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诏盛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诏盛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5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诏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青山街道麻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T4FT36(3-3)。

法定代表人:张耀,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安,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诏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诏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刘平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安徽诏盛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495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诏盛公司承包了安徽旭东大别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0吨茶油产业园施工项目,将其部分工程(原料及烘干车间、破碎车间、粕包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9月28日,诏盛公司与**就工人工资部分进行了核算,工资累计为12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是被告在领取全部工人工资之后,并未足额支付给农民工,下欠农民工工资49565元,致使农民工前往金寨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金寨县劳动监察大队责令原告继续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通过余金蓉的银行户头及一卡通转账的方式向陶国际等10名农民工支付工资49565元。

综上,原告诏盛公司已经按照被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发放了工资,被告却擅自挪用,导致原告又多支付了农民工工资49565元,被告**对原告诏盛公司多支付的部分负有偿还的义务,即需要偿还49565元。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不当得利之债权,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针对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并反诉称,1.诏盛公司的本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只是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任班组长,在工地负责组织施工,购买五金器材、工伤保险,被告从未从原告处领取工程进度款,只领取过15500元工资;2.原告东旭项目钢结构工人全部应发工资156375元,被告垫付工人伙食补助费16410元、吊车费17500元、工人保险费3600元、集装箱费2112元、五金工具费4519元,合计原告应支付费用200516元,原告实际支付169565元(一开始工资12万,劳动监察大队信息整改又支付49565元)。故原告还应支付差额30951元,现原告诉请返还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本诉的诉请,支持反诉的诉请。

诏盛公司针对**的反诉答辩称,1.班组长没有资格付相关费用,并不应该支付这些费用;2.上述费用中被告是未经过公司任何人的授权和安排,我们不认可,除非有我们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3.这个工程是他自己承包的,这些费用应当由他个人承担。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诏盛公司承包了安徽旭东大别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0吨茶油产业园施工项目后,将其部分工程(原料及烘干车间、破碎车间、粕包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组织工人施工一部分工程后退出。在其组织施工期间,2020年9月28日,诏盛公司依据班组长袁永申报的《安徽东旭大别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茶油产业园建设项目2020年9月份农民工工人工资发放申请表》,向12位工人发放工资120000元,同年9月29日,**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到东旭项目7-9钢构工资拾贰万”。2020年12月8日,经金寨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诏盛公司再次支付工人工资49565元。

另查明,至今就**承包实施的工程双方未最终结算。诏盛公司将工人工资发放后,**承认从工人工资卡中取走36900元,用作支付施工吊车租赁费、五金器材费等。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安徽东旭大别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茶油产业园建设项目2020年9月份农民工工人工资发放申请表》,**出具收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诏盛公司是按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向**付工程款,即为承包合同关系,**实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诏盛公司有义务按约定向**支付一定数额的工程款。**领取工人工资应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双方就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诏盛公司所举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向**超付了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其本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针对**的反诉请求,由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提供了一些因工程施工需要而支付款项的票据,但也不能足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额应由诏盛公司负担。综上,诏盛公司的本诉请求,**的反诉请求均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诏盛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款49565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诏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差额30951元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元,由原告安徽诏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已减半)2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世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慧

书 记 员 陈巧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金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

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