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终10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上海路1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34793M。
法定代表人:闵玉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必林,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玙,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传龙,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玙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45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依法判决支持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朱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年5月31日调解并达成(2018)皖0111民初2534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明确***对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庭审中也已经向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询问了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另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事实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网站上也有登记,一审法院未经核实即认为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申请执行,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驳回该公司的起诉,显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和朱玙在一审并没有否认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中含有***的财产,而且在合肥市蜀山区(不动产证书号:房权证合产字第8110171434号和房权证合蜀字第××号)、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1714室(不动产证书号:房权证合蜀字第××号)、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1715室(不动产证书号:房权证合蜀字第××号)等房产都是***和朱玙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该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析产。但是一审法院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显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朱玙二审均未答辩。
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分割***、朱玙共同拥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不动产证书号:房权证合产字第8110171434号和房权证合蜀字第××号)、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1714室(不动产证书号:房权证合蜀字第××号)、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1715室(不动产证书号:房权证合蜀字第××号),并确定***的份额比例。2、依法判令***、朱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和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电缆买卖合同的付款履行承担担保责任,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年5月31日调解并达成(2018)皖0111民初2534号调解书,明确***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调解书生效后,***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中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发现***为了逃避债务将名下的房产都转移至朱玙名下。另查明***、朱玙共同拥有合肥市蜀山区(不动产证书号:房权证合产字第8110171434号和房权证合蜀字第××号)、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1714室(不动产证书号:房权证合蜀字第××号)、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1715室(不动产证书号:房权证合蜀字第××号)等房产,但是***、朱玙却拒绝配合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朱玙拒不协助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该条规定代位进行析产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2018)皖0111民初253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及执行的相关情况,其未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由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8日在该院立案执行,现尚未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该公司具备申请执行***的申请人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作为已经生效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25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对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依据上述规定,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提起代为析产之诉,一审法院以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451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刘松柏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园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