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段以文、某某、镇江市丹徒区城市管理局原审被告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2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
法定代表人:方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北京盈科(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盈科(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以文,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安静,南京秦淮区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爱民路**。
负责人:陈束伟,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桂林,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谷阳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陈洪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东大院**楼**div>
负责人:高建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以文、**、镇江市丹徒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原审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3民初5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宛洪顺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3民初5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段以文、**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对应的责任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对事发路段上的渣土并非其管理车辆所为负有举证责任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且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途径的车辆及附近的工地众多,一审法院推定渣土遗撒的车辆为上诉人工地上的车辆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即使地面有渣土和泥水,并不会必然导致摔倒发生,更不会导致多人在同一地方摔倒。案发后,虽对地面进行冲洗,但仍打滑,发现地面有油污,故不能确定系因上诉人撒漏的渣土至受害人摔倒。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5%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段以文、**辩称,案涉路面是上诉人单位污染,上诉人每天租用润祥公司2辆洒水车冲洗路面。洒水车驾驶员的谈话笔录也证明案发当天确实洒了水。上诉人单位有近10辆渣土车,现场很脏乱,渣土车未封顶,抛洒现象严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管局辩称,案发路段属于同力公司负责清理的范围,润祥公司的洒水车是同力公司长期租用的,正因为如此,本案事故发生后,派出所才会打电话通知润祥公司处理现场。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润祥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人寿财保公司未作答辩。
段以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同力公司、润祥公司、城管局共同连带支付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423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物损2500元;共计1194047.2元。2.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确认的范围内,和城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16时35分左右,尤玉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香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江苏交通技师学院西侧路段时,遇路面湿滑摔倒受伤,车辆损坏。尤玉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2日死亡。2019年11月25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尤玉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径事发路段时摔倒,造成路面湿滑的因素以及尤玉兰驾车操作过程不明,故该事故成因无法全面、准确判断。后尤玉兰家属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9年12月20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段以文系尤玉兰丈夫,**系二人所生女儿。尤玉兰的父母已先于尤玉兰死亡。
一审审理中,段以文、**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用以证明湿滑路面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同力公司的渣土车造成路面有渣土,润祥公司的洒水车造成路面湿滑。经质证,原审被告表示:对证明、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事故时因为道路湿滑导致,交警并没有对事故成因和责任进行判断,询问笔录进一步证明摔倒原因不是泥水导致,可能是其他原因导致,洒水车是事后派出所通知去洒水的;有运输车辆的照片系事后拍摄,与本案无关,从照片上可以看到有线缆车施工完毕在路边,同时照片可以看到事故处理结束,道路还进行了封锁,我方认为是道路存在其他相关情况,才会封锁;关于视频我方不知道拍摄时间,视频按照段以文、**陈述是死者,前方是由一段很长的摩擦痕迹,这一片是干的,说明不是湿滑导致的,且根据行驶轨迹,尤玉兰作为非机动驾驶,没有靠右手路边行驶,没有按照车道行驶,同时视频可以看出路边停放线缆车辆。
同力公司提交2019年10月10日14时52分的工地视频材料及照片,用以证明公司施工工地是场内取土,事发当天同力公司的工地干净整洁,且已经在铺设水稳,工地的土方工程早已经结束,如果事发地有渣土也不是同力公司所致,同时视频显示有其他工程在进行土方作业。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与同力公司施工工地现状及距离,根据相关人员驾车打表,约670米。事发地的打毛照片,证明事发之后地面已经被打毛的事实,洒水车是事后安排冲洗的,冲洗后仍然打滑,是公共电缆油污导致,公司按照派出所的要求对地面进行打毛和油污处理。经质证,段以文、**、城管局、人寿财保公司表示:对照片和视频真实性无法考证,航拍显示的视频无法反应事发地地面的实际情况。润祥公司表示: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工地和事发地相对很远,现场作业是场地内作业,事故当天没有渣土车,渣土车是不外运的,打毛照片和派出所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冲洗完还有人摔倒,摔倒不是因为土方造成的,是其他原因造成的。
润祥公司提交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长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润祥公司是接到派出所命令去事发路段冲洗,冲洗后仍然有人摔倒,证明事故与洒水车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审原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有意见,恰恰证明当天路面湿滑,虽是事后清理,但不等于说事前没有责任,派出所让同力公司和润祥公司去清洗路面,说明公司对路面有清洗责任,才会让其去清洗,更进一步说明路面不干净。同力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进一步说明冲洗后还是有打滑现象,不是渣土所致。城管局、人寿财保公司表示: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路面有渣土是事实,同力去冲洗是事实,如果渣土留在路面与同力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也不会去清洗,派出所对哪家施工掉落的渣土肯定有依据。
城管局提交:1.保洁合同,证明我局对该路段有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并不是不管理;2.考核细则,证明我局对该路段的管理部分有专门考核细则,对作业质量,考核内容有本可循;3.巡查记录,证明我局在考核单位会定期不定时间地巡查,巡查记录有时间地点,并对管理部门作业质量进行扣分,并电话通知整改;4.考核通报,证明我局管理单位对道理清扫管理部门作业当月考核,并拿出可和得分,存在问题下一步整改意见;5.渣土车辆信息登记表,证明凡是在丹徒范围内的渣土运输都有车辆登记,没有登记的运输属于偷运,丹徒渣土协会共有四家成员单位,所以信息登记的都是四家成员车辆;6.渣土处置申请表行政许可审批表,特别垃圾建筑工程渣土处置证,证明我局对丹徒渣土处置有严格的要求,首先运输渣土必须是渣土协会成员,其次是渣土协会登记的车辆,再次运输前,提出申请,经行政许可审批后,发放特种垃圾、建筑工程渣土处置证后方可运输施工;7.保险合同,证明我局该路段已经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经质证,段以文、**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不提异议,但是证明该路段是该局管理,至于该局分包给他人,不能减轻他们实际责任;对证据2、3、4不提异议,恰恰证明该局有义务管理路面,对路面要严格,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下才会出现事故发生,所以该局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5、6是他们的工作职责,同力公司的渣土车就没有登记也没有考核,是他们失职,所以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7真实性不提异议。同力公司、润祥公司表示:对保洁合同真实性依法由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有合同关系,但是不能证明案发路段已经清扫干净到位;对证据2没有相关的考核结果;对证据3巡查记录没有当天巡查记录,与本案无关,当天的事发路段有垃圾,说明他们清扫不干净;对渣土车车辆信息登记表,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进一步说明了事发区域内有大量渣土车,所以说路面如果有渣土不能直接认定是同力公司产生的,且同力公司是现场取土,当时工程土方也结束了;对证据5、6、7由法院认定。人寿财保公司表示:对证据均无异议。
各方对段以文、**各项损失的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52460.16元/年×20年=1049203.2元。对此,原审被告表示不持异议。
2.丧葬费:原审原告主张84688元/年÷2=42344元。对此,原审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10万元。对此,原审被告表示应为5万元,并按照责任划分承担。
4.物损:原审原告主张2500元,并提交电瓶车收款收据。对此,原审被告表示收款收据不是证明系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尤玉兰因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即本案段以文、**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段以文、**提交的证据,事发路段泥土侵占大幅路面,路面湿滑。法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中,同力公司作为道路施工单位,施工内容包含运输渣土,出事道路虽然并非在施工范围内,也无证据证明渣土遗撒的具体车辆,但综合施工工程内容、施工距离事发路段距离、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法院推定渣土遗撒的车辆为该施工工地上的车辆;另根据城管局提交的证据,同力公司作为运输车辆管理单位,并未对渣土车进行登记,其辩称事发路段上的渣土并非其管理车辆所为,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对此不足以证明,故同力公司应当对段以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城管局对事发路段具有管辖权,该路段的路面清洁卫生属于城管局的职责范围,城管局应当考虑到路面湿滑、泥土侵占大幅路面会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为保障道路安全通行应当及时对路面进行清扫,故原审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对段以文、**的损失应当在其未尽到管理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城管局与保洁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就合同关系进行主张。3.事发时系白天,视野清晰,段以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尤玉兰在行驶过程中已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尤玉兰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润祥公司系在事发后经派出所通知对事发路段进行洒水,属于公共道路正常清理维护行为,在本案中无过错,段以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该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法院认定,对段以文、**的各项损失,同力公司承担45%赔偿责任,城管局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段以文、**自行承担。
关于段以文、**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2.丧葬费4234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物损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43047.2元,由同力公司赔偿514371.24元,由城管局赔偿400066.52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段以文、**各项损失合计514371.24元;二、镇江市丹徒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段以文、**各项损失合计400066.52元;三、驳回段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为:同力公司对案涉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力公司作为道路施工单位,施工内容包含运输渣土,出事道路虽然并非在施工范围内,也无证据证明渣土遗撒的具体车辆,但综合施工工程内容、施工距离事发路段距离、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推定渣土遗撒的车辆为该施工工地上的车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虽对路面进行冲洗,但相同路段又发生多起骑车人摔倒情况,且发现地面有油污,故不能确定受害人摔倒系撒漏渣土导致。本院认为,发生案涉事故后不久,丹徒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到现场勘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记载现场有油污,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系因地面油污滑倒,依据不足。城管局陈述,案发路段的环境清理系由同力公司负责,且同力公司长期租用润祥公司洒水车冲洗路面。庭审中,润祥公司未予否认。事故发生后,派出所也通知润祥公司冲洗事发路面。上述事实,进一步证明同力公司系案发路段的责任方,引起多人摔倒更能说明路面因素是造成骑车人摔倒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因素,酌定同力公司对段以文、**各项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9元,由上诉人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宛洪顺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