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城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珠海城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04行终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梅华东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陈冰,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恒,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珠海城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635号15楼1501至1508室。
法定代表人:田杨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称心,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系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珠海市香洲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银香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区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勇,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以下简称香洲大队)、一审第三人珠海城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城建公司)、一审第三人珠海市香洲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保安公司)道路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行初3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4月8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珠公交(函)〔2018〕200号《关于板樟山隧道新增隧道工程临时交通组织设计意见的复函》,函复市公路局,原则同意板樟山隧道新增隧道工程临时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并建议施工期间配备交通疏导员45人,负责临时设施巡查维护及交通疏导。
2018年11月9日,珠海城建公司和香洲保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J**********号《板樟山隧道新增隧道工程施工期间交通疏导及临时设施巡查维护采购服务合同》,约定香洲保安公司安排交通疏导员,协助珠海城建公司负责板樟山隧道新增隧道工程建设期间道路红线外的交通疏导及临时设施巡查维护工作,服务期间2018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止。
2019年4月8日,珠海城建公司向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珠城地函〔2019〕50号《城建地产公司关于申请板樟山隧道新增隧道工程增加每天爆破次数的函》,申请一天进行两次爆破。从2019年4月13日开始到项目爆破结束,上午10点至11点,下午14点30分至15点30分,晚上20点30分至21点30分。爆破位置为隧道南段三个洞口以及隧道北端三个洞口。
2019年4月10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珠公交(函)〔2019〕187号《关于申请板樟山隧道新增隧道工程增加每天爆破次数的复函》,同意珠海城建公司的申请。
珠海电台交通875(2019年4月13日)和贝壳珠海网站(2019年4月14日)分别对爆破时间等信息进行了报道。
2019年7月4日9时58分,因板樟山隧道新增隧道工程于10点爆破,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板樟山隧道新增隧道工程项目爆破专管员唐敏指挥交通协管员对板樟山隧道南北方向行驶车辆进行交通管制。李希照是香洲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其安排的交通协管员,负责迎宾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隧道口路段时的交通管制。10时许,李希照拦停王新奇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驾驶粤A*****号大型客车与王新奇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
***的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香洲大队协管员于2019年7月4日10时许在板樟山隧道口、北往南行突然伸手拦车的行为违法;2.香洲大队赔偿两车共同维修产生的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粤C*****车修理费人民币3,500元(***已垫付),粤A*****修理费人民币1,590元;在车辆维修期间停班、停产、站场费等其他费用人民币5,400元(1800元/天×3天=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200元/每天×3天=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元(350元/每天×3天=1050元)总合计人民币12,140元整;3.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香洲大队承担。
一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
一、没有证据证明香洲大队实施了***诉请的拦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通常认为,所谓“事实根据”是指一种“原因事实”,也就是能使诉讼标的特定化或者能被识别所需的最低限度的事实。通俗地说,是指至少能够证明所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例如,如果请求撤销一个行政决定,就要附具该行政决定;如果起诉一个事实行为,则要初步证明是被告实施了所指控的事实行为。本案中,***诉请确认香洲大队协管员于2019年7月4日10时许在板樟山隧道口北往南方向伸手拦车的行为违法。根据***、香洲大队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香洲大队实施了***所述的拦车行为。相反,根据香洲大队提交的现场执法记录视频、香洲保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李希照)、李希照的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案发当日系香洲保安公司的员工李希照实施的拦车行为。因此,***诉请确认香洲大队实施拦车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
二、***要求判令香洲大队赔偿两车共同维修产生的经济损失和其他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2,14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因此,***起诉的情形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由于一审法院未尽职履行法律义务有效调取到当时现场视频证据,用法不当,判决错误),由二审法院重新审核判决;2.判令香洲大队协管员对2019年7月4日10:00许在板樟山隧道口北往南行,协管员突然违法伸手拦车是违法行为;3.香洲大队赔偿两车共同维修产生的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总合计人民币12,140元(粤C*****车修理费人民币3,500元,***已垫付;粤A*****修理费人民币1,590元;营运性大型客运车辆在车辆维修期间停班、停产、站场费等其他费用人民币5,400元,1800元/天×3天=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200元/每天×3天=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元,350元/每天×3天=1050元);4.香洲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未履行公职,不依法依规执政,至今拒不开事故认定书,有意逃避法律责任;5.恳请法院依法调取当时现场录像,还原当时真实情况;6.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香洲大队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
法律明确规定协管员没有单独执法权,不可以随意拦截过往车辆,这是违法行为,当时没有民警在现场带领执法。法律规定就算是必要拦截执法检查也要身穿明显的反光背心衣服,在50米前设置明显的警示警告标志并提前做规范的停车手势示意停车,并且要有民警在现场带领执行才行。事发路段为城市主干快速道路,车流量较大,限速为每小时70公里,并非红灯位置、路口位置,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在隧道、码头、桥梁、收费广场等地方前后300米内均不能设卡拦截车辆,突然拦车的行为容易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这点交警是知道的,这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当时上诉人车速大约为每小时25公里,当前车行至与协管员站立在同一水平线时他突然伸手拦截前车才造成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这完全是协管员违规违法人为造成的事故。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实行交通管制,事故发生后车辆还是一样正常通行。协管员是交警部门聘请的工作人员,并且是在香洲大队日常工作中没有依法依规乱作为所造成的后果,应该由香洲大队承担这次事故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责任。交警为了逃避责任在一审法院第八法庭出庭的证人,不是当时拦车的协管员,其面貌体征、身材高矮不相符,是顶包的假证人,人民警察与社会闲杂人员共同串通提供假证人、假证词,修剪后的不完整的视频与录音拿上法庭,这是违法犯罪行为。当时上诉人有打110报警,后多次同珠海交警支队和香洲大队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公平判决。
被上诉人香洲大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其答辩理由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2019年7月4日10时09分左右,香洲大队接报迎宾北路板樟山隧道北路段发生一宗两车碰撞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香洲大队指令辅警立即赶往现场进行处理。辅警赶到现场时发现事故现场已转移至隧道南路边。辅警即刻对事故车辆进行拍照取证,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据当事人反映,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粤A*****号大型客车沿迎宾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隧道北路段时,与王新奇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就本次事故损失,双方当事人均已合意并达成协议。
二、根据上诉人***提出的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上诉人称:1.法律明确规定协管员是没有单独执法权,不可以随意拦截过往车辆。2.法律规定就算是必要拦截检查也应该要身穿明显的反光背心衣服,在50米前设置明显的警示警告标志并提前做规范的停车手势示意停车,并且要有民警在现场带领执行才行。3.因为协管员是交警部门聘请回来的工作人员,后果应该由香洲大队承担这次事故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赔偿责任。香洲大队认为:(一)香洲大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因协管员突然伸手拦截前车(粤C*****号小型轿车)才会导致两车碰撞。其认为,该协管员系香洲大队聘请的工作人员。结合***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香洲大队随即对该位“拦车人员”进行排查。经查,该位“拦车人员”非香洲大队民警或辅警,香洲大队亦未授意此人作出疏导交通的具体行政行为(详见证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洲大队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赔偿不应由香洲大队承担。(二)事故发生与拦车人员无因果关系。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上诉人驾驶车辆时未与前车(粤C*****号小型轿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与前车发生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上诉人作为驾驶员,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与前车发生追尾,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与拦车人员有关。(三)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拦车人员非香洲大队民警或辅警,香洲大队亦未授意此人疏导交通,对上诉人合法权益并未造成任何损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属于民法中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第三人珠海城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无理要求应予驳回,维持一审裁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合法合规实施临时交通管制。珠海城建公司负责代建板樟山隧道新增隧道工程,由于施工工艺要求,需要对山体进行爆破施工,为保证爆破期间交通安全,根据珠海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4月8日复函意见,爆破时需要安排相应交通疏导员对板樟山隧道处交通进行临时交通管制,珠海城建公司向珠海香洲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采购交通疏导服务,交通疏导员上岗前均经过专业培训。珠海城建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珠海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爆破时间,珠海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4月10日复函,同意在上午10:00-11:00时间段内进行爆破施工及该路段临时交通管制,珠海城建公司根据要求在珠海交通875电台和贝壳珠海网进行爆破时间及交通管制路段公示。珠海城建公司交通管制行为经珠海市交通警察支队批准且已通过合理方式向社会公众公示,系合法合规行为。
二、事故发生与拦车人员无直接、必然因果关系。首先,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驾驶车辆时未与前车(粤C*****)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与前车发生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距离。”***作为驾驶员,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与前车发生追尾,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与是否拦车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在交通追尾事故认定中后车均是全责,与前车停车原因无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应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责任判定的依据,而***未提供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归属。
三、***提出的赔偿金额证据不充分。第一,***提供粤C*****车修理费3500元的证据仅为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事故协议,无法证明粤C*****车主因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3500元,赔偿金额无任何其他有效佐证材料;第二,***提供粤A*****修理费1590元的证据仅为无法确认真实性的结算单,无法证明粤A*****修理费实际发生金额及修理原因与珠海城建公司临时交通管制行为有关,赔偿金额无任何其他有效佐证材料;第三,***提出“我们是营运性大型客运车辆,在车辆维修期间也造成了停班、停产、站场费等其它费用(共1800元一天,共3天计5400元)交通费200元一天(三天共600元)误工费350元一天(共三天1050元)共计7050元”,其提供的临时机障证明无法证明其机障与珠海城建公司临时交通管制行为有关,且赔偿金额无任何有效佐证材料。
四、拦车人员与珠海城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涉事协管员为珠海市香洲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雇员,与珠海城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确保板樟山隧道新増隧道工程爆破期间交通安全,珠海城建公司与香洲保安公司签订服务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香洲保安公司为珠海城建公司提供临时交通疏导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若该协管员工作确存在失误,因而造成的纠纷应由其雇主单位承担责任。
一审第三人香洲保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无理要求应予驳回,维持一审裁定,具体理由如下:
香洲保安公司员工严格执行双方签署合同(含施工方)工作要求,据了解香洲保安公司员工2019年7月4日9:50分左右接到板樟山隧道工程要实施爆破,爆破时间是严格按珠公交(函)[2019]187号复函进行操作(板樟山隧道工程实施操作相关工作在珠海特区报、电台及交通微信平台等均有报到),香洲保安公司执勤员工按交通疏导员的工作要求,在实施爆破时间段进行安全车辆指引(该路段放有施工爆破警示等相关提示)。同时按行车记录仪视显示,***驾驶车辆时未能与前车(粤C*****号小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与前车发生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作为驾驶员,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与前车发生追尾,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按双方签名确认交通事故协议书为证),香洲保安公司执勤员工交通疏导安全车辆指引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有违法行为。根据行车记录仪及双方确认的交通事故协议书,香洲保安公司的执勤人员交通疏导安全车辆指引没有任何过错,香洲大队不需要承担上述任何赔偿责任。同时,***证明其损失的依据不足。香洲保安公司员工没有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费用,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
依照上诉人***2019年9月5日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分别向珠海市公安局、被上诉人香洲大队通知调取手机号码136*****的报警录音和路面监控视频。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科技设施科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香洲区迎宾路往拱北方向路面监控视频的情况说明》,称一审法院调取的2019年7月4日9时50分至11时30分迎宾路往拱北方向的路面监控视频已过保存期限,视频已被覆盖。
一审法院2019年10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认为执勤记录仪视频及报警录音不齐全,不认可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科技设施科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认为视频监控不应该被覆盖。被上诉人香洲大队对以上执勤记录仪视频及报警录音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与事故发生无实际关系,只能证明香洲大队交通协管员接警后到事故现场处置的过程,经事故责任方即***要求不要开单而由保险公司处理。两第三人对执勤记录仪视频、报警录音和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科技设施科出具的说明无异议。
2019年10月29日,李希照在一审法院出庭作证,述称因为修隧道需要炸山,根据工程队放炮人员指令,有两个工作人员在现场拦车。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香洲保安公司已认可当时拦车的人为李希照,李希照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出庭作证说明当时拦车的情况。李希照是珠海市香洲保安服务公司雇员,香洲保安公司为此提供该公司与李希照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予以证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2019年7月4日10时许在板樟山隧道口拦车的人是香洲大队工作人员,亦没有证据证明香洲大队直接实施或授意他人实施拦车行为。***的起诉缺乏基本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文
审判员 宋义明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凘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