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世缘艺术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宝鸡市世缘艺术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东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宝鸡东紫公司反诉原告宝鸡世缘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滨民初字第0139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世缘艺术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赫晓东,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宝鸡东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温永祥,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冰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市世缘艺术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世缘公司)诉被告宝鸡东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东紫公司)及被告宝鸡东紫公司反诉原告宝鸡世缘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赫晓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冰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双方就被告在陇县建设的“东紫花城”工程中的“陇县新民巷文化墙”项目订立《景观雕塑设计委托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文化墙浮雕设计方案一套,设计费10万元,被告预付2万元,余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后,由原告交付整套设计方案;如因被告原因本项目中途放弃或未能实施,其承担的设计费用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计方案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8万元设计费。经原告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设计费8万元整,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设计与已有浮雕题材相同、内容相似,政府审核不在合同中,其公司是通过政府审核发现与已有浮雕雷同。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反诉称,2014年9月29日,其与原告签订《景观雕塑设计委托书》约定,原告接受委托设计陇县新民巷文化墙浮雕,内容要求以秦汉唐历史文化为主线,突出丝绸之路文化特色,并确保设计独特性。2014年10月,被告收到原告的设计草案,并提交陇县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审核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交的14张设计图中有8张的题材系陇县北门浮雕墙(2013已建成)已采用题材,内容雷同,有些甚至是图案雷同,导致审核没有通过。被告随后通知原告重新设计,但被其拒绝。原告的设计方案违反了合同中艺术性和独特性的约定,无法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景观雕塑设计委托书》;2、原告返还预付款2万元。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1、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存在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返还预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同没有约定设计方案需交政府部门审核,且内容雷同与表现手法有所不同,原告的设计方案是根据被告指定的题材设计,不存在内容雷同问题。被告无证据证明需要重新设计。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宝鸡世缘公司与被告宝鸡东紫公司签订一份《景观雕塑设计委托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浮雕设计方案文案一套,用于被告的陇县新民巷文化墙项目;设计内容以秦、汉、唐历史文化为主线,突出丝绸之路文化特色;设计费为人民币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先预付2万元,原告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完成设计方案,在被告支付完余款后,向其提交设计方案;原告应按行业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确保设计独特性,对设计质量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万元,原告开始进行设计。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载明了浮雕墙各幅的名称和内容简介。次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设计方案。后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拒付剩余设计费8万元,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景观雕塑设计委托书》、设计文案、收条、聘书、证书、情况说明、照片、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景观雕塑设计委托书》,合法有效。双方由此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设计方案是否违背了合同中“设计的独特性”的约定,是否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它地点浮雕墙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的设计与其他设计题材相同、内容相似,但两组图案的题材虽有部分相同之处,但具体内容和范围明显差异较大。且被告曾向原告发送了一封关于浮雕墙图画各幅的名称和内容简介的电子邮件,将浮雕的题材和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原告亦是按照被告指定的题材和内容进行了设计,形成了完整的设计文案。故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宝鸡世缘公司的上述设计存在违约,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东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世缘艺术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8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宝鸡市世缘艺术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宝鸡东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800元及反诉受理费150元,均由被告宝鸡东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菲
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