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5658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原告:**,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二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安静,南京秦淮区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21720497E。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

法定代表人:方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42590X6,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谷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洪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利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爱民路**

负责人:陈来束,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桂林,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喆勐,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3942895H,住所,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东大院**楼**div>

负责人:高建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鹃,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祥公司)、镇江市丹徒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静、被告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被告润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利华、被告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桂林、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同力公司、润祥公司、城管局共同连带支付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423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物损2500元;共计1194047.2元。2、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确认的范围内,和被告城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下午16时35分许原告***的妻子尤某下班,骑电动自行车沿长香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车行驶至江苏交通技师学院西侧路段时,遇路面泥土和水混合湿滑的路面摔伤,车辆当场损坏。尤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12日死亡。由于当时没有车子碰撞到尤某,故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丹徒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实际发生时道路具体情况,没有做任何实质性的调查。二原告不服申请复核,维持原证明。经过原告自己努力,找到当时的目击者,提供了部分信息。一、这个地方的泥土和水的来源。首先,是被告同力公司造成的,该公司承包了茅**路至高专新校区道路建设,在事故阶段,每天有10辆左右的渣土车运输渣土经过事发路段(具体车号是:苏L×××××、苏L×××××、苏L×××××、苏L×××××、苏L×××××、苏L×××××、苏L×××××、苏L×××××渣土车)。路上的渣土就是渣土车在运输过程中抛撒的。其次,事故当天同力公司苏L×××××洒水车也在事故路面进行洒水作业,后来经过查证是润祥公司的洒水车,车头上放置同力公司四个字,问驾驶员情况,一问三不知,让问领导,他们负责到同力公司工地和路面洒水。再者,事故发生阶段整个路段没有其他单位的渣土车在那里作业,很显然当时路面的泥水是同力公司和润祥公司在作业时没有及时清理造成的,故这两公司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城管局对事故路段负责道路管养,由于其对事故道路管养不力,没有及时清理道路泥土,洒水车冲洗不干净。而且,对渣土车没有做登记管理,无法确认具体是哪些车辆当天经过事故路面,也存在管理不力的错误,造成路面非常湿滑,当天就有十几个人摔倒,其中6个人报案,其他轻微的就自行处理,故管理局对尤某的伤亡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给予赔偿。三、城管局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伤亡赔偿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万元,所以,对于城管局应当赔偿原告的部分,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另外,事故中尤某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2500元,也应当由被告方连带赔偿。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请。

被告同力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现场有抛洒的渣土,该片区工程众多,不仅仅是同力公司这一组工程,即使有渣土也不能推断是同力公司的车辆抛洒的;2、同力公司的工程是现场取土,且事发地段离同力公司的工地最近的地方有600多米将近700米,我们工程是修路的,道路的建设首先是土方,然后是水稳,然后是沥青路面,在事发的时候,我们已经在铺设水稳,土方工程的施工早已经结束,也不可能进行土方的运输,所以不可能在事发地段抛洒渣土,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同力公司的车辆在事发地有抛洒渣土的行为;3、原告诉称的洒水车,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去冲洗路面的,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提供的公安笔录也可以证明;4、地面湿滑不、地面湿滑不一定是水导致的的道路情况基本相同,但是没有其他人员在其他地方摔倒,而是在一处摔倒,说明摔倒的原因不是泥水导致;5、即使地面有泥水,我方认为通常状态也不会必然导致摔倒的发生,是该段道路排水不好,路边有灰尘的累计,下雨后形成泥水;6、事发地面冲洗之后仍然有打滑现象,说明没有泥水事发地仍然容易打滑,进一步说明摔倒不是泥水导致的,就同力公司知道的情况是事发地面是有油污的,且同力公司第二天经派出所安排对事发地面进行了洗刷打磨,主要使用的是黄沙和肥皂粉。综上我方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同力公司有侵权行为,事故发生与同力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祥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事故是在约16时35分发生,被告的洒水车是在18时经派出所安排对道路冲洗,所以本案发生事故与被告洒水车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管局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和现场调查及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道路上是有渣土的,渣土车拖渣土有严格审批制度,但本案中被告同力公司拖渣土未履行审批,没有经过许可,属于偷运行为,被告润祥公司的洒水车是同力公司请来的,我局对渣土管理有严格规定,对道路的检查有严格的记录,我方没有管理不到位,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城管局的答辩意见,城管局在我司投险,如合法从事经营活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方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我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城管局的答辩,责任不在城管局,所以我方认为保险公司也没有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16时35分左右,尤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香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江苏交通技师学院西侧路段时,遇路面湿滑摔倒受伤,车辆损坏。尤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2日死亡。2019年11月25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尤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径事发路段时摔倒,造成路面湿滑的因素以及尤某驾车操作过程不明,故该事故成因无法全面、准确判断。后尤某家属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9年12月20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系尤某丈夫,原告**系二人所生女儿。尤某的父母已先于尤某死亡。

审理中,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用以证明湿滑路面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同力公司的渣土车造成路面有渣土,被告润祥公司的洒水车造成路面湿滑。经质证,被告方表示:对证明、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事故时因为道路湿滑导致,交警并没有对事故成因和责任进行判断,询问笔录进一步证明摔倒原因不是泥水导致,可能是其他原因导致,洒水车是事后派出所通知去洒水的;有运输车辆的照片系事后拍摄,与本案无关,从照片上可以看到有线缆车施工完毕在路边,同时照片可以看到事故处理结束,道路还进行了封锁,我方认为是道路存在其他相关情况,才会封锁;关于视频我方不知道拍摄时间,视频按照原告陈述是死者,前方是由一段很长的摩擦痕迹,这一片是干的,说明不是湿滑导致的,且根据行驶轨迹,尤某作为非机动驾驶,没有靠右手路边行驶,没有按照车道行驶,同时视频可以看出路边停放线缆车辆。

被告同力公司提交2019年10月10日14时52分的工地视频材料及照片,用以证明公司施工工地是场内取土,事发当天同力公司的工地干净整洁,且已经在铺设水稳,工地的土方工程早已经结束,如果事发地有渣土也不是同力公司所致,同时视频显示有其他工程在进行土方作业。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与同力公司施工工地现状及距离,根据相关人员驾车打表,约670米。事发地的打毛照片,证明事发之后地面已经被打毛的事实,洒水车是事后安排冲洗的,冲洗后仍然打滑,是公共电缆油污导致,公司按照派出所的要求对地面进行打毛和油污处理。经质证,原告、被告城管局、人寿财保公司表示:对照片和视频真实性无法考证,航拍显示的视频无法反应事发地地面的实际情况。被告润祥公司表示: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工地和事发地相对很远,现场作业是场地内作业,事故当天没有渣土车,渣土车是不外运的,打毛照片和派出所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冲洗完还有人摔倒,摔倒不是因为土方造成的,是其他原因造成的。

被告润祥公司提交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长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润祥公司是接到派出所命令去事发路段冲洗,冲洗后仍然有人摔倒,证明事故与洒水车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有意见,恰恰证明当天路面湿滑,虽是事后清理,但不等于说事前没有责任,派出所让同力公司和润祥公司去清洗路面,说明公司对路面有清洗责任,才会让其去清洗,更进一步说明路面不干净。被告同力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进一步说明冲洗后还是有打滑现象,不是渣土所致。被告城管局、人寿财保公司表示: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路面有渣土是事实,同力去冲洗是事实,如果渣土留在路面与同力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也不会去清洗,派出所对哪家施工掉落的渣土肯定有依据。

被告城管局提交:1、保洁合同,证明我局对该路段有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并不是不管理;2、考核细则,证明我局对该路段的管理部分有专门考核细则,对作业质量,考核内容有本可循;3、巡查记录,证明我局在考核单位会定期不定时间地巡查,巡查记录有时间地点,并对管理部门作业质量进行扣分,并电话通知整改;4、考核通报,证明我局管理单位对道理清扫管理部门作业当月考核,并拿出可和得分,存在问题下一步整改意见;5、渣土车辆信息登记表,证明凡是在丹徒范围内的渣土运输都有车辆登记,没有登记的运输属于偷运,丹徒渣土协会共有四家成员单位,所以信息登记的都是四家成员车辆;6、渣土处置申请表行政许可审批表,特别垃圾建筑工程渣土处置证,证明我局对丹徒渣土处置有严格的要求,首先运输渣土必须是渣土协会成员,其次是渣土协会登记的车辆,再次运输前,提出申请,经行政许可审批后,发放特种垃圾、建筑工程渣土处置证后方可运输施工;7、保险合同,证明我局该路段已经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不提异议,但是证明该路段是该局管理,至于该局分包给他人,不能减轻他们实际责任;对证据2、3、4不提异议,恰恰证明该局有义务管理路面,对路面要严格,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下才会出现事故发生,所以该局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5、6是他们的工作职责,被告同力公司的渣土车就没有登记也没有考核,是他们失职,所以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7真实性不提异议。被告同力公司、润祥公司表示:对保洁合同真实性依法由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有合同关系,但是不能证明案发路段已经清扫干净到位;对证据2没有相关的考核结果;对证据3巡查记录没有当天巡查记录,与本案无关,当天的事发路段有垃圾,说明他们清扫不干净;对渣土车车辆信息登记表,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进一步说明了事发区域内有大量渣土车,所以说路面如果有渣土不能直接认定是同力公司产生的,且同力公司是现场取土,当时工程土方也结束了;对证据5、6、7由法院认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表示:对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2460.16元/年×20年=1049203.2元。对此,被告方表示不持异议。

2、丧葬费:原告主张84688元/年÷2=42344元。对此,被告方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万元。对此,被告方表示应为5万元,并按照责任划分承担。

4、物损:原告主张2500元,并提交电瓶车收款收据。对此,被告方表示收款收据不是证明系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尤某因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事发路段泥土侵占大幅路面,路面湿滑。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中,被告同力公司作为道路施工单位,施工内容包含运输渣土,出事道路虽然并非在施工范围内,也无证据证明渣土遗撒的具体车辆,但综合施工工程内容、施工距离事发路段距离、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推定渣土遗撒的车辆为该施工工地上的车辆;另根据被告城管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同力公司作为运输车辆管理单位,并未对渣土车进行登记,其辩称事发路段上的渣土并非其管理车辆所为,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对此不足以证明,故被告同力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城管局对事发路段具有管辖权,该路段的路面清洁卫生属于城管局的职责范围,城管局应当考虑到路面湿滑、泥土侵占大幅路面会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为保障道路安全通行应当及时对路面进行清扫,故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其未尽到管理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城管局与保洁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就合同关系进行主张。3、事发时系白天,视野清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尤某在行驶过程中已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尤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被告润祥公司系在事发后经派出所通知对事发路段进行洒水,属于公共道路正常清理维护行为,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该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本院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同力公司承担45%赔偿责任,被告城管局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为1049203.2元意见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原告主张84688元/年÷2=42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尤某因本案事故死亡,使原告承受了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并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可磨灭的影响,故应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以抚慰其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物损: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电动车的具体损失金额,但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车辆损坏,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43047.2元,由被告同力公司赔偿514371.24元,由城管局赔偿400066.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4371.24元;

二、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0066.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9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原告***、**承担577元,由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98元,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城市管理局承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邓广灿

书记员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