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皓华网络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011号

原告合肥益圣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深圳市皓华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诉被告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订购衰减器等电子元器件,双方约定货款按月结算。至2013年7月,被告多次订购货物,原告均如数向被告发货,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以及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付款。截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964.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仍旧拖延以及拒不付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964.9元及利息(以本金9696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法定答辩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96964.9元,但认为双方之间并无利息的约定,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并且被告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货款金额。2014年10月27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确认未结货款金额为96964.9元。

以上事实有订货通知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进行印证,并且被告自愿承认尚欠原告货款96964.9元,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结清货款,被告迟延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的货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皓华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益圣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96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拖欠货款96964.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计至本判决应付清款项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7元(受理费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庄啸

人民陪审员吴宝荣

人民陪审员曾小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