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4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贺义,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669455955W(1-10)。

法定代表人:曹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28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并由聚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提供的微信记录、工资流水、报销差旅费、钉钉考勤记录、《关于烘干机事业部人员岗位调整的通知》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接受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静的领导,从事聚力公司的业务范围,并由聚力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即聚力公司为**提供岗位,**付出劳动,两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本案争议期间,工商信息登记**为安徽禾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阳公司)的监事,但**从未与禾阳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以禾阳公司名义对外与需要农机补贴的客户签订合同,是因为聚力公司借用禾阳公司的农机补贴资质。**代表聚力公司与不需要农机补贴的客户签订合同时,即用聚力公司自己的名义。2、聚力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54000元。3、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在聚力公司工作期间,聚力公司未支付2019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17000、经济补偿金6000元和赔偿金8500元。**在聚力公司工作11个月,应获经济补偿金6000元。聚力公司拖欠**5个月劳动报酬,应向**支付8500元的赔偿金。4、**在聚力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按照公司规定差旅费实报实销,并按照销售总金额的3%计算销售提成。因聚力公司不与**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发放工资,**按照规定向聚力公司辞职,聚力公司应支付**差旅费33833.93元及销售提成40200元。5、聚力公司应依法为**补缴社会保险费,在不能补缴的情况下补偿**相应的保险损失。

聚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皖1282民初2722号已生效判决确认了以下的事实,烘干机事业部是聚力公司与禾阳公司共同合作的产物,而非聚力公司;聚力公司向**等发放工资是受禾阳公司委托代为发放,而非基于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两公司合作期间所开展的一切与聚力公司有关的工作都是受禾阳公司委派为烘干机事业部工作,而非为聚力公司工作。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其代表禾阳公司签订合同,**自认其到事业部工作是受禾阳公司的胡少升安排,日常工作是向胡少升汇报,辞职时也是向胡少升提出的。从禾阳公司会计提供的考勤可以看出,**很少到烘干机事业部上班,大部分时间在禾阳公司上班。**是禾阳公司的监事,现在又是禾阳公司的股东,其显然只能与禾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聚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均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聚力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聚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7000元及逾期支付工资补偿金4250元(2019年10月5000元,11月6000元,12月6000元)、双倍工资5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差旅费33833.93元及销售提成40200元;聚力公司补交**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安徽禾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阳公司)的监事,2019年3月胡少升(禾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到干燥机事业部工作。2019年12月,**电话通知胡少升不再到干燥机事业部工作。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资6笔合计30150元。2020年3月22日,**向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6月16日,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故未能作出裁决出具情况说明。2019年5月21日,**代表禾阳公司与聚力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聚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聚力公司辩称烘干机事业部系聚力公司与禾阳公司联合设立,**系禾阳公司派驻到烘干机事业部的工作人员,经双方协商,工资系聚力公司替禾阳公司代发,在事业部工作期间,**不仅从事事业部的工作,同时也在从事禾阳公司安排的工作,聚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在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虽然烘干机事业部设在聚力公司的办公地点,聚力公司发放了**6笔工资。但**作为禾阳公司的监事,根据其陈述是禾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少升安排到烘干机事业部进行工作,在离开烘干机事业部时,也是向胡少升电话提出。另外,**还曾于2019年5月21日代表禾阳公司与聚力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故可以认定,**在烘干机事业部系受禾阳公司指派,工作期间不受聚力公司管理,故聚力公司向**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第二、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予支持。至于禾阳公司、聚力公司、烘干机事业部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合同一份,证明目的为**以聚力公司员工的身份与江西奥米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聚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为烘干机事业部是聚力公司与禾阳公司共同合作的产物,而非聚力公司;聚力公司向**等发放工资是受禾阳公司委托代为发放,而非基于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两公司合作期间所开展的一切与聚力公司有关的工作都是受禾阳公司委派为烘干机事业部工作。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由于一审审理查明,**作为禾阳公司的监事,并于2019年5月21日代表禾阳公司与聚力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的事实,则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不足以证明**与聚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由于该份判决所反映的禾阳公司、聚力公司、烘干机事业部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该份判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来认定。聚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作为禾阳公司的监事,并于2019年5月21日代表禾阳公司与聚力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的事实。**虽主张其为聚力公司工作,由聚力公司管理和支付报酬,但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聚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亦未提供证据对聚力公司证明的上述事实加以推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与聚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聚力公司赔偿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差旅费及销售提成等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斌

审判员  杨柳

审判员  关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王影

附:(2020)皖12民终427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