就围墙贴砖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具体内容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乙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必须在10天内按娄底华天酒店园林施工图,按质按量完成围墙石材的施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如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返工,直到验收合格,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延误工期,否则甲方有权外招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按双倍价格从乙方扣除……。”被告***作为亿林公司的签约代表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华天公司工程管理负责人***在结算清单及补充协议上签署:“我司第一时间支付园材工程款告知***,并督促永安公司2018年春节前支付到位,特此担保。”
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围墙基坐贴砖扫尾任务。被告***在结算后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其中支付到***账户6万元,支付到***之子**账户3万元)。
2020年12月10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被告华天公司尚有14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永安公司,故向被告华天公司送达(2020)湘0302执8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清偿主体问题;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三、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问题。
关于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清偿主体问题。被告亿林公司承揽***一期园林绿化施工项目后,又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人,既可能是对整个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人,也可能是对建设工程部分进行施工的人。本案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但通过劳务和采购材料完成了被告华天公司发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任务,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转包人永安公司、分包人亿林公司及亿林公司的联营人、合同实际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华天公司尚欠付承包人工程款140余万元,故应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公司、华天公司认为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就其完成的工程款与亿林公司、***进行结算,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亿林公司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12,902.5元,对此原告***与被告***一直没有异议。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工程款,故被告亿林公司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2,902.5元。被告***称原告***在围墙基座贴砖时未按合同要求贴石材,只贴了瓷板,要求核减工程额,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无法作出判定,故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结算清单》上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亿林公司、***未按时支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2月16日开始以112,902元为基数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亿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亿林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122,902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2月16日开始以122,902元为基数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娄底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亿林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建 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1458595827151014585958271510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