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郑州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聚之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4492号 原告:郑州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大路北与紫竹路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年佳,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聚之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诉被告河南聚之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之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年佳、被告聚之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476394.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货款次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日0.5%的违约金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为979951.70元;上述一、二项请求共计3456346.22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永威三王**改项目SWZ09-03地块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476394.52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聚之祥公司辩称:一、信和公司于2019年7月份停止供货,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给聚之祥公司造成损失,其应支付违约金。由于郑州市将要于2019年9月份举办少数民族运动会,2019年7月份因修路导致信和公司****公司供货时运输路线变更,信和公司运输成本增加,其因此停止****公司供货。双方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明2019年7月份以后信和公司停止供货,导致合同终止。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应按需、供双方商定的供货计划及要求组织生产,合理调度,保证砼及时供应,如不能保证按时供应,供方承担给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供方必须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供方不能履行合同,需方有权终止合同,结算时货款单价的优惠按20%计算。信和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其在已优惠10%的供货款基础上应再优惠10%,即总货款应为8708755.068元(9676394.52元-967639.452元=8708755.068元)。因信和公司停止供货,导致聚之祥公司无法继续建设未完工部分,只能寻求其他卖家。根据聚之祥公司与河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结算单显示,2019年7月份混凝土强度C30的单价现价与垫资价一样,足以说****公司因另寻卖家,不但导致成本增加,且每平方多支付40元购买混凝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按每层楼170立方计算乘上层数,每立方现金和节点付款差40元。每栋楼都是29层加屋面一层,3号楼从22层开始算为9层,5号楼从25层计6层,2号楼从19层计12层。即27层乘170立方等于4590***40元等于182600元。二、按照《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剩余应付1508755.068元未到付款节点,不应支付,更不应支付违约金。聚之祥公司已经支付货款720万元,占总价款8708755.068元的82.6%。按照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二)合同范围内全部主楼封顶,经主体验收合格后(供方必须提供验收所需资料)六个月付到主楼结算价款的80%。(三)主楼经五方验收合格后,竣工验收所需资料提供齐全,十个月结清货款。本案2#、3#、5#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聚之祥公司目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第二个支付节点,第三个支付节点(竣工验收完毕后十个月内支付)尚未到期,聚之祥公司尚欠的货款1508755.068元应于2021年11月19日支付完毕,目前尚未到支付时间,应驳回信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3点约定:需方支付供方货款十日内,供方向需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否则,需方有权停止支付下一个节点的货款。聚之祥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信和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信和公司仅出具一份收据。聚之祥公司多次索要增值税发票,信和公司至今未提供。根据合同约定,信和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聚之祥公司有权停止支付第三个节点的款项。四、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聚之祥公司违约,本案违约金过高,且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也不对。信和公司因路线变更导致其成本增加,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本案合同终止,属于信和公司违约,而非聚之祥公司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信和公司违约,应在货款结算时优惠20%,即总价款应为8708755.068元,减去已付720万元,聚之祥公司尚有1508755.068元未支付。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个支付节点待竣工验收完毕后10个月内付清,本案剩余款项尚未到支付时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信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1、2018年3月20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工程概况及供需要求:工程名称:永威三王**改项目SWZ09-03地块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交货地点:永威三王**改项目SWZ09-03地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需方混凝土技术要求:浇筑时间及数量:需方提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供方;供应数量:依供方发货单需方签证为准;结算单价按照供货当月郑州建设工程主要材料(混凝土含税)基准价格下浮7%(含运费);备注:1、双方确定的商品混凝土单价包含3%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2、要求混凝土所用水泥厂家:孟电水泥、同力水泥、中联水泥、天瑞水泥。3、结算单价按照供货当月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混凝土含税)基准价格下浮7%(含运费);2、其他费用:抗渗剂费用:P8:10元/m3,防冻剂费用:10元/m3。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030000元,数量约为13766.54m3;付款方式:一、基本条款:(一)主楼施工完成到±0以上十层顶板浇筑完30日,***确认的主楼10层以下供货结算价款的70%,之后每十层为一个付款节点,节点完成后30日付本节点主楼已供货结算价款的70%。主楼封顶(含屋面工程)完成后30日付到主楼供货结算价款的70%。(二)合同范围内全部主楼封顶,经主体验收合格后(供方必须提供验收所需资料)六个月付到主楼结算价款的80%。(三)主楼经五方验收合格后,竣工验收所需资料提供齐全,十个月结清货款。(四)车库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后30日,付车库已供货结算价款的70%,经主体验收合格后(供方必须提供验收所需资料)六个月付到车库供货结算价款的80%。(五)车库经五方验收合格后,竣工验收所需资料提供齐全,十个月结清货款。二、其他约定:1、货款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或银行承兑。2、供方委派***办理正式收款手续(以加盖公章、财务章为准),其他人员无权办理任何支付款事宜。3、需方支付供方贷款十日内,供方向需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否则,需方有权停止支付下一个节点的货款;双方职责:…二、供方职责:1、应按需、供双方商定的供货计划及要求组织生产,合理调度,保证砼及时供应,如不能保证按时供应,供方承担给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供方必须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供方不能履行合同,需方有权终止合同,结算时货款单价的优惠按20%计算。违约及索赔:1、需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并支付按延期应付款部分每日0.5‰的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2、供方不能够按合同供应预拌砼,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一切后果由供方负责;3、因非欠款原因违约而索赔时,索赔方应提供索赔有关证据,并在违约行为发生日起,以14日为限向违约方发出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对方在接到索赔通知后14日内必须给予答复,如果14日内不予答复,视为已经同意对方索赔要求;其它:…4、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者,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0%)。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原告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9121.61立方米,金额共计9676394.5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20万元。被告付款及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如下:被告于2019年1月付款200万元,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开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9年3月付款10万元,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9年4月付款100万元,原告于2019年4月13日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9年5月付款50万元,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开具金额为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9年6月付款60万元,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开具金额为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9年7月付款50万元,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开具金额为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9年8月8日付款50万元,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开具金额为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付款100万元,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1年1月8日向原告付款100万元,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3、被告承建的三**滨河花园三号院2#楼、3#楼、5#楼于2021年12月31日竣工。2021年1月19日,该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名称分别为三**滨河花园三号院2#楼、3#楼、5#楼)上分别写明“符合勘察要求”、“符合设计要求”、“合格”、“合格”、“合格”并加盖单位公章。2021年2月4日,郑州市中原区城乡建设局在该三份备案表中的备案意见栏写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21年2月4日收讫,文件齐全”并加盖郑州市中原区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 4、诉讼中,被告认可其承建的三**滨河花园三号院2#楼、3#楼、5#楼全部主体封顶的时间大概是2019年11月份。 5、被告称其在2019年7月份之后要求原告供货,但原告不再供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在2019年7月18日之后未再收到被告要求供货的通知,并非原告不向被告供货,而是被告不再向原告要货。 6、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合同约定按阶段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得出的。起诉状中的“5%”只是笔误,但最终计算的数据是正确的。具体计算如下:以2456414.97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17日共22天乘以万分之五计算结果为27020.56元;以1956414.9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6月9日共23天乘以万分之五计算结果为22498.77元;以1356414.9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29日共计20天乘以万分之五计算结果为13564.15元;以4174939.4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7日共8天乘以万分之五计算结果为16699.76元;以3674939.4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27日共计20天乘以万分之五结果为36749.39元;以3174939.4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1月8日共165天乘以万分之五结果为261932.51元;以2174939.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1日共计24天,乘以日万分之五结果为26099.27元;以308595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日至2021年1月9日共计343天乘以万分之五结果为529241.8元;以2476394.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4月20日共计101天,乘以日万分之五,结果为105340.88元。以上结果相加为97995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信和公司与被告聚之祥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9121.61立方米,金额共计9676394.5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20万元,尚有货款2476394.52元未予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主楼施工完成到±0以上十层顶板浇筑完30日,***确认的主楼10层以下供货结算价款的70%,之后每十层为一个付款节点,节点完成后30日付本节点主楼已供货结算价款的70%。主楼封顶(含屋面工程)完成后30日付到主楼供货结算价款的70%。合同范围内全部主楼封顶,经主体验收合格后(供方必须提供验收所需资料)六个月付到主楼结算价款的80%。主楼经五方验收合格后,竣工验收所需资料提供齐全,十个月结清货款。车库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后30日,付车库已供货结算价款的70%,经主体验收合格后(供方必须提供验收所需资料)六个月付到车库供货结算价款的80%。车库经五方验收合格后,竣工验收所需资料提供齐全,十个月结清货款。而被告承建的三**滨河花园三号院2#楼、3#楼、5#楼于2021年1月19日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21年7月19日前支付货款的80%,即7741115.62元(9676394.52元×80%),于2021年11月19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1115.62元(7741115.62元-7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因尚未到支付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2019年7月份停止供货,构成违约,根据《商品砼供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结算时货款单价的优惠按20%计算。由于根据《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被告需要货物时需提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原告,而被告未提交其通知原告供货而原告不予供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原告对于被告施工的节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对其违约金计算的起算点缺乏依据。但被告认可其承建的工程全部主体封顶的时间大概是2019年11月份,根据《商品砼供需合同》中“主楼封顶(含屋面工程)完成后30日付到主楼供货结算价款的70%”的约定。故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的70%,即6773476.16元,而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520万元,根据《商品砼供需合同》“需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并支付按延期应付款部分每日0.5‰的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的约定,被告对于延期支付部分1573476.16元,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违约**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5048.24元。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延期支付部分573476.16元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8日违约金为32014.31元。被告于2021年1月8日向原告付款10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720万元,已超过总货款的70%,而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才向被告开具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中“需方支付供方贷款十日内,供方向需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否则,需方有权停止支付下一个节点的货款”的约定,被告有权停止支付下一个节点的货款。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对于延期支付部分的货款541115.62元应自2021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聚之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41115.62元; 二、被告河南聚之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7062.55元。其余违约**541115.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州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0.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450.77元,原告郑州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1939.77元,被告河南聚之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