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24民初3705号
原告:***耀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中国供销大别山农产品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刘志涛,总经理。
原告:安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莲花山路与江天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匡大成,总经理。
被告:安徽诏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青山街道麻埠路。
法定代表人:张耀,总经理。
原告***耀广告有限公司、安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诏盛建设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耀广告有限公司、安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安徽诏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安装制作费5183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工程结算单及工程签证单均系张家兵个人所签,不能证明其与安徽诏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其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耀广告有限公司、安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饶德丽
书记员 杜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