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5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669455955W(1-10)。

法定代表人:曹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禾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经济开发区汤口路**东风机电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51460306L。

法定代表人:胡少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安徽禾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3月1日起,**即被编入聚力公司在合肥成立的聚力粮机事业部提供劳动,领取聚力公司发放的工资,其劳动的最终成果归属于聚力公司,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提供的钉钉打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能证实其与聚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典型的非因劳动者自身原因而发生工作单位变动的情况,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其要求聚力公司与禾阳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界首市仲裁委已于2020年4月11日追加禾阳公司为第三人,一审判决却认为**与禾阳公司之间未经仲裁前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聚力公司辩称: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2722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以下事实:1、烘干机事业部是聚力公司与禾阳公司共同合作的产物,而非聚力公司的工作部门;2、聚力公司按禾阳公司提供的其委派到事业部上班人员名单发放工资是受禾阳公司委托代为发放,而非基于劳动关系。因此,**在两公司合作期间所开展的一切与聚力公司有关的工作都是受禾阳公司委派为烘干机事业部工作,而非为聚力公司工作。**提供的钉钉考勤系统不是聚力公司申请注册的,也不是聚力公司使用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受聚力公司管理。**一直在为禾阳公司工作,只是因为禾阳公司发不掉工资才委托聚力公司代为发放工资,而聚力公司同意代发工资也是基于禾阳公司有一批零配件送到了聚力公司。烘干机事业部的工作地点在聚力公司四楼,不存在在合肥设立聚力粮机事业部的事。虽然**在向界首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期间申请追加禾阳公司为第三人,但其目的是为了查明**与聚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非申请将禾阳公司作为被仲裁裁决的对象,且该仲裁最终也未开庭审理。另外,劳动仲裁实行的是属地管理,**认为其与禾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到禾阳公司所在地仲裁委申请仲裁,界首市仲裁委并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与禾阳公司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正确。综上,**与聚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禾阳公司答辩称,**与聚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2722号生效判决是禾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少升与聚力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与聚力公司、禾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聚力公司、禾阳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37.04元;2、判令聚力公司、禾阳公司支付其2019年8月份至12月份工资及拖欠工资补偿金30856.5元(月工资4937.04元/月×5月×1.25-30856.5元);3、判令聚力公司、禾阳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44433.36元(月工资4937.04元/月x9月=44433.36元);4、判令聚力公司、禾阳公司支付其因工作需要产生的差旅费用872.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禾阳公司系经营粮食干燥机、热风炉、农业自动化设备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及安装的企业。2019年3月,聚力公司与禾阳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成立烘干机事业部,由两公司共同开发烘干机市场,烘干机事业部销售额如能达到3000万以上,聚力公司就同意收购禾阳公司。后禾阳公司指定的员工与聚力公司指定的部分员工共同组成烘干机事业部。禾阳公司指定的事业部人员有部分在位于界首市的事业部上班。**未在位于界首市的事业部上班,亦未参与聚力公司日常考勤。合作期间,因禾阳公司缺乏资金,无法向自己公司的员工发放工资,聚力公司为了烘干机事业部合作项目的开展,应**及禾阳公司的要求,聚力公司自2019年3月份代为向禾阳公司指定的烘干机事业部工作的人员发放工资。其中,聚力公司向**发放了2019年4、5、6、7月份的工资。

2019年6月30日,聚力公司(甲方)与禾阳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零配件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谷物烘干机及烘干机配件。后聚力公司将加工好的烘干机出售给禾阳公司,再由禾阳公司与农户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上标有“聚力丨禾阳干燥”字样)。后聚力公司与禾阳公司因销售农机货款回笼问题发生纠纷,聚力公司自2019年9月后停止向**及禾阳公司在烘干机事业部名单上的员工代发工资。**向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20年6月16日,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因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自2017年3月份至2019年1月期间的职工社会保险分别由禾阳公司或合肥易祥农业机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进行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与聚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未在聚力公司处上班,不参与聚力公司的考勤,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虽然聚力公司向**发放了四个月工资,但属聚力公司代发工资行为,不存在用人上的对应关系。综上,**与聚力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与聚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与禾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本案中,**未就其与禾阳公司劳动争议向辖区内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聚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该判决已经查明,烘干机事业部是聚力公司与禾阳公司共同合作的产物,而非聚力公司的工作部门;聚力公司按禾阳公司提供的烘干机事业部人员名单发放工资的行为是受禾阳公司的委托代为发放,而非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2020年9月1日胡少升与禾阳公司、聚力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目的:禾阳公司与聚力公司是两个独立经营的公司,禾阳公司在与聚力公司合作期间仍在独立开展自己的烘干机经营业务,**一直在禾阳公司上班,为禾阳公司服务,禾阳公司应承担**相关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认为,聚力公司所举证据一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禾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少升诉聚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界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禾阳公司与聚力公司共同成立了烘干机事业部,在聚力公司未收购禾阳公司,且未有证据证明禾阳公司人员与聚力公司存在隶属关系的情况下,该院仅能确认禾阳公司与聚力公司系合作关系的事实。禾阳公司在事业部的人员名单由禾阳公司确定,人员接受禾阳公司管理,不受聚力公司的约束。从聚力公司代发禾阳公司人员工资名单中包含了禾阳公司不在事业部所在地界首市上班的人员来看,聚力公司辩称其向禾阳公司在烘干机事业部人员发放工资是受禾阳公司要求和安排的说法更符合客观实际,通过这一点也可以印证事业部禾阳公司的人员是接受禾阳公司管理的。如果禾阳公司指定的事业部人员与聚力公司存在隶属关系,聚力公司应当向他们发放工资,但其向不受自己管理的人员(不在事业部上班人员)发放工资则超出了常理,由此可以推断,聚力公司向禾阳公司确定的事业部人员发放工资的行为,是受禾阳公司的委托进行的。禾阳公司与聚力公司在共同成立烘干机事业部,合作开发烘干机期间,聚力公司虽然向胡少升发放了五个月工资(不包括安徽鼎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放的一个月工资),但胡少升并未参与聚力公司的考勤,也不受聚力公司的管理,聚力公司向胡少升发放工资是应禾阳公司的要求代为发放的,故聚力公司向胡少升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胡少升主张依法确认其与聚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少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胡少升与聚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皖1282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胡少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其余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与聚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聚力公司在与禾阳公司共同成立烘干机事业部期间,应禾阳公司的要求向**代发了四个月工资,但**并未参与聚力公司的考勤,也不受聚力公司的管理,聚力公司向**代发工资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其与聚力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与聚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聚力公司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旅费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与禾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并未就其与禾阳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辖区内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对其要求解除与禾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及其他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斌

审判员  杨柳

审判员  关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王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