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12090号 原告:上海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陶干路701号5幢。 法定代表人:杨无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农建村长春1组100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河道养护款人民币749,613.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养护费的利息(以749,613.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河道维修养护合同协议书》,约定松江区2021年-2022年度市区管河道维修养护项目1标段由原告实施养护,现养护期已全部结束,约定养护款结算方式为按该工程决算审定价扣除管理费及他方代缴代付费用后,原告支付被告全额养护款。本工程现决算审定价为15,282,509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5%的管理费,再扣除被告代付代缴费用(包括保函费24,000元、印花税4,973元、**采购款1,780,246元、机械费用95,200元,机械费用2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养护费11,844,350.80元,尚欠749,613.75元。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河道维修养护合同协议书》,约定松江区2021-2022年度市区管河道维修养护项目1标段招标中,由甲方中标,本工程建设单位为上海市XX管理所。本工程项目总承包中的部分工程,由乙方分包实施。结算方式为,按本工程决算审定价扣除甲方5%管理费及代缴代付费用后即为乙方本工程的决算总价。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养护期限为24个月。 2022年2月23日、2023年2月20日,被告和案外人上海市XX管理所分别就案涉项目出具竣工结算价确认表,载明2021年度的竣工结算确认价为8,195,897元,2022年度的竣工结算确认价为7,086,612元,合计15,282,509元。 本案中,原告确认其应向被告缴纳5%的管理费,由被告对外支付的费用包括保函费24,000元、印花税4,973元、**采购款1,780,246元、机械费用95,200元,机械费用20,000元。扣除以上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2,593,964.55元。原告认可其已经收到11,844,350.80元。原告表示,就相关代缴代付款项,被告可能尚未支付给相关债权人,如相关债权人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河道维修养护合同协议书》、竣工结算价确认表、付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河道维修养护合同协议书》成立、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在案竣工结算价确认表,被告和案外人上海市XX管理所就案涉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为15,282,509元。原告主张以项目总结算价款扣除5%管理费及各项代缴代付费用后所得金额计算被告应付款金额,该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各项代缴代付款金额,原告自认代扣代缴费用合计1,924,419元。扣除5%的管理费、代缴代付费用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的11,844,350.80元,被告尚欠749,613.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和上海市XX管理所于2023年2月20日才完成最终结算,故本院将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从2023年2月21日起计算。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养护款749,613.75元; 二、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49,613.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6元,减半收取5,648元,由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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