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佳标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10530号 原告:上海佳标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徐2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卫镇农建村长春1组10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佳标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标公司)与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闵行区***道河道水系沟通工程***/**路施工配套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闵行区XX路XX路实施标志标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30,000元为闭口包干价,结算不做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工程于2021年1月30日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合同价支付50%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仍有80,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却某不予支付上述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利息起算点为2021年9月1日。 XX公司电话辩称,因为资金困难,被告支付过原告5万元工程款,尚欠8万元未支付。涉案工程原告是做交通标识的。其对欠款金额和完工时间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XX公司承接了发包人上海市闵行区***道水务管理站的闵行区***道河道水系沟通工程(浦锦东河、老中心河、浦星西河)工程。 2019年8月,原告佳标公司(承包、乙方)与XX公司(总包单位、甲方)签订《闵行区***道河道水系沟通工程***/**路施工配套工程合同书》,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闵行区***道河道水系沟通工程-***/**路施工配套工程2、工程地点:闵行区XX路XX路3、工程造价:人民币:¥13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含税金9%),此合同价为闭口包干价,结算不做调整。三、工程制作标准:1、本工程图纸的设计参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与标线》(GB5768-2009)及上海《道路交通管理设施设置技术规程》(D**08-39-94)和《道路交通管理设施施工及验收规程》中的有关规定实施。2、严格按照甲方认可的图纸、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及标准进行生产和安装。如由于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等原因对工程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负责。做到文明施工。五、工程结算方式:工程合同签定后,甲方按合同价支付50%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六、违约责任: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有关规定处理。上述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2021年10月22日,XX公司向原告佳标公司转账工程款5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道项目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佳标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闵行区***道河道水系沟通工程***/**路施工配套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月竣工。现原告佳标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XX公司对金额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佳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标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0.49元,由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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