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02民初199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572。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矫春娜。
被告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王颖,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彦征,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王颖,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被告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帝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矫春娜,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王颖,被告格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彦征、付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任职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原告的工资为年薪制,由基本年薪+绩效奖金+任期奖励金某。因建安公司与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未执行及落实珠海市国资委有关考核办法,导致原告离职之前始终未发放2010、2011年度的任期奖励金。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建安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约定,2010年、2011年度任期奖励金的发放金额以格力公司的批复为准。2015年7月24日,格力公司批示2010—2012年原告的任期奖励金为35176元。然而原告认为,格力公司批示中的35176元仅是原告2010年度任期奖励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度任期奖励金37240元。
第一,2011年度,原告的绩效考核年薪为186200元,应按绩效奖金之20%计某任期奖励金37240元。但建安公司未按照考核规定向格力公司计某2011年度任期奖励金(珠劳人仲字(2015)896号裁决书亦确认建安公司未作计某),直接导致格力公司在计算及批复原告的任期奖励金时基础数据不准确,致使原告不能领取该笔奖励金,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第二,格力公司作为建安公司的母公司,应在每年度对子公司上一年度进行企业年度考核并确定和批复相关经营班子成员的绩效奖金及任期奖励金等,但格力公司不仅直到2015年7月24日才下发《关于兑现2010—2012年任期奖励金的通知》文件,严重迟延履行任期奖励金兑现义务,而且在计算、制作批复的过程中未能核查出建安公司未计某2011年任期奖励金,未尽到监管职责,致使批复数额不准确,间接导致原告不能按期据实领取相关奖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任期奖励金37420元。
自2013年1月起原告已被免去副总经理职务,不再享受“经营者年薪’’。根据公司关于“不需要离任审计的,离任满一年后视考核情况进行奖励”的规定,应于2014年1月发放原告2010年、2011年度的任期奖励金。然而,被告至今为止仍未支付上述费用,已长达20个月。因此,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已直接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共计36298元(计算方法:(35176+37420)×50%=36298元)。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11年任期奖励金37420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无理拖欠2010年及2011年任期奖励金的赔偿金共计36298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经营者业绩与薪酬考核暂行办法的指示》;2.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班子)会议纪要;3.格力集团《关于兑现2010-2012年任期奖励金的通知》;4.关于***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5.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6.仲裁裁决书(珠劳人仲案字(2015)896号)及送达回证;7.当庭提交证据:录音资料。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一、***要求建安公司“支付2011年任期奖励金374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5年4月10日,经平等协商一致,建安公司与***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建安公司支付了包括经济补偿金、绩效奖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0万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15天内,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离职的原因按程序向甲方股东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退返乙方2010、2011年度的任期奖励金。该奖励是否发放及发放金额以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为准。”根据该约定,***已认可2010、2011年度任期奖励金的确定方式为珠海格力集团批复,与建安公司是否已计某任期奖励无关,仲裁裁决书也未确认建安公司未作计某。***已确认其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张除珠海格力集团批复之外的任期奖励金。***应受上述协议规定的约束。
2015年7月24日,珠海格力集团以珠格字(2015)36号文《关于兑现2010-2012年任期奖励金的通知》,对包括***在内的建安公司原经营班子成员在2010-2012年间的任期奖励金的金额及发放进行了批复,***在此期间(含2011年)的任期奖励金共35176元,建安公司联系***支付该款项时,***明确拒绝,并不存在建安公司不予支付的情况。至此,双方之间劳动争议事项已全部了结,建安公司不需另行再向***支付2011年度任期奖励金。***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要求建安公司“加付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存在未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且已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支付、但用人单位仍不支付的情况下,才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但本案中,***请求的是“任期奖励金”,是属于“奖金”的范畴,不属于适用上述规定的范畴,劳动行政部门也从未责令建安公司支付。而且***是明知该奖励的发放及发放金额均是存在不确定性的。因此,***要求建安公司“加付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若乙方(***)采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向有关部门投诉等任何方式在向甲方或甲方股东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明知任期奖励金的金额及是否发放均以珠海格力集团批复为准,且其在该协议中对此亦予以认可,现珠海格力集团已对该奖励进行了批复,建安公司也明确要求据此向***支付,但是***明确表示拒绝领取,可视为建安公司已经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但***仍就此事宜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号:珠劳人仲案字(2015)896号],明显违反了上述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综上所述,双方已就劳动关系解除事项协商一致,该协议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之处,应予遵守。***违约提起仲裁,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建安公司也不需另行支付2011年任期奖励金,更无需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敬请贵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公司提供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证;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4.关于兑现2010-2012年任期奖励金的通知;5.关于印发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者业绩与薪酬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被告格力公司辩称:一、***要求格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格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一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安公司)间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已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解决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争议。因此,格力公司与本劳动合同纠纷无关,***要求格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支付2011年任期奖励金374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建安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15天内,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离职的原因按程序向甲方股东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退还乙方2010、2011年度的任期奖励金。该奖励是否发放及方法金额以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为准”。格力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某公司发放《关于兑现2010-2012年任期奖励金的通知》(珠格字(2015)36号),对建安公司原经营班子成员2010-2012年的任期奖励金进行批复,其中原副总经理***兑现任期奖励金35176元。根据上述协议及通知,***已与建安公司约定***2010、2011年度的任期奖励金是否发放及方法金额以格力公司的批复为准,***应受该约定的约束,而格力公司已批复确认***2010-2012年任期奖励金为35176元。因此,***所称“格力集团批示中的35176元仅是原告2010年度任期奖励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度任期奖励金372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支付任期奖励金的赔偿金共计3629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与建安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解决其2010、2011年度的任期奖励金的发放及发放金额事宜。“任期奖励金”,是属于“奖金”的范畴,不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项目,劳动行政部门也从未责令建安公司向***支付任期奖励金,依法***无权要求建安公司“加付赔偿金”。格力公司与***之间无劳动关系,***要求格力公司“支付任期奖励金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格力公司与***无劳动关系,***要求格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格力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格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格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兑现2010-2012年任期奖励金的通知;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3.关于印发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者业绩与薪酬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进入被告建安公司,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任职被告建安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原告***的工资为年薪制,分三部分组成,由基本年薪(基本年薪÷12个月,按月发放)+绩效年薪+任期奖励金某。《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经营者业绩与薪酬考核暂行办法》中对任期奖励金的相关规定:1.经营者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考核期;2.由格力公司依据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经营者实施奖励;3.经营者奖励分为绩效年薪奖励和任期奖励;4.企业每年以经营者考核年度的绩效年薪为基数计某20%作为任期奖励金,暂存至经格力公司批准的指定账户,待企业经营者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完成后视情况奖励给经营者。
原告***的绩效年薪及任期奖励金情况:2010年度,原告***的绩效年薪214500元,被告建安公司计某了任期奖励金42900元至指定账户。2013年7月26日,被告建安公司作出《(经营班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显示原告***2011年度的绩效年薪186200元,被告建安公司没有计某任期奖励金。被告建安公司尚未发放2010、2011年度的任期奖励金。
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注明:甲方(即建安公司)、乙方(即***)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现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一、乙方自2006年11月入职甲方公司,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该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双方协商同意,按以下方式和数额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及离职结算:1.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7900元。2.甲方向乙方发放2011年度剩余绩效奖金人民币931OO元。3.甲方补发乙方2014年10月27日被降职降薪至珠劳人仲案(2014)823号《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的全部工资收入共计人民币49000元。双方确认珠劳人仲案(2014)823号《仲裁裁决书》不再执行。4.甲方向乙方发放2013年度剩余绩效奖金70000元。5.甲方向乙方发放2014年度绩效奖金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金额合计400000元,甲方按规定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交通银行,账号:62×××62)。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15天内,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离职的原因按程序向甲方股东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退返乙方2010、2011年度的任期奖励金。该奖励是否发放及发放金额以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为准。甲方收到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按批复将乙方2010、2011年度应得的任期奖励金支付至乙方上述账户。如本协议签订三个月后,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对乙方2010、2011年度的任期奖励金没有批复,乙方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等方式向甲方或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相应权利。除此之外,乙方确认不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或甲方股东主张2010、2011年度的任期奖励金。
原告***确认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前已收到被告建安公司支付的2011年度一半绩效奖金93100元,另一半绩效奖金93100元及该协议约定的其它项目合计40万元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半个月领取。
被告格力公司对原告***任期奖励金的批复:2015年7月24日,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兑现2010-2012年任期奖励金的通知》,2010—2012年原告***的任期奖励金数额为35176元。原告***当庭补充提交录音证据,提出录音由原告***与格力集团总裁办主任杨某的对话,其中杨某说当时只申报了2010年的,没有申报2011年,以此证明当时建安公司只向格力公司申报了2010年的任期奖励金,没有申报2011年的任期奖励金。此外,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提交向被告格力公司申请2010-2012年度经营者任期奖励金的请示,认为被告建安公司向格力公司申报了2010年的任期奖励金,没有申报2011年的任期奖励金,导致格力公司最后认定时只认定了2010年的任期奖励金。被告建安公司不同意出示向被告格力公司申请2010-2012年度经营者任期奖励金的请示。
2015年8月3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支付2011年任期奖励金37420元,支付2010年及2011年拖欠任期奖励金的赔偿金36299元。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格力公司列为第三人,并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5)8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支付2011年度任期奖励金37420元,该款项属于劳动者的工资范畴。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三条虽然约定对任期奖励金的发放与否及发放金额,以被告格力公司的批复为准,但被告建安公司提供的《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者业绩与薪酬考核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每年以经营者考核年度的绩效年薪为基数计某20%作为任期奖励金,暂存至经格力集团公司批准的指定账户,待企业经营者经营业绩考核完成后视情况奖励给经营者。”可见,任期奖励金发放的程序是:(1)建安集团计某任期奖励金至指定账户;(2)格力集团进行考核;(3)根据考核结果将任期奖励金支付给经营者,因此被告格力公司对于任期奖励金的批复,应当以企业经营者经营业绩考核完成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2011年度的绩效年薪186200元,按照被告建安公司制定的《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者业绩与薪酬考核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2011年度任期奖励金为37420元,但被告建安公司和被告格力公司均没有举证原告***2011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情况,对于劳动者减少劳动报酬,被告建安公司和被告格力公司应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建安公司不同意出示向被告格力公司申请2010-2012年度经营者任期奖励金的请示,以及没有举证对原告***经营业绩考核的证据,被告建安公司和被告格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支付2011年度任期奖励金37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被告建安公司制定的《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者业绩与薪酬考核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要求被告格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加付2010年、2011年任期奖励金的50%赔偿金共计36298元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整改指令书,但原告***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1年任期奖励金37420元;
二、被告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帝远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程序书记员崔艳华
法庭记录员梅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