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3323民初12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孜州威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向阳街28号3幢1单元2楼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孜州威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90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且祖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