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马鞍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秦岭大道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赵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京开路西侧三号路北侧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润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谷阳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马鞍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润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6民初46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追索工程欠款,上诉人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属专属管辖,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为马鞍山市博望区,故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不属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华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部分案件集中管辖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静旻

审 判 员 汪和平

审 判 员 郝静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贞旭

书 记 员 倪清怡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