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民终2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永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文艺路以东、涟水岸以西、娄底市新体育馆旁(***)1栋13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底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人员),女,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新,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亿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9号***现代城2803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娄底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建新、原审被告湖南亿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6126元,退回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37923元,退回娄底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8203元。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