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08民初10232号
原告:苏州艺和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通达路1301号独墅湖大厦31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九合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艺和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九合艺术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
原告苏州艺和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汉卿大剧院三面翻制作安装合同书》,就河北保定关汉卿大剧院三面翻工程施工作出约定。之后,原告前往河北开始施工,之后被告要求变更原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工程费用也增加了95000元。双方协商无需另行签订合同,按工程进度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并在微信上确认。2018年12月1日,工程完工并交付业主签字确认,但被告尚欠52300元工程款未支付。同时由于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201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52300元,支付违约滞纳金32010元,合计843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九合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实际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关汉卿大剧院三面翻制作安装合同书》第十五条中明确“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为苏州九合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虽然根据工商公示信息显示,被告苏州九合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人民南路54号,但经本院核实,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签订合同前已搬迁至苏州市吴中区(原注册登记地不再经营),且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苏州市吴中区九盛路588号,上述两个地址均属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苏州九合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