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发建筑工程公司

山东安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润发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82民初201号 原告:山东安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小协镇协庄矿矸石山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55222706X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润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路1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45678174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山东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山东安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润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安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砖款328463元;2.请求赔偿损失(以欠款数额328463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支付利息,自2020年9月25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请求支付违约金1万元;4.按诉讼标的额328463元的4%支付原告代理人代理费13138元,支付原告交通费12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20年4月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一因承建新泰市新汶街道**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购买原告生产的砖,双方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作为被告一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8条约定,每十万块砖付款一次。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9月24日,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砖款581463元,已支付253000元,尚欠328463元。2021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山东安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款328463元。原告于2022年8月9日提起诉讼;开庭审理前,各方经协商达成下列和解协议:一、乙方拖欠甲方砖款328463元,定于2022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逾期不付,乙方自愿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三、如乙方违约,甲方再次提起诉讼,乙方自愿承担甲方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4%计算。现二被告仍未履行义务。 润发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系借用的第一被告的资质承建的案涉工程,并与原告产生的买卖关系,***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情况,第一被告并不清楚,***给原告写的欠条第一被告也不知情,在2022年8月2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承诺可以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义务,第一被告才同意参与到案涉和解协议中来,因此该款应当由***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欠原告的货款并没有注明什么时间支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其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第一被告不予承担。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润发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供应新泰市新汶街道**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砖块,该合同中盖双方公章,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2021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山东安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款328463元”。原告于2022年8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砖款,本案以(2022)鲁0982诉前调7073号立案受理;被告润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其委托山东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2022年8月24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乙方于2020年4月8日与甲方签订砖买卖合同,未按约定支付砖款,甲方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8月24日上午开庭前,因乙方要求协商处理,经双方协商达成下列协议:一、乙方拖欠甲方砖款328463元定于2022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逾期不付,乙方自愿支付甲方违约**万元整;三、如因乙方违约致甲方再次起诉,乙方自愿承担甲方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4%计算”,原告代理人***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和润发公司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字。2022年12月3日,原告(甲方)与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润发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委托乙方指派法律工作者承办;代理费按甲方与润发公司、***2022年8月2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收取;原告陈述被告按约定数额将代理费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再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该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被告润发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202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润发公司的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不超出润发公司的授权范围,润发公司应受该和解协议约束;该和解协议确认被告润发公司欠原告转款数额为328463元并约定于2022年10月24日前付清,现被告润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砖款32846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同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二者本质上均是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的填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同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328643元为基数,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22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上浮50%计算;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因被告违约成讼所致原告支出的代理费用、交通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数额即328463元的4%向原告赔偿代理费用;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元。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和2022年8月24日在和解协议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润发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安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款328463元并赔偿损失(以3284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山东润发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安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138元、交通费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