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民初3397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告:陈天福,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冯一春,嘉兴市南湖区佳工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80933943。
法定代表人:徐水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嘉兴市恒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永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8883259X1。
法定代表人:屠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荣,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陈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玲英独任审理,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浙江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水公司)、嘉兴市恒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期间,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陈天福委托代理人冯一春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陈天福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告汉水公司、恒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荣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陈天福于2016年5月-7月向原告采购了玻璃钢化粪池、生化池四批用于南湖区新丰镇净湘村船渡浜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累计货款54320元。在供货期间被告承诺:在业主按节点分批支付工程款后也向原告分批同比例支付货款,且保证在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工程已于2016年12月竣工。被告汉水公司系该项目实际施工单位,陈天福为分包人;被告恒业公司为项目的中标总承包单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庭审中变更):1、被告陈天福支付货款54320元及逾期罚息25258元,共计人民币79578元,逾期罚息应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2、被告汉水公司、恒业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54320元及支付逾期罚息;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天福答辩称:被告陈天福在工程中属分包人员,与被告汉水公司签订过施工协议,分包总额610000元,包工包料,该610000元确实包括了案涉材料款。按协议约定,生化池应从附件中的一家供应商中选择,但实际上被告汉水公司将采购权授权给工地监理另行采购,采购的材料款可从610000元中扣除;由于材料采购权变更,故被告陈天福没有联系采购,也没有参与价格洽谈,原告把货送到工地上,不是陈天福或其授权人员签收,其对于整个材料的供应过程,包括数量、质量、价格、结算方式均不知情。该工程已于2016年10月竣工,但被告汉水公司仅支付400000元,尚未支付的210000元包括了原告诉求的材料款,被告汉水公司没有让被告陈天福代收代付该材料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天福的不当请求。并认为原告诉请的逾期罚息没有依据,也与被告陈天福无关。
被告汉水公司、恒业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在起诉前,曾向汉水公司承诺放弃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涉及的工程,汉水公司为承包单位,又转包给被告陈天福施工,合同价是610000元,但是并非一口价,该工程在施工中工程量减少,经过审计,汉水公司支付给被告陈天福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应支付的款项。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向被告陈天福交付了相关商品或货物,签收人员不清楚;被告陈天福所说的材料由汉水公司采购不符合事实,被告陈天福是包工包料的,不存在汉水公司采购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2、短信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天福催讨货款。
3、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货物的数量及货物送给了陈天福,签字人员是陈天福手下的材料员或施工员。证人李某当庭陈述称:原告为案涉货物供应商,原告的联系方式由其给了被告陈天福,价格由被告陈天福自行洽谈;原告曾先后送货共四批,每次都是送到现场的,其作为监理需要复检;货送到后,签字都是陈天福手下的现场施工员签字的,第一批货物送到时陈天福也在现场。就案涉货款,被告陈天福曾要求其与原告居中协调。其是监理公司派到该工程进行监理的,与被告汉水公司没有接触。
被告陈天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送货单形式上来看,其中两张送货单上的付款方式是添加的;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短信不代表陈天福答应付款,只是说公司钱还没到,公司钱到了,代收代付会付给原告的。对证据3证人证言,确实有这批货存在,但送到了后谁签字的被告陈天福确实不知道。
被告汉水公司、恒业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到的恒业公司、汉水公司,不代表二被告自己的意思,不能证明货物由汉水公司或恒业公司收取。对证据2短信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身份是工程监理,对相关事实有条件了解,需要验收货物,且证人是被告陈天福采购相关材料的中间牵线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陈天福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施工协议一份,证明案涉化粪池、生化池材料款确实包括在协议约定的价款中,但实际上是被告汉水公司自行采购的,材料款也没有足额付款给被告陈天福,故被告陈天福没有理由付款。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汉水公司、恒业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陈天福主张的材料是汉水公司购买没有依据。
被告汉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不向汉水公司主张权利。
2、被告陈天福领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天福已经从被告汉水公司处领取400000元。
3、审价报告一份,证明经审价,实际工程款项是649861元,其中被告陈天福施工部分的款项应为324308元,被告汉水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
原告质证:对证据1,其只是放弃以该证据向汉水公司主张权利,不是整体放弃。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陈天福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陈述是汉水公司分包给陈天福的,汉水公司是施工单位,现承诺放弃主张权利,说法矛盾;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汉水公司至少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被告陈天福确实收到过400000元,且有签字。证据3系被告汉水公司通过有关部门作出的报告,应当建立在施工协议基础上;施工协议约定总工程额是610000元,被告陈天福已经完成了相应工程,有理由依施工协议主张权利。在汉水公司没有足额支付61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陈天福没有义务付款给原告。对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恒业公司对被告汉水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天福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汉水公司、恒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汉水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由原告出具,原告虽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陈天福认可收到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对汉水公司承接的工程审价,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陈天福与被告汉水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汉水公司将新丰镇净相村船渡浜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天福,施工内容为该工程污水管网部分(见清单1-34项)。2016年5月至7月间,原告先后4次交付化粪池66只、生化池8只,送货单收货单位处分别记载有被告汉水公司、恒业公司及“嘉兴新丰净湘村陈老板”,4份送货单上均记载有被告陈天福联系方式。2018年,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陈天福催款,并发送了其自行制作的包括产品规格、数量、价款、送货地点等信息的表格,被告陈天福回复信息为“收到了”、“这个月没有,下个月打几万给你,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钱还没到”、“这段时间等审计,审计好了就好了,不好意思”等。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货物已经实际交付并用于案涉工程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货款的付款主体是谁。本院认为,案涉货款应由被告陈天福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系与被告陈天福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未与被告汉水公司、恒业公司发生过联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汉水公司、恒业公司参与本案交易;2、根据被告陈天福与汉水公司的当庭陈述,被告陈天福从被告汉水公司处分包了相关工程,并包工包料,即人工、材料采购等均由被告陈天福自行负责,被告陈天福主张案涉货物采购权由被告汉水公司授权给了工地监理,但被告汉水公司及证人李某均予否认,证人李某认为其仅是在原告***与被告陈天福间进行牵线搭桥,且作为监理,需对货物进行复检,故而确认货物送到现场;同时,案涉货物已经实际交付并在案涉工程中使用,被告陈天福亦认可案涉工程上其他的材料采购均由其自行采购、付款,现其主张案涉货物由他人采购并应由采购方付款缺乏依据;3、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陈天福催款,被告陈天福在短信回复中未对货款金额、数量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其非付款主体,而仅表明将延后付款,被告陈天福在庭审中所提短信内容仅表示待公司钱到后代收代付给原告的主张,并不能从短信中直接得出该结论。故被告陈天福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4320元的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罚息,其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庭审,原告自认在送货单上所记载的付款时间系由其自行填写,被告陈天福未予认可,故本院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天福支付原告***货款543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陈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9元,由原告***负担568元,被告陈天福负担1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玲英
人民陪审员  杨林峰
人民陪审员  杨张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