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24民初1154号 原告: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上海路1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34793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连界镇解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27447487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与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钒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钒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纵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70.84837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27日起以670.84837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报价利率(LPR)加计50%至款项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债务豁免协议》、《债务偿还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欠款1029.296758万元,原告同意豁免50%,被告应自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除第一次付款17.648379万元外,按每月14.2万元付清豁免后的债务514.648379万元,但协议同时约定如“乙方(被告)未按《债务偿还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偿还豁免后的债务,逾期三个月,则该协议无效,甲方(原告)对乙方豁免的债务金额不再豁免,甲方有权按豁免前的债务金额向乙方主张偿还(扣除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的金额)剩余款项,乙方不得拒绝。”协议签订后,被告至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21年7月30日只归还了344.248379万元,虽经催讨,被告也只于2022年1月26日付了14.2万元,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准诉求! 被告钒钛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7月7日签订协议后,被告欠5146483.79元,签订后被告偿还债务3584483.79元,还剩1562000元未偿还,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是因疫情原因,所以根据民法典180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涉新冠疫情有关案件的司法解释及通知要求,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义务,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7日,债权人:纵横公司(甲方)与债务人:钒钛公司(乙方)签订《债务豁免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债务金额与豁免(一)截止本协议签署日,乙方对甲方的债务总额为人民币10292967.58元(大写:壹仟零贰拾玖万贰仟玖佰陆拾柒元***分)。甲方同意豁免上列债务50%,计人民币5146483.79元(大写:***拾肆万陆仟肆佰捌拾叁元柒角玖分)。(二)豁免完成(即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对甲方的债务总额变更为人民币5146483.79元(大写:***拾肆万陆仟肆佰捌拾叁元柒角玖分)。第二条甲方、乙方承诺与保证甲方承诺签署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豁免乙方的债务已经取得甲方内部相应决策机构有效的批准决议,且该等决议不变更、不撤销。乙方承诺严格按照本协议配套的《债务偿还协议书》向甲方偿还债务,如乙方未按《债务偿还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偿还豁免后的债务,逾期三个月,则该协议无效;甲方对乙方豁免的债务金额不再豁免,甲方有权按豁免前的债务金额向乙方主张偿还(扣除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的金额),乙方不得拒绝。第三条协议变更与解除(一)双方签署本协议后,非经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本协议不得变更、解除、终止、撤销。(二)任何一方违反前款规定,单方变更、解除、终止、撤销本协议的,均属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第四条法律适用与管辖本协议的签订、履行、效力、解释及争议处理均适用中国法律、双方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应提交协议签订地法院裁决。第五条协议效力与文本本协议自双方加盖合同章(或公章)生效;本协议一式柒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依据本协议进行财务调账处理。甲方纵横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钒钛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2.2018年7月17日,债权人:纵横公司(甲方)与债务人:钒钛公司(乙方)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自友好合作以来,截止2018年7月17日,经甲方对乙方债务豁免后,乙方尚欠甲方5146483.79元(大写:***拾肆万陆仟肆佰捌拾叁元柒角玖分)。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履行能力及实际生产经营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关于该欠款的清偿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按以下方式还款:1.2018年8月30日还款17.648379万元2.2018年9月30日还款14.2万元3.2018年10月30日还款14.2万元4.2018年11月30日还款14.2万元5.2018年12月30日还款14.2万元6.2019年1月30日还款14.2万元7.2019年2月28日还款14.2万元8.2019年3月30日还款14.2万元。……13.2019年8月30日还款14.2万元14.2019年9月30日还款14.2万元15.2019年10月30日还款14.2万元16.2019年11月30日还款14.2万元17.2019年12月30日还款14.2万元18.2020年1月30日还款14.2万元19.2020年2月29日还款14.2万元……23.2020年6月30日还款14.2万元24.2020年7月30日还款14.2万元。……28.2020年11月30日还款14.2万元29.2020年12月30日还款14.2万元30.2021年1月30日还款14.2万元31.2021年2月28日还款14.2万元32.2021年3月30日还款14.2万元33.2021年4月30日还款14.2万元34.2021年5月30日还款14.2万元35.2021年6月30日还款14.2万元36.2021年7月30日还款14.2万元。合计514.648379万元。备注:付款时间节点如遇法定节假日则推后。(二)乙方承诺严格按照《债务偿还协议书》向甲方偿还债务,如乙方未按《债务偿还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偿还豁免后的债务,逾期三个月,则该协议无效;甲方对乙方豁免的债务金额不再豁免,甲方有权按豁免前的债务金额向乙方主张偿还(扣除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的金额)剩余款项,乙方不得拒绝。(三)如因本协议引发纠纷,则双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生效,壹式柒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纵横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钒钛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3.按照上述协议,截止2022年1月26日,钒钛公司共计向纵横公司支付货款3584483.79元。具体支付情况为:2018年8月27日17.648379万元、9月26日14.2万元、10月31日14.2万元、11月30日14.2万元、12月29日14.2万元;2019年1月28日14.2万元、3月14日14.2万元、4月9日14.2万元、5月23日14.2万元、7月10日14.2万元、7月29日14.2万元、9月5日14.2万元、10月9日14.2万元、11月29日14.2万元;2020年1月16日14.2万元、6月2日14.2万元、8月12日14.2万元、9月3日14.2万元、10月31日14.2万元、12月1日14.2万元;2021年1月29日14.2万元、3月24日14.2万元、6月3日14.2万元、7月29日14.2万元;2022年1月26日14.2万元。钒钛公司对上述付款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纵横公司与钒钛公司签订的《债务豁免协议》、《债务偿还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协议合法有效。关于钒钛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钒钛公司应当按照《债务偿还协议书》载明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履行其还款义务,根据纵横公司提供的证据,钒钛公司自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书》后自2019年2月起就未按照《债务偿还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欠款,存在违约情形。钒钛公司辩称逾期付款是因为疫情该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应按原确定的债务豁免的金额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条“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的规定,纵横公司与钒钛公司就欠付款项达成协议,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钒钛公司在达成《债务偿还协议书》后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但钒钛公司多次违约,也并未向本院提交因疫情原因导致还款协议履行不能及时通知纵横公司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钒钛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钒钛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双方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债务豁免协议》前欠付的金额向纵横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钒钛公司已违背双方签订的《债务豁免协议》、《债务偿还协议书》,钒钛公司2019年2月、8月、12月,2020年2月、3月、4月、5月、7月、11月,2021年2月、4月、5月没有按约付款,至纵横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钒钛公司已逾期连续三个月,故纵横公司主张钒钛公司按照豁免前的债务金额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债务在豁免前的债务总金额为1029.296758万元,钒钛公司已经支付358.448379万元,尚欠670.848379万元。 关于纵横公司主张钒钛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27日起以670.84837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报价利率(LPR)加计50%至款项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案涉合同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钒钛公司辩称不应支持逾期利息,故纵横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宜以670.84837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钒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2022年1月26日,故纵横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欠款6708483.7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708483.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主动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