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5民辖73号
原告:苏州艺和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通达路1301号独墅湖大厦3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九合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艺和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九合艺术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
苏州艺和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了《关汉卿大剧院三面翻制作安装合同书》。2018年3月17日,被告赴河北保定开始前期施工。因被告原因工程拖延至2018年8月,此后继续施工,但被告要求变更原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工程费用也增加95000元。双方协商,无需另行签订合同,原合同不变,提前按工程进度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并在微信上双方确认,工程完工后按原合同履行结算义务。2018年12月1日,工程完工并交业主验收签字确认。根据合同,被告应支付合同金额20%的款项即49000元,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视为违约。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有余款52300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32010元,合计843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余款52300元,并支付滞纳金32010元,合计843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关汉卿大剧院三面翻制作安装合同书》第十五条明确“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为被告,虽然根据工商公示信息显示,被告住所地为苏州市人民南路54号,但经核实,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签订合同前已搬迁至苏州市吴中区(原注册登记地不再经营),且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苏州市吴中区九盛路588号,上述两个地址均属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院于2020年1月17日以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为由,作出(2019)苏0508民初1023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0年7月14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苏州九合艺术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属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且苏州九合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州艺和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系明知苏州九合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实际情况与其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非善意相对人,故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为苏州九合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移送不当”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因履行《关汉卿大剧院三面翻制作安装合同书》发生纠纷,该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受其约束。苏州九合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中的甲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人登记注册地址具有公示公信力,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地点、销售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法人的注册地混同。本案中,苏州九合艺术装饰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苏州市人民南路54号,苏州艺和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向苏州九合艺术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玲
审判员钱一军
审判员顾茵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