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申创佳业商贸有限公司

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申创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福山路28号128-A。
法定代表人:张家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申创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14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君,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贻芳嘉园业主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贻芳嘉园。
负责人:孙金钟,主任。
上诉人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申创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申创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贻芳嘉园业主会(下称贻芳嘉园业主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3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申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应是本案被告。申创公司在进行项目维修中,物业管理主体已发生变更。维修的监控系统尚未投入使用。上诉人没有任何协助办理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情况、使用手续的义务。
申创公司辩称,不同意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贻芳嘉园业主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申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6165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1861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起至2016年12月31日,汇达公司为贻芳嘉园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2月因贻芳嘉园小区监控系统包括摄像头、解码器、相关线路等出现损坏,申创公司方代表阚岽与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汇达公司委托申创公司对贻芳嘉园上述项目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申创公司做出预算;当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汇达公司提出申请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用以支付维修费。申创公司按约进行维修(包括更换监控器材),产生维修费用186165.46元。申创公司出具了施工图决算书,汇达公司、贻芳嘉园业主会予以盖章确认,维修后的监控系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因申创公司至今未收到维修费用,故成诉。2016年4月6日汇达公司、贻芳嘉园业主会在《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备案表》上加盖公章,向房管部门申请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维修涉诉监控系统。房管部门尚未进行查勘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申创公司、汇达公司订立的口头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汇达公司应认定为涉诉合同主体,应承担涉诉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申创公司按照约定对涉诉小区监控系统进行了维修,已履行己方义务。因维修后的监控系统已实际使用,汇达公司应按照口头修理合同的约定向申创公司支付维修费。贻芳嘉园业主会并非涉诉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申创公司否认认可汇达公司提出的申请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用以支付维修费用。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申创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对申请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配合情况,可以认定相关事实,因此申创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汇达公司、贻芳嘉园业主会虽然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却怠于协助申创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涉及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情况,且受益人为贻芳嘉园业主会,故可由二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先行办理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手续,逾期未能办理,由汇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汇达公司完成付款义务后,因汇达公司主张,汇达公司系受贻芳嘉园业主会委托,可就二被告之间的相关事宜另行解决,本案不再涉及。
综上所述,申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贻芳嘉园业主会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天津申创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办理完毕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贻芳嘉园1号楼1门、1号楼2门等设备监控系统、摄像头、解码器等存在损坏问题进行维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申请、使用手续,如逾期未协助办理,被告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前述截止日期次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申创佳业商贸有限公司报酬18616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申创佳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被告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汇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申创公司、汇达公司口头订立的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因修理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申创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汇达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作为本案被告应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本案涉诉合同主体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汇达公司主张其没有协助办理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情况、使用手续的义务,根据双方陈述及双方口头修理合同约定的内容,汇达公司应系修理合同支付维修费的一方,其提出申请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用以支付维修费,且亦实际向房管部门提出过申请,故一审判决“被告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贻芳嘉园业主会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天津申创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办理完毕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贻芳嘉园1号楼1门、1号楼2门等设备监控系统、摄像头、解码器等存在损坏问题进行维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申请、使用手续,如逾期未协助办理,被告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前述截止日期次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申创佳业商贸有限公司报酬186165元”,并无不妥,汇达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3元,公告费200元,均由上诉人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素梅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解童
书记员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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