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23民初193号之一
原告:***,男,1973年4月4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丹巴县。
被告:甘孜州威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市路城镇向阳街28号3幢1单元2楼2号。
法定代表人:邓旭东,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鉴,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4月3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国光村九社30号。
原告***与被告甘孜州威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以被告已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886元,减半收取计444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郑 猛
审判员 王阁静
审判员 且祖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明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