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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浔***彩钢板经营部、*********钢板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8015号 原告:南浔***彩钢板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泗洲村东滨兜。 经营者:***,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钢板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兴华村15组。 经营者:***,男,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谷阳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盛丹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秦岭大道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浔***彩钢板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钢板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江苏润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城公司)、马鞍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祥公司、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营部、润祥公司、润城公司、鼎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经营部票据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经营部、润祥公司、润城公司、鼎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部因向原告***经营部购买彩钢板,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给原告***经营部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xxx23,出票人为被告鼎兴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润城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汇票到期后原告***经营部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营部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经营部有权向案涉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及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经营部辩称:一、原告***经营部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即汇票到期日10日内)***人提示付款行使第一顺序的付款请求权,无权直接向被告**经营部行使作为第二顺序的拒付追索权。原告***经营部也没有提供拒绝付款的证明。二、“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是原告***经营部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而出现的状态,而原告***经营部也未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如果原告***经营部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即使付款人无应答,三日后系统也会自动判定作出拒付直接划扣款项的措施。三、原告***经营部作为持票人未按照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致使自身丧失向前手的拒付追索权系原告***经营部自身原因造成的。如果认定原告***经营部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全部前手仍具有拒付追索权,对这些前手有违公平,也会破坏商业承兑汇票的流通性和预期性。因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流转非常便捷,如果持票人付款请求被拒绝,完全可以直接线上发起追索,流转链条中的当事人为了避免诉累往往有人愿意接受追索并进行代偿,继而取得票据权利后再向上追索,可以节省诉讼资源。不能让票据流转中的前手为持票人未正确行使票据权利的错误买单。原告***经营部对被告**经营部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润祥公司、润城公司辩称:一、原告***经营部没有举证证明其企业性质,无法确定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格。二、按照《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原告***经营部没有提供取得涉案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三、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原告***经营部于2021年12月9日提示付款,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到期日10日内提示付款的规定。原告***经营部提前提示付款无效,应视为未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因此,无权向前手行使拒付追索权。按照《票据法》第十七条“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行使的规定,原告***经营部最迟应该在2022年6月24日之前向被告润祥公司、润城公司行使追索权。法院受理原告***经营部起诉的时间是2022年7月6日,因此,原告***经营部未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内向被告润祥公司、润城公司行使追索权,丧失了要求被告润祥公司、润城公司付款的权利。四、原告***经营部要求被告润祥公司、润城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依据。按照《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由于原告***经营部没有将票据被拒付的事实通知被告润祥公司、润城公司,因此,原告***经营部要求被告润祥公司、润城公司承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鼎兴公司辩称,原告***经营部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被告鼎兴公司行使票据权利。 原告***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营部、润祥公司、润城公司、鼎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5日,鼎兴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xxxx723,收票人为润城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承兑人鼎兴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2月8日,润城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润祥公司,润祥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经营部,**经营部于2021年2月1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经营部。 ***经营部于2021年12月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承兑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本案立案前,曾于2022年4月27日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后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的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的一种,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相关票据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应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加以确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记载事项完整,形式完备,系属有效票据。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除非票据上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持票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否则都应当认定持票人可以持票行使票据权利。原告***经营部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背书前后连续,原告***经营部作为最后的持票人,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且案涉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人提示付款。原告***经营部于到期前提示付款,付款人鼎兴公司未做拒绝付款操作,到期后发生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理由如下:(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文具有可持续性特征。电子商业汇票不是以纸质原件的形式传递,而是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一般是由持票人在其系统接入点发出申请,系统自动生成提示付款申请报文,并向汇票系统发送。系统对该申请进行检查,检查通过后将该提示信息入库,票据状态即改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在到期后没有再次提示付款的,系统没有接收到新的指令,系统将始终保持“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由此可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电文具有可持续性,持票人在期前提示付款的状态可以一直持续至到期日及之后。期前、期内的付款提示都能产生法律效力,期后的提示付款则不能。因此,期前提示应当视为期内发出了提示付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在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行为,意思表示自数据电文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时生效。因此,自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开始,意思表示就已经生效。虽然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没有再次提示付款,但持票人的意思表示已经在期前就已经作出并生效,该意思表示一旦生效,在持票人未撤回其意思表示之前,就一直持续生效,不会因尚未到期而中断或间断。所以,期前提示付款的意思表示在期前就已经生效,其提前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应当延伸至到期日后,付款人未做拒绝付款操作的,到期后发生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且相互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经营部提示付款后,被告鼎兴公司作为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经营部对被告**经营部、润祥公司、润城公司、鼎兴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营部主张的逾期利息亦属法律规定的追索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钢板经营部、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南浔***彩钢板经营部汇票票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南浔***彩钢板经营部,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州南浔开发区支行,账号:33×××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钢板经营部、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名称: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账号:62×××6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原告南浔***彩钢板经营部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