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34159号
原告:天津申创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14号平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68474259XX。
法定代表人:刘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君,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福山路28号12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36409662。
法定代表人:张家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群,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晨,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贻芳嘉园业主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贻芳嘉园。
负责人:孙金钟,主任。
原告天津申创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贻芳嘉园业主会(以下简称贻芳嘉园业主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申创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君、被告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贻芳嘉园业主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天津申创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6165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1861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受被告一委托,且经被告二同意,对贻芳嘉园1号楼1门、1号楼2门等设备监控系统、摄像头、解码器等项目进行维修施工。2016年3月25日工程完工,三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至今二被告仍未向原告给付相应工程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我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涉案设备的维修不在管理范围内,其次,被告是接受被告二的委托,负责与原告接洽设备的维修事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书面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天津市已交存维修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设备监控系统的维修可以使用房屋解危专项维修资金,而本案的维修费用正是申请的该项资金,因此被告并非支付资金的主体,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不承认承担责任。原告是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签订的合同,与物业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所以被告主体有问题。所以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贻芳嘉园业主会未答辩。
原告、被告汇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贻芳嘉园业主会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施工图预算书、施工图决算书、《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备案表》、施工前和施工后照片、证人刘某证言、阚某与张家光的录音,被告提供的公告、物业服务合同已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汇达公司为贻芳嘉园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2月因贻芳嘉园小区监控系统包括摄像头、解码器、相关线路等出现损坏,原告方代表阚某与被告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汇达公司委托原告对贻芳嘉园上述项目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做出预算;当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汇达公司提出申请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用以支付维修费。原告按约进行维修(包括更换监控器材),产生维修费用186165.46元。原告出具了施工图决算书,被告汇达公司、贻芳嘉园业主会予以盖章确认,维修后的监控系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因原告至今未收到维修费用,故成诉。
另查,2016年4月6日汇达公司、贻芳嘉园业主会在《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备案表》上加盖公章,向房管部门申请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维修涉诉监控系统。房管部门尚未进行查勘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汇达公司订立的口头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汇达公司应认定为涉诉合同主体,应承担涉诉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对涉诉小区监控系统进行了维修,已履行己方义务。因维修后的监控系统已实际使用,被告汇达公司应按照口头修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维修费。被告贻芳嘉园业主会并非涉诉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否认认可被告汇达公司提出的申请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用以支付维修费用。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对申请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配合情况,可以认定相关事实,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达公司、贻芳嘉园业主会虽然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却怠于协助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涉及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情况,且受益人为被告贻芳嘉园业主会,故可由二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先行办理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手续,逾期未能办理,由被告汇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汇达公司完成付款义务后,因被告汇达公司主张,汇达公司系受被告贻芳嘉园业主会委托,可就二被告之间的相关事宜另行解决,本案不再涉及。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贻芳嘉园业主会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天津申创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办理完毕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贻芳嘉园1号楼1门、1号楼2门等设备监控系统、摄像头、解码器等存在损坏问题进行维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申请、使用手续,如逾期未协助办理,被告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前述截止日期次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申创佳业商贸有限公司报酬18616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申创佳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被告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胜
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
人民陪审员 宛 榕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桂华
刘宠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