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民终2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麦柏林,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嘉荣,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格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鼎科技工业园华冠路6号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泽武,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锦兰,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格力磁电有限公司格力磁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鼎科技工业园华冠路6号1号厂房3、4楼。
法定代表人:董太金。
原审第三人:珠海格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鼎科技工业园华冠路6号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曾志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志坚,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金鸡路789号20栋。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鹿苑路160号A栋。
法定代表人:马克勤。
上诉人****xx与上诉人珠海格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格力新能源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格力磁电有限公司、珠海格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的相关情况为:一、入职时间:****xx认为其1990年1月进入珠海格力磁电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月进入格力新能源公司工作。后经格力新能源公司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并先后担任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因格力新能源公司、珠海格力磁电有限公司、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均属于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xx的工龄应连续计算。格力新能源公司认为****xx与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xx从未在格力新能源公司处履职,格力新能源公司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格力新能源公司是应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替其向****xx缴纳社会保险金、工资、住房公积金等。根据****xx提交的珠海市招用工登记表(流动)显示,****xx与格力新能源公司的劳动关系时间自2012年1月13日至无固定期限,格力新能源公司辩称该表系格力新能源公司配合相关手续而办理的。
二、工作岗位:根据格力新能源公司下发的文件,****xx被格力新能源公司聘任为副总经理,并先后聘任为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
三、劳动合同订立情况:****xx与格力新能源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四、工资情况:根据格力新能源公司庭后提交的****xx工资表显示,****xx离职前的工资分为三部分,一部分工资是7166.66元/月;另一部分是岗位津贴,2014年10月(含10月份)是5000元,2014年11月之后是7068元;第三部分是车补、通讯补合计5000元。但根据格力新能源公司的通知以及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陈述,****xx的基本工资是8333.33元、岗位补贴是5000元、车补是3500元、通讯补是1500元。同时,格力新能源公司认为****xx利用担任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自2014年11月之后给自己增加了岗位补贴2068元,即从5000元增加至7068元。
五、离职情况:2015年6月4日****xx以公司欠薪多,违规解除其在格力新能源公司职务,克扣工资、变相降薪为由,向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该申请于2015年6月4日获得批准。
六、年终奖:格力新能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开展2014、2015年度成员企业经营者绩效考核的通知》、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关于兑现2014年度绩效年薪的通知》。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作出的《关于兑现2014年度绩效年薪的通知》规定,格力新能源公司的副总经理即本案****xx存在严重的工作失职,经集团考核决定,其绩效年薪不予发放。****xx认可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包括****xx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但认为该考核有失公平。
七、其他情况:1.根据工商查询资料显示,珠海格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是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格力新能源公司的股东是珠海格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许稳功,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是格力新能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格力新能源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外派人员管理及工资发放规定》,规定外派人员的薪酬由派驻企业承担,薪资由格力新能源公司代为发放。****xx认为其不属于外派人员,因为****xx同时担任格力新能源公司的副总经理。3.根据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珠格字(1994)098号《关于员工本企业工龄计算的规定》,企业工龄是指员工在集团所辖企业全职连续服务的工作年限,员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途,经企业批准,调往集团所辖其他企业的,其调动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连续计算企业工龄。格力新能源公司认为其不属于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所辖企业,因为格力新能源公司是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他自然人股东组建的独立企业,不能全部适用集团的规定。4.****xx的基本工资、岗位补贴、车补、通讯补贴2014年9月之前由格力新能源公司全部发放,2014年9月之后格力新能源公司发放基本工资,岗位补贴、车补、通讯补贴由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发放。5.庭审中,格力新能源公司陈述解除****xx的副总经理职务是因为****xx没有在格力新能源公司处履职。
八、申请仲裁请求:1.格力新能源公司向****xx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车补、通讯补合计15000元,岗位津贴28272元;2.格力新能源公司向****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9865.5元;3.格力新能源公司向****xx支付2014年度绩效工资181733.33元。
九、仲裁结果: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5)590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驳回****xx全部仲裁请求。
十、本案****xx的诉讼请求:1.格力新能源公司向****xx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43272元以及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43272元;2.格力新能源公司向****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9865.5元;3.格力新能源公司向****xx支付2014年度绩效工资181733.33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xx与格力新能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本案而言,格力新能源公司聘请****xx担任其副总经理,并担任格力新能源公司全资子公司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后成为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且根据珠海市拱北劳动管理所备案的《珠海市招用工登记表(流动)》,****xx与格力新能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13日至无固定期限,****xx在职期间,基本工资一直由格力新能源公司发放,其业绩考核由格力新能源公司的上级公司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进行,****xx接受格力新能源公司的劳动管理,格力新能源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适用于****xx,****xx到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是为了实现格力新能源公司的股东权益。故,综合以上特征,原审法院认定****xx与格力新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格力新能源公司辩称****xx被聘任为格力新能源公司的副总经理后,没有实际在格力新能源公司上班,****xx与格力新能源公司之间没有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xx在何处上班,并不由****xx自行决定,而是根据格力新能源公司的工作需要,由格力新能源公司安排至其全资子公司,****xx的工作是为了实现格力新能源公司的股东权益。故,对于格力新能源公司辩称的其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格力新能源公司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具体本案而言,****xx于1990年1月进入珠海格力磁电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月进入格力新能源公司工作。后经格力新能源公司任命为格力新能源公司的副总经理,并先后担任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格力新能源公司、珠海格力磁电有限公司、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均属于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格力新能源公司、珠海格力磁电有限公司、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均接受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考核,且根据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珠格字(1994)098号《关于员工本企业工龄计算的规定》,员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途,经企业批准,调往集团所辖其他企业的,其调动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连续计算企业工龄,因此,****xx主张从1990年1月开始计算其工作年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拖欠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格力新能源公司先后提交或者说明的****xx的工资不一样,应采用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陈述,即****xx2014年10月(含10月份)之前的基本工资是8333.33元、岗位补贴是5000元、车补是3500元、通讯补是1500元,2014年11月之后岗位补贴增加至7068元。****xx的基本工资、岗位补贴、车补、通讯补贴在2014年9月之前由格力新能源公司全部发放,2014年9月之后格力新能源公司发放基本工资,岗位补贴、车补、通讯补贴改由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发放。格力新能源公司至****xx离职前并未拖欠****xx的基本工资,****xx自2014年9月之后一直在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处领取岗位补贴、车补和通讯补,对此改变,****xx并未提出异议。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岗位补贴、车补、通讯补贴应当由格力新能源公司发放,且****xx作为格力新能源公司的副总经理,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应当知晓工资、补贴发放情况的改变,****xx也实际领取多达5个月,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双方对工资、岗位补贴、车补、通讯补贴发放的变更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因此,****xx未能领取2015年2月至5月的岗位补贴、车补、通讯补贴,责任不在格力新能源公司。对于****xx诉请格力新能源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5月工资43272元以及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4327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xx与格力新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格力新能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格力新能源公司解除****xx的副总经理职务,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事项变更,格力新能源公司应当与****xx协商一致,或者****xx的行为符合格力新能源公司的规章制度、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解除职务的情形,否则,任意解除****xx的职务,是法律不予允许的。根据格力新能源公司的当庭陈述,格力新能源公司解除****xx的副总经理职务的理由是****xx没有在格力新能源公司处履行职务,没有向格力新能源公司提供劳动,如前所述,****xx到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是为了维护格力新能源公司的股东权益,****xx提供劳动力的最终获利方是格力新能源公司,格力新能源公司关于****xx没有为格力新能源公司提供劳动的理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格力新能源公司解除****xx的副总经理职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格力新能源公司违法解除****xx的副总经理职务,****xx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格力新能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具体本案而言,****xx于1990年1月入职进入珠海格力磁电有限公司工作,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当自1990年起算,至今已经超过12年。因此,格力新能源公司向****xx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因****xx的基本工资是8333.33元、岗位补贴是5000元、车补是3500元、通讯补是1500元,2014年11月之后岗位补贴增加至7068元,****xx每月工资已经超过珠海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27元的三倍,故,格力新能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珠海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15681元支付。综上,格力新能源公司应向****xx支付经济补偿金188172元(15681元×12年)。
5.2014年度绩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可见,企业有权自主分配工资和资金。本案中,****xx与格力新能源公司均认可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xx的绩效工资进行考核,现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企业效益及****xx的综合表现作出《关于兑现2014年度绩效年薪的通知》,认定****xx存在严重的工作失职,经集团考核决定,其绩效年薪不予发放,这是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自主权的体现,依法应予以认可。故,****xx诉请格力新能源公司支付2014年度绩效工资181733.3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珠海格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8172元;二、驳回****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珠海格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xx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格力新能源公司支付****xx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43272元,并支付拖欠克扣工资数额100%的赔偿金43272元;二、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格力新能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xx在领取工资的5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就认定****xx与格力新能源公司对工资、岗位补贴、车补、通讯补贴发放的变更情况达成一致有误。****xx对格力新能源公司拖欠克扣工资这一行为(2015年4月30日作出通知)提出过口头、电子邮件和书面异议(2015年6月2日告知函、特快单),且****xx在诉讼时效期内就向劳动仲裁委和法院主张过要求格力新能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其赔偿金。二、原审法院关于****xx未能领取2015年2月至5月的岗位补贴、车补、通讯补贴的责任不在格力新能源公司的认定有误。格力新能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通知》以****xx失职为由,明确扣罚****xx2015年2月、3月、4月的各类补贴(含岗位补贴、车补、通讯补、伙食补),格力新能源公司拖欠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工资共43272元,其中包括2015年3月至5月的车补、通讯补等补贴每月5000元,2015年2月至5月岗位津贴性工资每月7068元,有关数额在《格力良源2014年9月-2015年2月工资一览表》中可清晰看到。三、格力新能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通知》以****xx失职为由,明确扣罚****xx2015年2月至4月共三个月的各类补贴,但设备是保安人员监守自盗,属于刑事管辖范围,****xx对此事并无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xx存在严重过错,格力新能源公司以此为由克扣****xx工资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故****xx同时要求格力新能源公司支付拖欠克扣工资的赔偿金有理有据。
格力新能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格力新能源公司与****xx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xx实际上是与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格力新能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通过董事会决议,聘任****xx为格力新能源公司副总经理并兼任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但****xx在格力新能源公司的副总经理职务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xx一直在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由于****xx居住在珠海,为了照顾****xx,应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格力新能源公司代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发放****xx的工资并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原审判决认定****xx的“基本工资一直由格力新能源公司发放,其业绩考核由格力新能源公司的上级公司珠海格力集团公司进行,****xx接受格力新能源公司的劳动管理,格力新能源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适用于****xx,****xx到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是为了实现格力新能源公司的股东权益,综合以上特征,认定****xx与格力新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有误。首先,格力新能源公司仅是代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发放****xx的基本工资,****xx作为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知情的;其次,****xx并非接受格力新能源公司的劳动管理,而是接受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再次,格力新能源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xx系因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选择适用了其母公司即格力新能源公司的规章制度;最后,****xx到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系履行其作为该公司总经理的职责。****xx实际上是与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有二:其一,****xx是直接向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辞职,而非向格力新能源公司提出辞职,足以证明****xx自认其用人单位为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xx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辞职单》显示入厂日期为2012年2月,可以证明其从2012年至2015年一直在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无在格力新能源公司工作,仲裁已经查明****xx从未在格力新能源公司任职,在格力新能源公司更不存在办公室。其二,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对****xx的管理权。格力新能源公司因资金问题不再代发种类补贴后,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了****xx的工资差额,并自行决定将****xx的岗位补贴从5000元增加至7068元,足以证明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对****xx的薪资具有决定权,对其有管理权。二、原审判决认定格力新能源公司应当向****xx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不当。鉴于****xx在格力新能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约定,在此基础上,格力新能源公司免去****xx没有实际履职的副总经理职务并没有侵犯其权益,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误。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格力新能源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针对****xx的上诉,格力新能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驳回****xx要求格力新能源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5月的工资及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实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xx从未就补贴发放情况的变更提出异议。****xx的岗位补贴、车补、通讯补贴均由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而****xx在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实际领取了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岗位补贴、车补、通讯补贴,并予以签字认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xx更是在发现自身工资在调整前后存在差额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岗位补贴增加了2068元。****xx所称的已经提出异议,仅是针对2015年2月至5月补贴没有发放的异议,而非对补贴由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发放提出异议。二、****xx提出的格力新能源公司发出通知扣除其补贴,故补贴没有发放的责任在于格力新能源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基于设备被盗事件,格力新能源公司作为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曾向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暂停发放补贴的建议,但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及补贴发放主体,并没有对格力新能源公司的建议予以采纳,未遵照执行相应通知,而是如期制作薪资表格并注明相关待遇是欠发,而非停发。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亦承认2015年2月至5月的补贴没有发放的原因是“无法收回相应货款,公司根本无力发放薪资”。据此,2015年2月至5月补贴没有发放与格力新能源公司无关,截止至****xx申请辞职之日,格力新能源公司均是代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基本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等违法情形。
针对格力新能源公司的上诉,****xx答辩称,对于格力新能源公司是否与****xx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xx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
针对****xx和格力新能源公司的上诉,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xx从2012年2月入职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后一直在该公司履职,并作为公司负责人掌管公司大小事务,工资则由于公司资金紧缺而由格力新能源公司代发。2014年8月,格力新能源公司决定仅代发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人员基本工资,不再代发岗位补贴、车补、通讯补后,****xx利用职权增加自己的岗位补贴2068元,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员工均没有调整。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向****xx发放2015年2月至5月的岗位补贴、车补及通讯补贴的原因是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现金发放,而非故意扣罚、停发薪资。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一直没有收回,资金处于极度困难的状况,根本无力发放薪资,****xx作为当时的负责人,对该情况是非常了解的。
针对****xx和格力新能源公司的上诉,珠海格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xx一直在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没有在珠海格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故珠海格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xx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与珠海格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珠海格力磁电有限公司和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阶段,****xx向本院提交格力新能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发出的《通知》和****xx发给格力新能源公司的《告知函》作为证据,拟证明格力新能源公司拖欠****xx的补贴性工资,这也是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之一,****xx因此才向格力新能源公司提出辞职。格力新能源公司质证称:一、认可《通知》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格力新能源公司是以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人的身份提出建议,但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接受该建议,而是照常制作相应的工资表格,工资表上注明了是欠发而不是停发;二、认可《告知函》的真实性,但其内容仅是****xx单方意见和主张,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珠海格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其没有收到《通知》和《告知函》,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告知函》是****xx写给格力新能源公司的,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对告知函的来源不清楚。珠海格力磁电有限公司和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x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相关,本院予以接纳,但对是否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珠海格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格能董会纪(2011)2号)记载:“会议决定,将东莞良源、安信两家公司重大事项决策、高级管理人员和财务负责人聘任的管理权由格力新能源公司董事会行使。……会议讨论了新能源公司、良源公司、安信公司领导的实际工作表现,本着发挥高层管理人员特长的原则,对珠海新能源公司和东莞良源公司在人事安排和人事管理上要估出调整,会议决定:……(二)****xx同志任珠海格力新能源公司副总经理、东莞良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试用期一年。(三)会议经过讨论,对公司经营班子的分工作出如下调整:东莞良源公司经营班子分工:……常务副总经理****xx分管销售部和财务部工作。……珠海新能源公司经营班子分工:副总经理****xx分管销售部。……(四)****xx副总经理、李键副总经理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在格力新能源受薪。”
格力新能源公司的《外派人员管理及工资发放规定》第四条规定:“外派人员薪酬待遇适用新能源公司薪酬制度,考核方式包括子公司领导及员工的综合评价,外派人员个人述职报告反馈情况。由于外派人员主要工作为管理派驻企业日常事宜,因此其薪酬费用由派驻企业承担,薪资由新能源公司代为发放,代扣代缴个税和五险一金,派驻企业按年向新能源公司结算归还。”
2014年8月29日格力新能源公司发给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通知有以下内容:“鉴于目前格力新能源公司资金严重匮乏,无力继续全额代为承担马克勤、****xx、王俊的人力成本总额,经领导班子研究,由东莞良源或东莞安信自筹资金发放各类补贴。”该通知列明了****xx月基本工资、公积金、社保、岗位补贴、车补、通讯补等项目的金额。
****xx于2015年6月2日向格力新能源公司发出《告知函》,以格力新能源公司克扣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变相减低劳动报酬及违法解除****xx的职务为由,解除与格力新能源公司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xx与格力新能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格力新能源公司的内部规定,****xx的工资最终是由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但是,格力新能源公司与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两个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工资发放主体进行调整,因此,由谁向****xx发放工资并非判断****xx与哪一个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决定性因素。从《珠海格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格能董会纪(2011)2号)可以看出,格力新能源公司对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决策、高级管理人员和财务负责人聘任有管理权,****xx是由格力新能源公司安排至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任职,****xx在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内容由格力新能源公司决定,****xx的工资由谁发放,亦是格力新能源公司所规定,据此可见,****xx代表格力新能源公司的利益,格力新能源公司实际上具有对****xx的用工管理权,原审法院认定****xx与格力新能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格力新能源公司关于其与****xx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格力新能源公司是否应当向****xx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岗位补贴、车补和通讯补贴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首先,2014年9月之前,一直是由格力新能源公司向****xx发放岗位补贴、车补和通讯补贴,前述补贴是****xx每月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作为用人单位的格力新能源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发放。虽然2014年9月之后,经格力新能源公司决定,转由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前述补贴,但是,补贴发放主体的调整是格力新能源公司与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此作为格力新能源公司无需支付补贴的理由,在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向****xx发放补贴的情况下,****xx要求格力新能源公司予以发放并无不当。其次,格力新能源公司主张****xx自行将其岗位补贴增加了2068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xx主张格力新能源公司欠付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的车补和通讯补贴每月5000元,以及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的岗位补贴每月7068元,共计43272元,格力新能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前述补贴已经发放,故对****xx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需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但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由于****xx未能举证证明针对格力新能源公司拖欠工资一事,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格力新能源公司限期支付,故****xx要求格力新能源公司加付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格力新能源公司是否应当向****xx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如前所述,格力新能源公司与****xx存在劳动关系,格力新能源公司未支付****xx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的部分劳动报酬,****xx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xx有权要求格力新能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均需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本案中,计算经济补偿金时,****xx的工作年限应当自其入职珠海格力磁电有限公司之日起连续计算,格力新能源公司主张应当从2008年1月1月起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格力新能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是12年,****xx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按珠海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格力新能源公司应向****xx支付经济补偿金1881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原审判决驳回****xx要求格力新能源公司支付2014年度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xx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径行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有理之请求予以支持;格力新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珠海格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工资人民币43272元;
四、驳回****xx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珠海格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均由珠海格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
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畅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