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5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贺义,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669455955W。
法定代表人:曹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徽聚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安徽聚力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其与安徽聚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徽聚力公司称基于与安徽禾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徽禾阳公司)的合作关系,应安徽禾阳公司的要求每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安徽禾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少升另案起诉安徽聚力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证实安徽禾阳公司否认代发工资的事实。安徽聚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确系合作关系。根据安徽聚力公司的安排,其工作岗位为农机补贴专员,主要负责烘干机补贴的申报、归档的相关工作,烘干事业部人员的考勤及制作工资表。其提供的微信记录、工资流水、钉钉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其接受安徽聚力公司的日常考勤管理,应当确认存在劳动关系。2、安徽聚力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3、其自2019年3月至12月一直在安徽聚力公司处工作,该公司应支付尚未支付的其8月至12月份的工资225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赔偿金5625元。4、安徽聚力公司应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
安徽聚力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282民初2722号生效文书已经确认:烘干机事业部是安徽聚力公司与安徽禾阳公司共同合作成立,并非其公司的工作部门;其公司按安徽禾阳公司提供的名单发放工资是受安徽禾阳公司委托代为发放,而非基于劳动关系。***即使参与了事业部的工作,也是为安徽禾阳公司工作。***提交的钉钉考勤记录并非基于其公司申请注册。其公司在一审已经举证证明其公司不使用钉钉考勤系统。故不能证明***受其公司管理。***未到烘干事业部上过班,只是因为与其公司对账才来过几天。其公司同意代发工资是基于安徽禾阳公司有一批零配件送到其公司(大约价值50万元)。***在安徽禾阳公司负责财务等工作,社保也是一直由安徽禾阳公司缴纳,安徽禾阳公司也在开展着自己的业务。2、其公司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的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其与安徽聚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安徽聚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2500元赔偿金5625元;3、依法判令安徽聚力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40500元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4、依法判令安徽聚力公司补交其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5、诉讼费用由安徽聚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禾阳公司系经营粮食干燥机、热风炉、农业自动化设备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及安装的企业。2019年3月,安徽聚力公司与安徽禾阳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成立烘干机事业部,由两公司共同开发烘干机市场,烘干机事业部销售额如能达到3000万以上,安徽聚力公司就同意收购安徽禾阳公司。后安徽禾阳公司指定的员工与安徽聚力公司指定的部分员工共同组成烘干机事业部。安徽禾阳公司指定的事业部人员有部分在位于界首市的事业部上班。***未在位于界首市的事业部上班,亦未参与安徽聚力公司日常考勤。合作期间,因安徽禾阳公司缺乏资金,无法向自己公司的员工发放工资,安徽聚力公司为了烘干机事业部合作项目的开展,应***及安徽禾阳公司的要求,安徽聚力公司自2019年3月份代为向安徽禾阳公司指定的烘干机事业部工作的人员发放工资。***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2019年6月30日,安徽聚力公司(甲方)与安徽禾阳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零配件采购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谷物烘干机及烘干机配件。后安徽聚力公司将加工好的烘干机出售给安徽禾阳公司,再由安徽禾阳公司与农户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上标有“聚力丨禾阳干燥”字样)。后安徽聚力公司与安徽禾阳公司因销售农机货款回笼问题发生纠纷,安徽聚力公司自2019年9月后停止向***及安徽禾阳公司在烘干机事业部名单上的员工代发工资。***向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20年6月16日,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因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职工社会保险均以安徽禾阳公司名义进行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未在安徽聚力公司处上班,不参与安徽聚力公司的考勤,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虽然安徽聚力公司向***发放了五个月工资,但该期间***的职工社会保险均由他公司而非安徽聚力公司进行缴纳,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用人上的隶属关系,该事实也进一步证明了安徽聚力公司辩称代发工资说法的客观真实性。综上,***与安徽聚力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不予认定***与安徽聚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承担。
二审中,安徽聚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282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一份,拟证明烘干机事业部是其公司与安徽禾阳公司共同合作成立,并非其公司的部门。***即使到事业部工作也是为安徽禾阳公司工作。其公司是按安徽禾阳公司提供的名单受该公司委托发放工资,不是基于劳动关系。
安徽禾阳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胡少升未上诉是因为安徽聚力公司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冻结了胡少升的银行账户和房产;经调解,胡少升不提起上诉,安徽聚力公司解封胡少升的账户。
本院对安徽聚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称安徽禾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少升另案起诉安徽聚力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证实安徽禾阳公司否认代发工资的事实,但否认代发的事实只是胡少升的辩解,并未经该案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另上诉称其提交的钉钉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其受安徽聚力公司管理,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考勤系统是安徽聚力公司注册,且其并未在安徽聚力公司上班。***还上诉称其工作岗位系安徽聚力公司安排,亦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至于***举证的聊天记录和工资表,一审已根据安徽聚力公司所举证据查明系因安徽聚力公司代安徽禾阳公司发放***等人工资而形成,并非基于***与安徽聚力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诉称其与安徽聚力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基于劳动关系所提的相关诉讼请求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茂林
审判员 邵静怡
审判员 黄发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宋振华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