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郑州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碧源建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2民初6553号之二
原告:郑州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乡光大路北与紫竹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胜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年佳,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碧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路与金河路西南角1508室。
法定代表人:艾东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艳胜,男,汉族,1983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郑州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与被告碧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公司)、魏艳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
原告信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133862.7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货款次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为132401.2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碧源荣庭项目需要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碧源公司承建的碧源荣庭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两被告却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33862.75元。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碧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信和公司(乙方)与被告碧源公司(甲方)在2019年3月7日签订的《碧源荣庭8-12#楼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下: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本案甲方所在地为郑州市惠济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碧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信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