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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通广电子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7民初2833号
原告:中国通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贺亚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霞,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东端路南518号。
负责人:李怀,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观,该支队干警。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107国道马头镇新市场对面。
负责人:郭伟,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峰,该大队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杰,该大队财务科科长。
原告中国通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邯郸交巡警支队)、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冀南新区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为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霞、庞文静、被告交巡警冀南新区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峰、李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交巡警支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一期、二期工程欠款本金5154741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28433.3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就“邯郸市交警支队第五大队红绿灯、卡口数字采集系统建设项目”签订《项目合同书》(第一期),由原告提供设备、软件及相关服务,合同金额27654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完成移交。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合同》,将原付款进度变更为2016年4月30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0%,2017年4月30日支付合同总额的40%,2018年4月30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0%。2015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就“邯郸市交警支队第五大队智能交通系统工程”签订《项目合同书》(第二期),由原告提供设备、软件及相关服务,合同金额29688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完成移交。合同约定2016年6月17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0%,2017年6月17日支付合同总额的40%,2018年6月17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两份合同均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工程签订,但二被告始终拖延支付。后被告邯郸交警支队委托邯郸市中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两个项目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第一期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2458267元,第二期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2695474元,合计5154741元,故原告据此向法院主张权利。
邯郸交巡警支队辩称,邯郸交巡警支队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证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交巡警冀南新区大队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监控抓拍没有起到监控作用,质量有问题。监控录像不能正常录像,对案件侦破工作造成问题,故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果判决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相关证据。对通广公司提供的《项目合同书》(第一期、第二期)、《补充合同》、《竣工结算审核书》、《律师函》和交巡警冀南新区大队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交巡警冀南新区大队提供的银行开户许可证两份、银行出具的账户开立证明两份、邯公委(2016)218号会议纪要、邯编字(2019)5号文件、行政裁判文书十份、邯郸市计量测试所鉴定结果通知书六份,通广公司提出异议,质证称邯公委(2016)218号会议纪要和邯编字(2019)5号文件为内部文件,对第三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约束力;行政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邯郸市计量测试所检定结果通知书不属于本案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巡警冀南新区大队提供的银行开户许可证两份、银行出具的账户开立证明两份、邯公委(2016)218号会议纪要、邯编字(2019)5号文件、行政裁判文书十份,均为国家相关机关依法出具的相关证明和文件及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认定交巡警冀南新区大队的单位性质,本院予以认定;对邯郸市计量测试所检定结果通知书,因交巡警冀南新区大队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通广公司与原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签订项目合同书,就“邯郸市交警支队第五大队红绿灯、卡口数字采集系统建设项目”签订《项目合同书》(第一期),由通广公司提供设备、软件及相关服务,进行施工,合同金额2765493元,合同约定了施工时间和付款时间及项目验收的相关条款,并约定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合同》,将原付款进度变更为2016年4月30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0%,2017年4月30日支付合同总额的40%,2018年4月30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0%。2015年6月,通广公司又与原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就“邯郸市交警支队第五大队智能交通系统工程”签订《项目合同书》(第二期),由原告提供设备、软件及相关服务,进行施工,合同金额2968872元,合同约定了施工时间和项目验收的相关条款,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0%,2017年6月17日支付合同总额的40%,2018年6月17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0%,并约定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通广公司进行了施工。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名称变更为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2017年11月27日,邯郸市中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结果为第一期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2459267元,第二期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2695474元,合计5154741元,核减579624元。诉讼过程中,交巡警冀南新区大队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通广公司2000000元,于2019年11月22日支付通广公司459267元,共计2459267元。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25%,2019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20%,2019年10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20%,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1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通广公司与交巡警冀南新区大队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第一期、第二期)、《补充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签订合同后,通广公司进行了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共计为5734365元,经邯郸市中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核结算金额为5154741元,核减579624元,通广公司予以认可。据此,交巡警冀南新区大队应当按照审核结算金额支付通广公司工程款5154741元。诉讼过程中交巡警冀南新区大队支付通广公司2459267元,尚欠通广公司工程款为2695474元,交巡警冀南新区大队应予偿还。交巡警冀南新区大队拖欠通广公司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交巡警冀南新区大队请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19日之前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合同约定为分期付款,并且交巡警冀南新区大队在诉讼过程中偿还了第一期工程款,故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实际付款时间分段进行计算违约金,即: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应付第一期工程款737780元(2459267×30%)年利率4.35%计算,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应付第一期工程款983707元(2459267×40%)年利率4.35%计算,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应付第一期工程款737780元(2459267×30%)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按应付第一期工程款2459267元年利率4.25%计算,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5日按应付第一期工程款2459267元年利率4.20%计算,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9日按应付第一期工程款459267元(2459267元-2000000元)年利率4.20%计算,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2日按应付第一期工程款459267元年利率4.15%计算;2016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应付第二期工程款808642元(2695474×30%)年利率4.35%计算,2017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应付第二期工程款1078190元(2695474×40%)年利率4.35%计算,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应付第二期工程款808642元(2695474×30%)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应付第二期工程款269547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通广公司诉称要求邯郸交巡警支队承担责任,但合同相对方为通广公司和交巡警冀南新区大队,交巡警冀南新区大队作为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通广公司要求邯郸交巡警支队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巡警冀南新区大队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故其辩称不应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通广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2695474元;
二、限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通广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即: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工程款737780元年利率4.35%计算,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工程款983707元年利率4.35%计算,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工程款737780元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按工程款2459267元年利率4.25%计算,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5日按工程款2459267元年利率4.20%计算,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9日按工程款459267元年利率4.20%计算,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2日按工程款459267元年利率4.15%计算;2016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工程款808642元年利率4.35%计算,2017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工程款1078190元年利率4.35%计算,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工程款808642元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工程款269547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通广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82元,由原告中国通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6782元,由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红勇
审 判 员  王志芳
人民陪审员  杨树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书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