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正宇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82民初4355号

原告:安徽省正宇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西城鑫源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0950721532。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群,安徽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669455955W。

法定代表人:曹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正宇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粮机公司)诉被告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粮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宇粮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群,被告聚力粮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宇粮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39623.13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5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粮食机械生产所需配件,自双方开展业务往来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每月均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2020年3月,因疫情原因被告财会人员通过微信与原告财务对账,经核算,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9623.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讼。

聚力粮机公司辩称,货款支付依法应以开具税票为前提,自2016年至2020年,正宇粮机公司尚有683644元的税票未予开具,故双方未最终结算,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支持自身的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正宇粮机公司提交的微信对账单,聚力粮机公司异议认为对账数字仅有原告一方认可,不应采信。本院审查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对2020年3月-7月的对账结果均有记载,符合原、被告以往按月对账的习惯,且聊天记录前后相互印证,双方亦在2020年7月9日的聊天记录中共同认可欠货款合计639623.13元的事实,本院对微信对账记录予以采信。对聚力粮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正宇粮机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对账单均系聚力粮机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正宇粮机公司认可,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聚力粮机公司长期从正宇粮机公司处购买粮食机械生产所需配件,双方每月均对以往账目进行结算。2020年7月9日正宇粮机公司财会人员刘宁与聚力粮机公司财会人员李爽通过微信对账,共同确认截至2020年7月9日,聚力粮机公司下欠正宇粮机公司货款622702.13元,欠票-147086元,欠票数额折算为货款为16921元(147086÷1.13×0.13),合计欠货款总额为639623.13元。2020年8月12日,正宇粮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聚力粮机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聚力粮机公司收取货物后,应按约足额支付货款。聚力粮机公司虽辩称双方并未最终结算,且正宇粮机公司尚有683644元未予开票,但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主张。正宇粮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聚力粮机公司下欠正宇粮机公司货款639623.13元,聚力粮机公司依约应予支付。正宇粮机公司要求聚力粮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正宇粮机公司要求以2020年8月15日即自正宇粮机公司发送《律师函》催告还款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正宇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39623.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5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6元,减半收取5098元,由被告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秀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