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8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均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社区齐心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692XB。
法定代表人:朱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新,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康劲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城南工业园临江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790552***39。
法定代表人:漆有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均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康劲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均佳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一、康劲公司还需向均佳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康劲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均佳公司与康劲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一份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书,均佳公司己经完成了该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剩余的30000元货款康劲公司没有支付。一审法院对均佳公司提供的短信聊天截图、聊天记录(买方提供的对账邮箱)、邮件往来(对账单)、对账单等证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上述证据谈及的内容与涉案的纠纷完全一致,对方身份为康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漆有元,并且对方在回复相关催款信息时也承诺将予以付款。另外,催款短信中显示的时间从2014年一直到2016年。此外,双方确认的银行流水单也足以证明合同双方已经在履行。其辩称由于发包方倒闭,工程未继续实施,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几万元的货款,均佳公司已经被拖欠了几年,一审法院没有仔细查证,造成均佳公司的合法权益仍然被侵害。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如康劲公司逾期支付违约金,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双方在保证函中也确认,如康劲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前未付货款,每天应该支付违约金5000元。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调整的千分之一的标准,也不应该从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康劲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未将一审判决书送达给康劲公司,剥夺了康劲公司的上诉权。康劲公司及代理人至今未收到一审判决书,康劲公司代理人参加一审开庭时填写了当事人地址确认书(卷宗里有),地址为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但一审法院未按地址确认书的地址送达,只送达给了均佳公司的代理律师,未送达给康劲公司的代理律师。经康劲公司的代理人阅卷,只看到一份2017年底的邮递单据,送达地址是康劲公司的注册地址,非地址确认书的地址,且送达文书不明。康劲公司已经不在注册地址办公。所谓的门卫签收根本不存在。均佳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的冷库设备销售与安装合同(合同编号:15-0423LYA),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虽然合同约定了如因买方原因导致机组设备无法预订,买方付给卖方本合同款金额4万元,但该条款显失公平。该机组设备是常规产品,非定制产品,不需要现场量尺寸,因港大医院设计变更不需要该产品,却要求康劲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如该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视为违约金,高达2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鉴于均佳公司无任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调低。由于第三方原因,均佳公司并未供货,一审法院却判决康劲公司支付货款显失公平。但一审法院剥夺了康劲公司的上诉权。既然一审判决康劲公司支付货款,康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解,均佳公司交付等值的机组设备时康劲公司同时支付货款。
均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康劲公司支付均佳公司货款70000元;二、康劲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违约金以货款70000元为基数,依照每日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五计算);三、康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均佳公司、康劲公司签订了一份《冷库购销合同》,约定均佳公司为康劲公司供应冷库设备的销售、安装、调试和包修服务,本项目含税总价为110000元,康劲公司应分六次支付完毕。2015年4月,均佳公司、康劲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冷库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含税总价为305000元;如果冷库板安装完毕当天算起二个月内,如因康劲公司原因导致机组设备无法预订,康劲公司付给均佳公司本合同款40000元;康劲公司若不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应付千分之五违约金给均佳公司。
均佳公司提交了《付款记录》、《邮件往来(对账单)》、《聊天记录》、《付款保证函》以证明康劲公司未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其中《邮件往来(对账单)》系均佳公司发给收件人为“Kitchen”的,内容为对账单的一份邮件;《聊天记录》抬头显示为漆总厨康,内容为就相关货款支付问题与漆总进行沟通;《付款记录》显示,康劲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5日、12日、15日向均佳公司转账20000元、30000元和30000元设备款,于2015年4月25日、5月18日向均佳公司转账20000元和80000元设备款;《付款保证函》显示,均佳公司、康劲公司双方经协商,同意康劲公司就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所载明的冷库板货80000元货款的付款时间延期至2015年5月15日,该保证函下方加盖了均佳公司、康劲公司公章。
康劲公司对除《付款保证函》、《付款记录》以外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系因实际发包方港大医院设计变更无须机组设备,并非由于康劲公司原因无法预订。
一审法院认为,均佳公司、康劲公司签订的两份《冷库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2014年9月签订的《冷库购销合同》。均佳公司主张康劲公司剩余30000元货款未支付,但其并未提交由康劲公司签名验收的送货单、验收单等相关证据,而其提交的《聊天记录》和《邮件往来(对账单)》均无法核实收件人的身份,康劲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均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义务,故其诉请康劲公司支付其30000元货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4月签订的《冷库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冷库板安装完毕当天算起二个月内,如因康劲公司原因导致机组设备无法预订,康劲公司付给均佳公司本合同款40000元。庭审中,康劲公司确认机组设备无法预订,但称系因实际发包方港大医院变更了设计导致的,且上述条款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主体为均佳公司、康劲公司双方,康劲公司所述港大医院问题系其和港大医院内部合同纠纷,无法对抗均佳公司、康劲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涉案合同下方加盖了均佳公司、康劲公司公章,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充分理解并予以认可,故康劲公司主张上述条款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康劲公司确认其无法预订机组设备,故应支付均佳公司合同款项40000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康劲公司若不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应付千分之五违约金给均佳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该违约金过高,故依法予以调低,康劲公司应支付均佳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康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均佳公司货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均佳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8元,由均佳公司承担388元,由康劲公司承担7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康劲公司是否拖欠均佳公司3万元货款。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康劲公司认可的《付款保证函》承诺其于2015年5月15日付款,康劲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了8万元,但《付款保证函》并未涉及3万元货款,不能证明康劲公司拖欠均佳公司3万元货款。均佳公司提交的电话短信记录不能证明对方身份,均佳公司称按照电话短信提供的电子邮箱发送了对账单,该电子邮箱与康劲公司接收《付款保证函》的电子邮箱不一致,不能证明该邮箱系康劲公司邮箱,更不能证明康劲公司收到了对账单。因此,均佳公司主张康劲公司拖欠其3万元货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妥。至于均佳公司认为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15日,因康劲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了8万元,对于其后应支付的4万元均佳公司未证明其曾何时向康劲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从均佳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综上,均佳公司上诉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深圳市均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
审判员***
审判员*兴旺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