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环睿科技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02民初993号之一

原告: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34793M。

法定代表人:闵玉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华,安徽夏商周(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环睿科技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5YMXM2Y。

负责人:易运华。

原告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环睿科技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新干盐化工业城热电联产项目低压动力电缆和热控电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号HR-ZH-27。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低压动力电缆和热控电缆一批,合同金额635万元。至2018年5月22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6318832.21元,并根据约定全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条款5.3.4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10%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全额支付质量保证金,且质保金的支付最迟不超过设备运抵需方指定的仓库或场地后15个月内。截至诉讼之日,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565万元,尚欠货款(含质保金)668832.21元,且设备运抵需方指定仓库或场所已超过最迟支付质保金的15个月的期限。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设备质量问题,但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均未能支付。被告拖欠货款及质保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尾款共计668832.2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的《新干盐化工业城热电联产项目低压动力电缆和热控电缆采购合同》第17.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以提交合同签署地法院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有效。《新干盐化工业城热电联产项目低压动力电缆和热控电缆采购合同》签约地点为中国南昌市红谷滩区,属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香芬

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