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3964号
原告:郑州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北与紫竹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胜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美,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曹广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颖,女。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男。
原告郑州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中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震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美、被告中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郭颖、被告中建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470539.4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利息,以470539.4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从被告中建二局依法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中茂公司为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中建二局为票据的背书人,票据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9338、XXXXXXXXXXXX9339,票据金额共计为470539.48元,出票日期为均为2020年9月1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3月10日,但案涉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茂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愿意同对方协商解决。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中茂公司是票据的承兑人和付款人,票据到期应由中茂公司履行义务,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商业承兑汇票原件二张(共计四页);证据二:原告委托郑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赵支行收款的托收凭证原件二份和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原件二份(共计四页);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原件一份(共计十六页);证据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出具的保单复印件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郑州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保函复印件一份以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开具的保函费电子发票打印件一份(共计三页)。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0日,被告中贸公司给被告中建二局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分别为:1、票号:XXXXXXXXXXXX9338,出票日期:2020年9月10日,出票人:中贸公司,开户银行:昆仑银行西安沣惠南路支行,收款人:中建二局,出票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3月10日;2、票号:XXXXXXXXXXXX9339,出票金额:270539.48元,票据记载的其它内容与上述票据一致。
原告基于与被告中建二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从中建二局取得上述两张承兑汇票,中建二局均在背书栏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私章。
2021年4月13日,原告委托郑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赵支行收款。2021年9月1日,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收款行要求退票。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中贸公司称,未能兑付的原因是因为公司账上无钱。
原告原将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系涉案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该汇票到期后已被拒绝付款,致使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权利,被告中贸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中建二局作为背书人,应当对持票人即本案原告连带承担票据责任,连带支付号码为XXXXXXXXXXXX9338、XXXXXXXXXXXX9339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470539.48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中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郑州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470539.48元,并承担利息(以470539.48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358元,减半收取计4179元,保全费2872元、保全保险费1410元,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肖安庭
书记员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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