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万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辖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

法定代表人:曹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万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万寿镇。

法定代表人:周汉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天长市万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4043号民事裁定,(2020)皖1181民初40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天长市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上诉人认为该裁定结果错误,理由如下:双方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已经约定合同纠纷引起诉讼由甲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该案应由界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4043号、(2020)皖1181民初404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界首市人民法院管辖。

天长市万寿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8月29日,作为需方的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供方天长市万寿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采购的标的物、价款、结算方式等事宜。合同第六条6.2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双方当事人因货款发生争议,天长市万寿机械有限公司以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于2020年9月15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依据天长市万寿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赋予了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其立法本意是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所在地。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达成的管辖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4043号民事裁定,(2020)皖1181民初404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献梅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潘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