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23民初105号
原告:彭州市程工机械设备租赁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
经营者:吴仕友,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四川省彭州市人,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朴,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东,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孜州威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甘孜州威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淞,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州市程工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甘孜州威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州市程工机械设备租赁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朴、被告甘孜州威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州市程工机械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玉柴200kw发电机、淮柴120kw发电机、康明斯型号250kw发电机(376KVA);2.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被告将发电机返还原告之日止的租金,暂时算至起诉之日的租金为334964元;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发电机租金人民币293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42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承建甘孜州S303大修工程一标段建设项目中的实际施工需要,其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杜章辉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在2018年3月7日从原告处租赁了型号为G28型200kw的发电机和型号为康明斯250kw的发电机各一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对租期及租金标准达成了口头约定:型号为G28型200kw的发电机租金为每天333元、型号为康明斯250kw的发电机租金为每天4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归还了原告这两台发电机,经双方结算该两台发电机租金共计人民币29320元,被告S303大修工程一标段项目部负责材料及机械租赁的工作人员杜章辉签字予以确认。为此原告2018年6月5日为被告出具了含税发票,但被告并未实际给付该笔租金。被告因其S303大修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中烂水湾边坡防护施工需要,2018年5月初其工作人员杜章辉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称该项目需要250kw的发电机一台,双方仍然口头约定租金标准按原有的计算,原告在2018年5月15日依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一台康明斯型号为250kw的发电机(376KVA),在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该台发电机租金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当日租金为人民币92400元,被告S303大修工程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刘孝文对此结算签字予以确认,但已结算的租金并未给付原告,该台发电机仍由被告租用至今。2018年9月11日被告S303大修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杜章辉电话联系原告,称该项目部需要120kw发电机及200kw发电机各一台,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标准分别为200kw发电机每日333元和120kw发电机每日200元,原告在2018年9月11日为被告提供了型号为玉柴200kw的发电机和型号为120kw的发电机各一台,这两台发电机租赁使用至今,租金分文未付。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发电机的租金已达人民币3642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辩称,甘孜州威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实际被告,实际租赁发电机的为曾鹏飞个人;即使租赁事实成立,诉讼请求与证据所证明的租金不能达成一致,没有明确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诉讼请求主体不正确,不应是甘孜州威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彭州市程工机械设备租赁站发电机结算书及相关的证据复印件1份5页;3、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1页;4、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3页;5、图片1份10页;6、证人出庭申请书1份1页。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无任何证据加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甘孜州威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其并非实际被告,即使租赁事实成立,诉讼请求与证据所证明的租金不能达成一致。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玉柴200kw发电机、淮柴120kw发电机、康明斯型号250kw发电机(376KVA)并支付所拖欠租金364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州市程工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甘孜州威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甘孜州威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州市程工机械设备租赁站玉柴200kw发电机、淮柴120kw发电机、康明斯型号250kw发电机(376KVA);
二、被告甘孜州威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州市程工机械设备租赁站发电机租金36428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孜州威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郎吉初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