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民初4252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8月9日生,住安徴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磊,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5日生,住安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31日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安徽中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恒泰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F4QXXP。
法定代表人:丁小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家果,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6080元、误工费441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7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髋关节金属体更换费4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66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在位于金安区东部新城312国道与兰溪路交叉ロ百盛东金城石材家具产业园工地干活,工资每天210元,该项工程系被告安微中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久公司又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砌墙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2018年10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接受被告的指派工作,因没有设置安全网,导致墙体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承担责任,砌墙工程具有高度危险性,施工时应当设置安全网等安全设施,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中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安徽中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劳动争议,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仲裁前置。涉案工程总包单位是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工程前已向金安区社保局投保了工商保险,金安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出具书面参保证明,亚杰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在本次工商发生后,亚杰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金安区社保局申报了工商认定,现工商认定正在办理中,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案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其所属的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8日向金安区社保局申报了工商认定,现工商认定及申请赔偿的费用正在办理中。在金安区社保局对涉案事项尚未办理完毕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00元,应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先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邓 瑞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