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赤元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恒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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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03民初666号原告:赤峰市赤元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银河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赤元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赤峰恒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赤峰恒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恒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赤峰市赤元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元城投公司)与被告赤峰恒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热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元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源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元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因其未及时还款而被农业发展银行扣款7715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在元宝山区农业发展银行取得中长期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八年,原告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按照约定,被告的还款方式为自2012年至2017年每年偿还7715100.00元,2018年偿还3709400.00元。因被告未能偿还2017年贷款本金,致使元宝山区农业发展银行于2017年11月29日在原告的账户内扣款7715100.00元,其中尾号为8371的帐户内扣款2910000.00元,尾号1161帐户内扣款480510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五日内偿还原告被扣款项,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恒源热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被扣款项7715100.00元,但现在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6日,被告恒源热力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元宝山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该银行借款五千万元,约定自2012年起至2017年,被告每年偿还借款7715100.00元,原告为此借款提供财产抵押,并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元宝山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7年11月29日,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元宝山区支行将原告帐户内7715100.00元扣划偿还了被告应偿还的借款,其中尾号为8371的帐户内扣款2910000.00元,尾号1161帐户内扣款480510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五日内偿还原告被扣款项,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元宝山区支行扣款凭证两枚、追偿函一份予以在卷佐证,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国家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元宝山区支行借款,原告以其财产进行抵押担保,被告不能按照约定还款,致使原告的款项被扣划用以偿还被告的借款,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欠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恒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赤峰市赤元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欠款7715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6.00元(原告已缴纳30000.00元,缓交35806.00元),由被告赤峰恒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莹人民陪审员***二0一八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