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2733号
原告:***,男,1934年5月13日生,汉族,退休医生,住东台市。
原告:***,男,1957年7月28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东台市。
原告:陈瑞珠,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医生,住东台市。
原告:陈瑞珍,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医生,住东台市。
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3022568450,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世纪大道5号金融城3幢2-17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才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宁,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668963130F,办公地点:盐城市青年东路49号。
负责人:李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云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瑞珠、陈瑞珍与被告江苏正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清电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映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名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正清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宁、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瑞珠、陈瑞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名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车损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6,511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按照70%比例赔偿,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4日17:04时,薛某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台市X301(川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花舍西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徐某驾驶的小型四轮电动车相撞,致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与受害人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名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被告正清电力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依法赔偿。2、驾驶员薛某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薛某、我公司与四名原告经东台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后达成协议,并共同自愿补偿四名原告50000元,此款已履行到位,但不要求作为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受害人徐某驾驶的小型四轮电动车车身载重大,车速较快,应视为机动车,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50%比例计算。
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赔偿款。3、受害人徐某驾驶的小型四轮电动车车身载重大,车速较快,应视为机动车,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50%比例计算。4、认可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四轮电动车车损费定损200元。5、受害人徐某驾驶的小型四轮电动车车身载重大,车速较快,应视为机动车,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50%比例计算。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4日17:04时左右,被告薛某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台市XXX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花舍西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徐某驾驶的小型四轮电动车相撞,致徐某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与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11月28日,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东公物鉴(病理)字[2019]2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又查明,原告***是受害人徐某的丈夫,被告***、陈瑞珠、陈瑞珍均为受害人徐某的儿子。徐某于1935年7月20日出生,于2019年11月24日死亡,时年84周岁。薛某是被告正清电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薛某、被告正清电力公司与四名原告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共同自愿补偿四名原告50000元。本案在起诉时,四名原告将薛某列为共同被告,后当庭对其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未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苏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9年5月17日00:00时起至2020年5月16日24:0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中11,0000元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经审核,四名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①医疗抢救费:249.00元、②死亡赔偿金(23836+5636)元/年*1.78*5年=26,2300.80元、③丧葬费86590元/年/2=43295元(2018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6590元/年),又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酌情认定④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元/天*3人*7天=2100元、⑤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8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⑦电动车车损费200元,以上合计32,3944.8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249元(医疗抢救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32,3495.8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200元(电动车车损费)。
上述事实,有四名原告提供的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981120190001027号)、薛某驾驶证复印件、苏J×××××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江苏省新曹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建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东台市公安局花舍派出所出具的“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居民户)”盖章复印件和“户口注销证明”、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病理)字[2019]2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火化证、医药费发票以及四名原告和两名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薛某驾驶机动车,与徐某驾驶的小型四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受伤后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四名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薛某、被告正清电力公司与四名原告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共同自愿补偿四名原告50000元的问题,经审查,此款已履行到位,但被告正清电力公司不要求作为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照准。
关于四名原告主张两名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511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薛某与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受害人徐某以84周岁高龄驾驶电动车上路存在较大风险,负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酌情按照65%比例计算;两名被告主张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50%计算赔偿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车损费[249+11,0000+200]元=11,044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32,3495.80-15000)-(11,0000-15000)]元*65%=13,8772.27元,合计赔偿(11,0449+13,8772.27)元=24,9221.27元。
因四名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故被告正清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四名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据此,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在本案中并非直接侵权人,其基于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陈瑞珠、陈瑞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车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9221.27元(此款汇入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卡号:62×××64);
二、被告江苏正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7元,减半收取2639元,由原告***、***、陈瑞珠、陈瑞珍共同负担159元,被告江苏正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映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姜闻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