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鑫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民终2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鑫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高新区新城产业园1号厂房10A-22。
法定代表人:穆禹辰(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丽,北京海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情侣北路3333号28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鲁君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飞,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菲,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62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荣海。
原审第三人: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金鸡路789号20栋。
法定代表人:周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征,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王颖,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鑫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地产)、原审第三人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集团)、原审第三人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集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6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格力地产支付鑫德公司迟延支付发放分红期间利息333522.2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8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主张至格力地产实际支付之日)。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格力地产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格力地产并未实际向鑫德公司发放2013年股份分红,理应向鑫德公司支付迟延发放分红期间的利息,与质押权人是否向格力地产主张分红无关。
鑫德公司在作为格力地产的股东期间,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享有分红权。且格力地产在2014年8月20日发布的2013年度现金分红实施公告中,明确说明鑫德公司所持股份的现金红利由格力地产直接派发。庭审中,格力地产确认未向鑫德公司发放2013年度分红,由此产生延迟发放分红期间的利息,理应由格力地产支付。
院认为格力集团未向格力地产主张2013年度分红,进而认为鑫德公司催款时不享有主张分红的权利,作为格力地产不支付迟延分红期间利息的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
一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鑫德公司作为格力地产的持股人期间,具有向格力地产主张2013年度的分红的权利。即便鑫德公司将所持股份向格力集团办理了质押登记,双方约定分红的处理权归属于质押权人,即质押权及于股份及其孳息。然本案中,格力地产并未向鑫德公司实际发放2013年度红利,又何谈质押权人的处置权?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押权人仅有收取质物孳息的权利。格力集团仅作为质押权人,其是否向格力地产主张分发红利与格力地产应实际向鑫德公司发放红利并无必然联系,并且本案中格力地产既未向鑫德公司支付2013年度红利,也未向质权人支付2013年度红利。故格力地产已经构成迟延支付红利,应予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二、鑫德公司多次向格力地产发出《律师函》催收应分红利,已积极的向格力地产履行了主张股利分红的权利。
依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鑫德公司在2013年度作为格力地产的股东,依法享有分红权。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6日,鑫德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多次向地址为“珠海市石花西路213号”、收件公司为“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联络人为“XX敏”的收件人发出《关于催收分红股利的函》,催收2012年度、2013年度两次应分股利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鑫德公司向格力地产发送催讨分红函件的地址及签收情况,难以直接反映格力地产已收到相应函件,这显然与事实不符。
实际上,XX敏作为联络人,时任格力地产公司董事会秘书,且有证据显示格力地产确已收到鑫德公司发送催讨分红的函件。鑫德公司已多次向格力地产积极履行主张分红的权利,但格力地产以未收到函件为由置之不理,仍未向鑫德公司发放2013年度股份红利。故格力地产对未向鑫德公司发放的红利,应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
综上,鑫德公司作为合法的股权持有人,符合格力地产年度分红派息实施公告的所有条件,依法应享有相应股权的现金分红权。格力地产未按照其公告内容向鑫德公司按时发放应分红利,应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一审将质押权人是否向格力地产主张发放红利错等为质押权人的分红处理权,从而认为鑫德公司催款时不享有主张分红的权利,亦无权主张迟延支付分红的利息,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格力地产答辩称:一、鑫德公司被质押的139l.125万股对应的质押权人是格力集团,格力地产无向鑫德公司直接支付该的股份分红权利和义务
格力集团与鑫德公司签署《最高额股份质押协议》及《<最高额股份质押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将其在格力地产处的1391.125万股提供质押担保,并相应办理,完毕质押登记手续。至此,格力集团为该质押股份的质押权人。
根据《质押协议》第1.2条约定,质权的效力及于華息,因此质押股份于2013年的红利也为质押标的,根据《物权法》第213条规定,质押股份2013年的红利应直接由质权人格力集团收取与处置,格力地产无权利直接处置。
此外,鑫德公司与质权人格力集团签署的《四方监管协议》第1.3条、第3.2条约定明确质押股份及其華息严格由质权人格力集团直接划入其自有资金账户而无须经鑫德公司的同意,及《质押协议》第5.5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质物被部分或全部处置的,出质人保证无条件放弃对海星科技(即格力地产)的任何追偿责任。”鑫德公司已明确确认,本案质押股份及其孳息由格力集团子以处置,格力地产无须按照正常股东分红,直接向所持有股份的股东支付,而鑫德公司对此作出承诺,明确不对格力地产追偿。
二、事实上,鑫德公司的股份在质押期间,股份分红的收取和处置权都由格力集团控制
格力地产已于2013年7月11日按照格力集团的要求将鑫德公司2012年度的分红支付至其指定的账户(见格力地产提交的证据1l),该账户名义上收款人是鑫德公司,但实际由格力集团直接处置,分红到账后即被格力集团转出,鑫德公司并不知悉。正如鑫德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在2015年4月9日收到格力集团划转的余额时才发现支付一次分红的情况,以致在起诉时仍主张2012年度的分红,在见到格力地产提交的证据11时,才变更诉讼请求为2013年的分红。该事实证明,格力地产向鑫德公司支付的分红的收取和处置权均由格力集团控制,格力地产无权收取分红。
三、格力地产不知悉质押股权解除的情况,既未收到鑫德公司关于股权解除质押的告知,亦未收到格力集团如何支付2013年分红的要求
鑫德公司质押其股权并办理质押登记,有效期至2019年8月16日。在此之后,鑫德公司与格力集团之间签订《关于四亿元委托贷款清偿协议书》、《确认书》、《解除质押以及债务清偿协议书》(见鑫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等一系列协议对质押股权约定处置,而格力地产非以上系列合同的当事人,并不清楚其中质押股权最终处置的情况,也未收到鑫德公司关于股权解除质押的告知,亦未收到格力集团如何支付2013年分红的要求。
四、格力集团参加诉讼后才知悉股份质押解除的相关事实。因此格力地产根本不存在“迟延支付股份分红”,鑫德公司“迟延支付的利息”的主张当然不应得以支持。
正常情况,格力地产给公司的股东发放红利时候,在公告中,格力地产要求股东向格力地产提供银行账户,以便于支付红利。由于鑫德公司的权利受限(股份已经被质押,连收取孳息的权利也归于质权人),不可能发函给格力地产。实际上,格力地产至今也没有收到鑫德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的函件。
根据约定,格力集团作为质押权人应当告知格力地产股票被质押期间的红利(2013年)应当如何支付。但是,格力地产没有收到格力集团如何支付2013年度红利的函件。
在知道股票质押被解除的情况下,分红应当支付给鑫德公司。格力地产是在格力集团参加诉讼后,才知道质押被解除了,所以格力地产不存在迟延支付。
格力地产的母公司是珠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2015年,格力地产和格力集团因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所以双方信息沟通不畅。原来格力集团是格力地产的控股公司,后来格力地产就隶属珠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格力集团述称:鑫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格力集团无关,其次,格力集团一共在鑫德公司和昊东公司处收取了5笔款项,合计5.98亿元。格力集团收取的款项附言均是代海星集团还款或是还款,即格力集团没有直接从格力地产收取过款项。格力集团收取5.98亿元后,已经就该款项的债务偿付余款的返还进行了全部的处置。格力集团也没有因分红的事宜向鑫德公司或格力地产提出过意见。
鑫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格力地产支付2013年度现金红利共计2782250元;二、判令格力地产支付迟延支付红利期间的利息50080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7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主张至格力地产实际支付之日);三、判令由格力地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格力地产2012年年度报告、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中“股东变动及股东情况”一节里的“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显示,鑫德公司持股总数均为13911250股,昊东公司持股总数均为16000000股,两公司的股份在“质押或冻结的股份数量”一栏均显示为“未知”。
2014年8月20日,格力地产作出其2013年度分红派息实施公告,格力地产2013年度利润分配以2013年12月31日公司总股本57759400股为基数计算,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人民币2.00元(含税),发放范围为2014年于股权登记日2014年8月27日下午上海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据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A股股东,分配实施办法中说明鑫德公司的现金红利由格力地产直接派发。
根据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备案的格力地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显示,“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名称变更为“西安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名称变更为“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就涉案股权的质押情况,查明如下:
2007年12月27日,格力集团与海星集团就购买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科技”)的股份签署《股份购买协议》。2008年1月30日,海星集团与海星科技就上述《股份购买协议》以及格力集团、海星集团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签署的资产置换及以资产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协议》,上述两协议中约定海星科技将评估值9126.9万元的不动产和9200元的负债转入给海星集团,海星集团自愿以承担清偿全部负债的方式购买不动产,双方就此签订《资产购买协议》。2009年8月28日,海星集团与海星科技签订《<资产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资产购买协议中所述之保留负债由9200万元变更为1933.4万元(详见附件二,注:附件二中表格数据为预计支付数,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
2009年7月17日,就海星集团重大资产重组问题,格力集团作为甲方,与海星集团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协议约定甲方继续实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前提条件之一,为昊东公司及鑫德公司就其合计持有的上市公司2991.125万股股份在质押、监管、处置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各方确认2991.125万股股份对应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8亿元。
2009年8月17日,海星科技作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作为贷款人,与格力集团作为委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130200900007080),协议约定,贷款人接受委托人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1.8亿元,借款用途为债务重组,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1年2月17日共18个月。
2009年8月17日,格力集团作为债权人、质权人,鑫德公司及昊东公司作为出质人,三方签订《最高额股份质押协议》(编号:珠格质2009001号)。协议约定,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是:海星科技共2991.125万股份,其中昊东公司持有1600万股,鑫德公司持有1391.125万股,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在质押期间内产生的孳息(包括但不限于送股、派息、转增股份等),出质人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办理完毕法律规定的质押登记手续,各方确认2991.125万股股份对应的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8亿元,质押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年,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海星集团影响格力集团偿还的全部委托贷款等等,质押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债权及利息、罚息等等。协议签订当日,格力集团与鑫德公司及昊东公司就上述协议约定的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
2009年8月4日,海星科技作为甲方,与海星集团作为乙方签订《债务确认协议一》,因甲方出现了未在其截止2007年10月31日的经审计的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反映的债务(包括上述资产负债表中应反映而未反映的债务以及2007年10月31日至资产交割日期间存在的所有债务)而且至今未能清偿、乙方违反《股权购买协议》中所做的保证和承诺,双方为处理上述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9年8月31日,海星科技作为甲方,与海星集团作为乙方签订《债务确认协议二》,协议约定,鉴于甲方获得的委托贷款共计人民币1.8亿元全部用于偿还了本应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偿还的甲方的部分负债,因此,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全额归还上述款项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此而支付的贷款本息、费用和逾期还款的罚息或违约金),乙方最迟应当不晚于2011年2月18日负责向甲方偿还上述债务。双方确认,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止,甲方获得的委托贷款偿还甲方的部分负债后,甲方账面存留的应当由乙方承担偿还责任的债务为人民币(此处空白)元,乙方最迟应当不晚于2011年2月18日负责向甲方偿还上述债务,否则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之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为了向乙方追偿上述债务、孳息及违约责任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2009年8月18日,格力集团作为甲方,珠海农行作为乙方,广发证券作为丙方,鑫德公司、昊东公司作为丁方,各方签订《四方监管协议》,因丁方持有的海星科技的已质押给甲方的共2991.125万股,各方确定甲方的资金账户及丁方的第三方在乙方的存管账户,约定在协议存续期间,如标的股票有股息红利等现金收入,丁方授权乙方根据甲方的划款指令将第三人存管账户内该等现金收入划付至甲方自有资金账户,用于偿还质押协议项下的质押担保的债务,丁方承诺,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丁方不行使标的股票的任何处分行为,不采取任何不利于质押协议及本协议执行的行动。
2014年7月10日,格力集团作为债权人、质权人,鑫德公司及昊东公司作为出质人,三方签订《<最高额股份质押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协议各方将《最高额股份质押协议》确定的质押担保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16日,即从2009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2009年8月18日、2014年7月24日,格力集团与鑫德公司及昊东公司就上述协议约定的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5年1月27日,格力集团作为甲方(债权人)、海星集团作为乙方(债务人)、与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作为丙方(出质人),三方签订《关于四亿元委托贷款清偿协议书》,各方在协议“鉴于”部分中确认,2007年10月3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股份购买框架协议》,实现甲方子公司格力地产有限公司借壳上市,为了解决借壳上市需要的债务重组问题,甲方与乙方约定,由甲方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向乙方提供资金资助,用于解除乙方拟转让股份的质押及解除海星科技所有的或有负债。在实施借壳上市具体方案的过程中,提供资金资助采用两种途径,一种是直接途径,甲方通过珠海农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向乙方贷款2.2亿元人民币;另一种是间接途径,甲方通过农行向海星科技贷款1.8亿元人民币,由海星科技代乙方偿还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债务。另外,上市公司在处置相关债务时,代乙方支付了部分资金。1、2009年8月17日,乙方与珠海农行签订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接受甲方委托向乙方发放委托贷款分别为1.07亿元人民币和1.13亿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均为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同日,格力地产与珠海农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接受甲方委托向格力地产发放委托贷款1.8亿元人民币,借款期为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上述三份《委托贷款借款含同》均约定借款人无条件同意甲方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要求,以及借款人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珠海农行如期向乙方发放了1.07亿元人民币和1.13亿元人民币合计2.2亿元人民币本公司的委托贷款。此后,乙方与珠海农行又签署了《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将上述乙方1.07亿元人民币和1.13亿元人民币借款的还款期延长至2014年8月17日,并约定了计息和利率调整的方式。珠海农行也如期向格力地产发放了1.8亿元人民币本公司的委托贷款。此后,格力地产也与珠海农行又签署了《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委托贷款补充协议》,将上述格力地产1.8亿元人民币借款的还款期延长至2019年8月16日。……5、2009年8月17日,甲方、丙方和农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约定出售质押股份所得款项的监管。6、2009年8月18日,甲方、农行、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证券”;)、丙方签署《四方监管协议》,详细约定了质押股份出售以及出售后所得资金结算划转等事宜,包括设置甲方资金账户即上述《三方监管协议》中所列资金监管账户、丙方证券账户、丙方资金账户、丙方第三方存管账户、丙方授权、资金结算等。7、甲方委托珠海农行向乙方发放的合计2.2亿元人民币委托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于2014年8月17日届满,而乙方至今没有清偿任何款项。现因乙方没有清偿到期债务,丙方愿意出售上述质押股份用于清偿乙方所欠甲方债务及格力地产所欠甲方债务以及乙方所欠格力地产代垫费用等,各方就此达成本协议。在协议“一、债务确认”部分,各方共同确认乙方所欠甲方债务如下:1、乙方应支付甲方借款本金2.2亿元人民币以及截止2014年8月17日的利息合计66195080.56元人民币,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罚息(含利息)合计6678132.5元人民币,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复利合计2024191.3元人民币,合计本息294897404.96元人民币。2、利息、罚息、复利最终计至乙方或丙方替代乙方实际清偿甲方全部债务之日。3、乙方应支付甲方本次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律师费30万元人民币,该费用在全部交易完成后从交易款项中予以支付。在协议“二、出售质押股份”中约定,质押股份必须在质押状态下出售,不可以在解除质押状态下出售,出售前应当将质押股份登记状态从“不可卖出质押登记”调整为“可以卖出质押登记”。在协议“七、协议生效及其他”中约定,格力地产书面同意提前偿还所欠甲方1.8亿元人民币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以及该项债务被债权人、债务人确认后,甲方、丙方再依照本协议的上述约定处置变现对应部分质押物(全部在质押状态下可出售方考处置)用于清偿格力地产所欠甲方1.8.亿元人民币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以及乙方所欠格力地产的代垫费用等相关费用(该项费用由乙方和格力地产核实确认)。
2015年3月28日,格力集团作为甲方,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解除质押以及债务清偿协议书》,各方在协议书的“鉴于”部分中各方确认,甲方与乙方签署了《出售质押股份并将所得资金再质押协议书》,约定出售乙方所拥有的质押股份并将所得资金以及先前所售出的质押股份所得资金扣除海星集团所欠甲方全部债务总额后的余额一并再质押,为格力地产所欠甲方1.8亿元人民币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协议书“一、解除质押”部分约定,在按照上述《出售质押股份并将所得资金再质押协议书》出售了1391.125万股质押股份的全部或部分,其所得全部资金也依约进入到甲方在农行设立的监管账户。以及乙方同意以上述《出售质押股份并将所得资金质押协议书》所约定的质押资金代替海星集团向格力地产清偿1.8亿元人民币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及“代垫费用”且甲方最终在农行设立的监管账户内的质押资金覆盖了上述1.8亿元人民币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以及“代垫费用”。在完全满足上述的条件下,甲方同意对上述《出售质押股份并将所得资金质押协议书》所约定的质押资金以及未售出的质押股份解除质押担保。协议书“二、债务清偿”部分约定,上述质押资金解除质押担保后,甲方、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从依照上述《出售质押股份并将所得资金再质押协议书》进入到甲方在农行设立的监管账户的质押资金中一次性划转与上述格力地产与海星集团所签署的《确认书》所列海星集团所欠格力地产1.8亿元人民币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以及“代垫费用”等额资金到格力地产账户,该项划转应当于上述质押股份售出且其所得全部资金也依约进入到甲方在农行设立的监管账户以及该监管账户内的质押资金覆盖了上述1.8亿元人民币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以及“代垫费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但非因甲方的原因不在此限。该项划转的银行规费由乙方承担,直接从该监管账户中扣除。
2015年4月,格力地产作为甲方、债权人,与海星集团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确认,应收海星集团款项包括:1、欠甲方款项(委贷)180000000元(备注“农行委贷);2、欠甲方款利息60889400元(备注“截止时间2015年4月9日);3、甲方代乙方偿保留负债19334000元;4、甲方代乙方付空后赔偿款、税金、手续费等6446500元;上述四项合计26666900元。
2015年4月8日,格力集团作为甲方(债权人),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作为乙方(出质人),各方签订《确认书》,《确认书》内容为:1、根据《关于四亿元委托贷款清偿协议书》及《解除质押以及债务清偿协议书》:出售乙方昊东公司质押股扮所得资金分别为2967678732.08元和90387033.81元,出售乙方鑫德公司质押股份所得资金205549225.54元。2、乙方代替海星集团偿还所欠甲方2.2亿元委托贷款产生的(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律师费、银行委贷手续费)297601837.74元;乙方代替海星集团偿还所欠格力地产1.8亿元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及代垫费用合计266669900.00元。3、上述出售质押股份所得资金以及质押股份孳息及往来款余额,扣减乙方代替海星集团偿还及格力地产的全部债务,余额为34417877.69元。4、甲方将上述余额34417877.69元划转至乙方开户的第三方存管账户。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变更消息(沪市)记载,昊东公司于2015年2月4日、5日期间将其格力地产股票16000股进行交易过户,鑫德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将其格力地产股票7800000股进行交易过户,剩余6111250股于2015年4月17日解冻。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指引》十五条规定,质押证券被卖出且完成交收后,所对应的质押登记效力自动解除。
2015年4月9日,格力集团、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向珠海农行发出《解除账户监管通知》,通知内容为经上述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对2009年8月17日签订《三方监管协议》、2009年8月18日签订《四方监管协议》中约定的账户的监管。
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格力地产通过网银向鑫德公司转账2782250元,双方确认该笔转账为格力地产支付鑫德公司2012年度现金红利。2015年5月11日,鑫德公司及昊东公司向地址为“珠海市石花西路213号”、收件公司为“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联络人为“XX敏”的收件人发出《关于催收分红股利的函》,要求格力地产将2012年度、2013年度的两次应分股利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汇入指定账户。2015年6月26日,昊东公司及鑫德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上述联系方式发送《律师致函》,催收应分股利。格力地产庭审时表示并无收到上述函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鑫德公司主张要求格力地产向其发放2013年度现金红利,根据格力地产2012年年度报告、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鑫德公司在上述年度持有格力地产股票13911250股。根据本案证据显示,上述股票于2009年开始经过登记、质押于格力集团名下,于2015年度经质押权人、格力集团同意解除质押,并通过出售、登记解除等方式实际解除质押。而根据格力地产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年度分红派息实施公告,格力地产对其股东进行现金分红,且分配实施办法中说明鑫德公司所持股份的现金红利由格力地产直接派发。鑫德公司、格力地产双方庭审时确认鑫德公司持股的2013年度分红并无发放,该分红数额为2782250元,在相应股票已解除质押的情况下,鑫德公司可作为2013年度相应股权的持股人向格力地产主张上述分红。
对于鑫德公司2013年度分红2782250元应否发放的问题。根据2015年4月8日格力集团作为甲方(债权人),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作为乙方(出质人)签订《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了鑫德公司及昊东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格力地产的股票,代替海星集团偿还所欠格力集团2.2亿元委托贷款产生的(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律师费、银行委贷手续费)297601837.74元,代替海星集团偿还所欠格力地产1.8亿元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及代垫费用合计266669900元。对于海星集团偿还所欠格力地产1.8亿元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及代垫费用合计266669900元的构成,有海星集团与格力地产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加以明确,各方根据《确认书》确认的数额对相关债务进行了处理。根据格力地产确认,鑫德公司持股部分2013年度分红未发放,而本案证据显示2013年度分红并无作为偿还海星集团债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各方并已对该2013年度分红进行其他处理,因此,在相应股票已解除质押的状况下,鑫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格力地产向其发放2013年度分红27822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鑫德公司要求格力地产支付迟延发放分红的利息的问题。鑫德公司认为其曾向格力地产发送催讨分红的函件,但该函件所发送的地址及签收情况难以直接反映格力地产已收到相应函件。即使格力地产已收取鑫德公司的催款函,根据鑫德公司与格力集团就股票的质押的约定,股票分红属孳息,分红的处理权归属于质押权人。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格力集团曾就2013年度分红向格力地产发出主张、要求格力地产向其支付或向鑫德公司支付。而根据格力地产的2012年年度报告、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中并无显示鑫德公司所持股票的质押或解除质押等状态。鑫德公司催款函的内容亦无反映股票质押解除等情况。而就鑫德公司涉案股票的质押解除情况,亦为本案中实际查明。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格力地产在起诉前或鑫德公司催款时实际明晰鑫德公司具有主张分红的权利,故鑫德公司主张迟延支付分红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珠海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鑫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度现金红利2782250元;二、驳回陕西鑫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8元,由珠海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362元,由陕西鑫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4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核,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格力地产公司向鑫德公司支付2013年度现金红利2782250元,格力地产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服判。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发放红利期间的利息。格力地产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发布2013年度分红派息实施公告,确定2013年度的现金红利发放日为2014年8月28日,鑫德公司的现金红利由格力地产公司直接派发。按照分红派息实施公告进行分红是上市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上市公司应主动向股东派发红利。股票被质押,分红的处理权归属于质权人,属于质押内部关系,不影响格力地产公司履行向股东派发红利的义务。在质押期间,质权人有收取孳息的权利,但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格力地产公司将红利支付给质权人格力集团,故格力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公告所确定的日期派发红利,已构成迟延,应支付迟延派发红利期间的利息。在相应股票已解除质押的情况下,鑫德公司可作为2013年度相应股权的持股人向格力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鑫德公司除有权获取红利之外,还有权对迟延派发红利获取相应的利息。格力地产公司以股票被质押,没有收到质权人如何支付红利的要求为由,主张没有派发红利不构成迟延,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2013年度派发红利的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鑫德公司主张迟延支付红利期间的利息以2782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鑫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6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6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鑫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发放红利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2782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2元,均由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永成
审判员  宋义明
审判员  徐烽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粤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