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5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669455955W。

法定代表人:曹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禾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经济开发区汤口路**东风机电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51460306L。

法定代表人:胡少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安徽禾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聚力公司关于代发工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禾阳公司也当庭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仅凭单方说法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识不清;界首市仲裁院已经追加禾阳公司为第三人,一审判决却认为其与禾阳公司之间未经仲裁前置,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聚力公司辩称:烘干机事业部是聚力公司与禾阳公司共同合作的产物,不是聚力公司的工作部门;聚力公司按禾阳公司提供的委派人员名单代发工资,而非基于劳动关系;一审关于**与禾阳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程序而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聚力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禾阳公司辩称:**与聚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禾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混淆了胡少升与禾阳公司两个不同的主体;烘干机事业部的工作地点并非仅在界首,合肥工作地也是聚力公司负责租赁,支付租赁费;禾阳公司的劳动成果由聚力公司享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其与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182.8元;2、依法判决两公司支付2019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及拖欠工资补偿金26935.5元(月工资7182.8元/月×3月×1.25=26935.5元);4、依法判令两公司支付双倍工资64645.2元(月工资7182.8元/月×9月=64645.2元);5、依法判决两公司支付差旅费用3127.3元

一审法院查明:禾阳公司系经营粮食干燥机、热风炉、农业自动化设备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及安装的企业。2019年3月,聚力公司与禾阳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成立烘干机事业部,由两公司共同开发烘干机市场,烘干机事业部销售额如能达到3000万以上,聚力公司就同意收购禾阳公司。后禾阳公司指定的的员工与聚力公司指定的部分员工共同组成烘干机事业部。禾阳公司指定的事业部人员有部分在位于界首市的事业部上班。合作期间,因禾阳公司缺乏资金,无法向自己公司的员工发放工资,聚力公司为了烘干机事业部合作项目的开展,应**及禾阳公司的要求,自2019年3月份代为向禾阳公司指定的烘干机事业部工作的人员发放工资。其中,聚力公司向**发放了2019年4、5、6、9月份的工资。2019年6月30日,聚力公司(甲方)与禾阳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零配件采购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谷物烘干机及烘干机配件。后聚力公司将加工好的烘干机出售给禾阳公司,再由禾阳公司与农户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上标有“聚力丨禾阳干燥”字样)。后聚力公司与禾阳公司因销售农机货款回笼问题发生纠纷,聚力公司自2019年9月后停止向**及禾阳公司在烘干机事业部名单上的员工代发工资。**向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20年6月16日,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因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与聚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并未实际在聚力公司处上班,亦不参与聚力公司的考勤,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虽然聚力公司向**发放了几个月工资,但属聚力公司代发工资行为,不存在用人上的对应关系。综上,**与聚力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与禾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未就其与禾阳公司劳动争议向辖区内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烘干机事业部是聚力公司与禾阳公司共同合作的项目,不是聚力公司的工作部门。**受禾阳公司指派,在烘干机事业部上班,不参与聚力公司的考勤,聚力公司不对其进行管理,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聚力公司虽曾向**发放工资,系受禾阳公司委托代发工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聚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中,聚力公司为查明事实申请追加禾阳公司为第三人,但**未对禾阳公司提出仲裁请求,其与禾阳公司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关 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幼幼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