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4449号 原告: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上海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4588号10号楼312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纵横公司”)诉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博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纵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68,881.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57,855.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采购电线、电缆,遂与原告于2019年5月8日签订《绿地香港昆明香树花城项目电线货物采购合同》,双方确认的《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结算价款为220,518.54元;2019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绿地香港昆明滇池健康示范城项目1-2地块电线、电缆货物采购合同》,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12,656,366.40元;上述货款共计12,876,884.94元,其中,质量保证金共计643,844.2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货款7,175,184.97元,尚欠原告货款5,057,855.77元(不含质量保证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博置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据均无异议,其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5月8日,甲方被告(订货方)与乙方原告(供应方)签订合同编号为ORD201910090008的《绿地香港昆明香树花城项目电线货物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所属绿地香港XX有限公司将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开发建设绿地香港昆明香树花城项目电线房地产项目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向乙方采购工程所需的货物;合同承包范围的不含税合同总价为231,376.54元,增值税税率为13%,税额为30,078.95元,含税合同价为261,455.49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交货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云都会AIA、BI;交货方式为在2019年6月5日将货物送至交货地点;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甲方在45天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的70%(同时不超过合同价的70%),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后,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甲方在4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甲方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相应的合法的税务发票。 2019年6月3日,甲方被告(订货方)与乙方原告(供应方)签订合同编号为ORD201907170003的《绿地香港昆明滇池健康示范城项目1-2地块电线、电缆货物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所属绿地香港XX有限公司将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开发建设绿地香港昆明滇池健康示范城项目1-2地块电线、电缆房地产项目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向乙方采购工程所需的货物;合同承包范围的不含税合同总价为9,426,665.47元,增值税税率为13%,税额为1,225,466.51元,含税合同价为10,652,131.98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交货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渔阳路与古滇路交叉口;交货方式为分批次到货,第一次到货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第二次到货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具体到货时间以收货方《发货通知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甲方在45天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的70%货款(同时不超过合同价的70%),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后,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甲方在4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甲方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相应的合法的税务发票。 2020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绿地香港昆明滇池健康示范城项目1-2地块电线、电缆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ORD201907170003的《绿地香港昆明滇池健康示范城项目1-2地块电线、电缆供应合同》,现因现场要货量及供货量已经超过原签订合同的20%,按要求需要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承包范围的不含税合同总价为2,104,287.55元,增值税税率为13%,税额为273,557.38元,含税合同价为2,377,844.93元。 2021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确认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绿地香港昆明香树花城项目电线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ORD201910090008,合同价款为261,455.49元、增减价款为-40,936.95元、结算价款为220,518.54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终结算确认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绿地香港昆明滇池健康示范城项目1-2地块电线、电缆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ORD201907170003,合同价款为13,029,976.91元、增减价款为-373,610.51元、最终结算款为12,656,366.4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货款为7,175,184.9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绿地香港昆明香树花城项目电线货物采购合同》《绿地香港昆明滇池健康示范城项目1-2地块电线、电缆货物采购合同》《绿地香港昆明滇池健康示范城项目1-2地块电线、电缆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结算确认协议书》《最终结算确认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些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了发票,被告理某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某5,057,855.77元(不含质量保证金),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结算确认协议书》《最终结算确认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57,855.7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57,85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5元,减半收取计23,602.50元,由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 芸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