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1民初1394号
原告:北京海城永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城东街17号院远洋新天地二期7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海城永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北京海城永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28日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海城永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 海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田 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