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皓华网络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威金元企业管理中心与某某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4772号
原告:***威金元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A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31938570X。
执行事务合伙人:***兴量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嘉,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英鸷,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49年2月1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第三人:深圳市皓华网络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数码城天安科技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98523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威金元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第三人深圳市皓华网络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英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94721.93元;2、被告按照上述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签署了《***威金元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关于深圳市皓华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及《深圳市皓华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300万元投资于由被告控股的第三人,取得第三人2.439%的股权,同时在《补充协议》第三条盈利目标中明确约定,第三人2016年度合并利润表中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应不低于2500万元,若低于盈利目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予现金补偿,应补偿现金(应返还现金)=(1-当年实际净利润/当年盈利目标)×增资方实际投资额,补偿金额应当于当年度审计报告出具后的30日内支付,逾期应当按照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向增资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署以后,原告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经审计的2016年度财务报告,第三人2016年度合并利润表中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计为22543958.90元,未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2500万元盈利目标,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现金补偿,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
被告及第三人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威金元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关于深圳市皓华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2、《深圳市皓华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3、银行付款回单;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第三人公司公告查询页面、第三人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告的2016年度报告;5、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信息公示查询页面;6、《关于要求深圳市皓华网络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补偿义务的函》、邮寄快递凭证;7、《关于要求深圳市皓华网络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补偿义务的回函》;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的内容,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原告在《关于要求深圳市皓华网络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补偿义务的函》中,要求被告补充现金16.3万元,计算公式为:应补充现金=(1-2254/2500)×165.9万元(公司2016年报公布时原告实际投资额)=16.3万元。
又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告的第三人2016年度报告出具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
本院认为,涉案《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第三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的2016年度报告,第三人2016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22543958.90元,低于合同约定的25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予现金补偿。合同中补偿现金计算公式中的“增资方实际投资额”有别于释义中的“投资资金”,应为补偿现金条件成就时原告的实际投资金额,该情况也与原告在《关于要求深圳市皓华网络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补偿义务的函》中主张的计算方式相符。原告自认投资已作部分退出,第三人公司2016年报公布时原告实际投资额为165.9万元,故应补偿现金=(1-2254/2500)×165.9万元=163245.6元。合同约定补偿金额应当于当年度审计报告出具后的30日内支付,逾期应当按照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向增资方支付违约金,故被告还应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金元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补偿金163245.6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金元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违约金(以16324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5月1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威金元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769元,被告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红华
人民陪审员  戴京鸣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